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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嫩紅相 對 人 陳天錫

徐小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共同原告林法獻、林炳烈3人約定合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291-3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並聽從相對人徐小寬建議,將上開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陳天錫名下。然陳天錫嗣後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共同原告之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小寬,而相對人陳天錫與徐小寬間並無買賣、贈與之事實存在,其虛偽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徐小寬明知上開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予陳天錫名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為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查聲請人主張其對陳天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徐小寬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乃本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非本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意旨,要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