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游文察
游振中游湧宏游慶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相 對 人 游振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文。而立法者於106年間修法時,明文揭櫫: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等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游子長之管理權不存在、確認祭祀公業游子長於105年10月9日制訂規約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6號事件審理中。而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