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安民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台中商銀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貴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現為了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此條項現已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院調閱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聲請人起訴係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則聲請人顯然並非以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