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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寶藏寺法定代理人 張恊章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相 對 人 天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相 對 人 公業天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10,327,1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1090、1177、1178、1179、1181、1182、1197、1256地號,彰化縣○○鄉○○段○○○○○○○○○○○○○○○○○○○○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以及確認相對人天公會就坐落彰化縣○○鄉○○段1090、1177、1178、1179、1181、1182、1197、1256地號,彰化縣○○鄉○○段○○○○○○○○○○○○○○○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存在,相對人公業天公會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上開訴訟標的基於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其取得、喪失依法應登記,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時為同一主體,上開土地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本案已為相當之釋明,倘鈞院認為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釋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14筆土地經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辦理登記在案,聲請人本案之起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原告於民國102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同一主體的證明書因未能證明亦未補正而被駁回,不論聲請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之理由為何,聲請人無權再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改變為不同之認定,相對人是獨立存在而與聲請人並非同一主體,聲請人承諾不再對系爭14筆土地提出異議及司法訴訟,聲請人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並未就本案請求釋明,則法院應不允許聲請人之聲請,或至少應命提供新台幣10,327,166元之擔保金額始得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1090、1177、1178、1179、1181、1182、1197、1256地號,彰化縣○○鄉○○段○○○○○○○○○○○○○○○○○○○○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以及確認相對人天公會就坐落彰化縣○○鄉○○段1090、1177、1178、1179、1181、1182、1197、1256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存在,相對人公業天公會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相片、寶藏寺重修捐獻碑記、信徒切結書等為釋明方法,本院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公告、寶藏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聲明書、臨時會議紀錄等資料,認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物權,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然聲請人之釋明所有不足,再審酌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關於供擔保之數額部分,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663,844元,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且兩造間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損害為10,327,166元【計算式:47,663,844元×5%×(4+4/12)=10,32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0,327,166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

┌───┬──────────────┬───────┬─────┬──┐│編號 │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登記 │權利││ │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範圍│├───┼──────────────┼───────┼─────┼──┤│01 │彰化縣○○鄉○○段○○○○○號 │ 53.16 │天公會 │1/1 │├───┼──────────────┼───────┼─────┼──┤│02 │彰化縣○○鄉○○段○○○○○號 │ 702.11 │天公會 │1/1 │├───┼──────────────┼───────┼─────┼──┤│03 │彰化縣○○鄉○○段○○○○○號 │ 16.11 │天公會 │1/1 │├───┼──────────────┼───────┼─────┼──┤│04 │彰化縣○○鄉○○段○○○○○號 │ 316.09 │天公會 │1/1 │├───┼──────────────┼───────┼─────┼──┤│05 │彰化縣○○鄉○○段○○○○○號 │ 212.91 │天公會 │1/1 │├───┼──────────────┼───────┼─────┼──┤│06 │彰化縣○○鄉○○段○○○○○號 │ 486.61 │天公會 │1/1 │├───┼──────────────┼───────┼─────┼──┤│07 │彰化縣○○鄉○○段○○○○○號 │ 4047.73 │天公會 │1/1 │├───┼──────────────┼───────┼─────┼──┤│08 │彰化縣○○鄉○○段○○○○○號 │ 1305.71 │天公會 │1/1 │├───┼──────────────┼───────┼─────┼──┤│09 │彰化縣○○鄉○○段○○○○○號 │ 206.02 │天公會 │1/1 │├───┼──────────────┼───────┼─────┼──┤│10 │彰化縣○○鄉○○段○○○○○號 │ 101.94 │天公會 │1/1 │├───┼──────────────┼───────┼─────┼──┤│11 │彰化縣○○鄉○○段○○○○○號 │ 1880.83 │天公會 │1/1 │├───┼──────────────┼───────┼─────┼──┤│12 │彰化縣○○鄉○○段○○○○○號 │ 2408.79 │公業天公會│1/1 │├───┼──────────────┼───────┼─────┼──┤│13 │彰化縣○○鄉○○○段○○○○號 │ 30.43 │天公會 │1/1 │├───┼──────────────┼───────┼─────┼──┤│14 │彰化縣○○鄉○○○段111-2地 │ 2.47 │天公會 │1/1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