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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莊陞銘被 告 施惠雅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變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自損害發生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追加請求防止人格權再次受侵害,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自損害發生日期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請求防止人格權再次受侵害。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2點至13點之間,至鹿港戶政事務所

辦理母親莊林淑真戶籍強制遷出,原告於遞出文件後,因承辦人員王新詠有詢問被告一些問題,被告竟逾越職權直接以訊問嫌疑犯之方式在大庭廣眾下說「她是你的母親,你怎麼可以把她強制遷出戶口呢?」、「那你當初為什麼要讓你的母親入戶籍?」、「你怎麼可以這樣!那你母親的農保怎麼辦!」,直接攻擊原告的人格,致原告須在大庭廣眾下對被告解釋原告母親的為人,且受到被告無情批判。因原告戶口中還有另一位成年人,被告無法源依據故意刁難原告,說要該位成年人同意才可以,原告立即打電話給原告弟弟,請他找時間回來一起辦這件事,電話對話遭被告偷聽到了,被告居然再次公然羞辱原告說「你看你弟弟不怎麼同意喔」,因承辦人員通知這禮拜六上午他們有加班,可以禮拜六來辦,原告遂再次打電話給弟弟,告知他可以星期六上午12點前回來辦理即可,不用特意請假回來辦。然依戶籍法第43條規定,只要戶長就可以辦理了,根本不需要原告之弟弟同意,原告需要弟弟之同意書才可以辦理的法源依據為何?原告回家後告知內人在戶政事務所遭到極大羞辱,且事情還沒辦好,並擔心星期六會再次遇到被告,可知原告此時在心裡已產生恐慌,且約有一星期的時間處於失眠狀態,且有頭痛之問題發生。被告是一位素昧平生的公務人員,且身為主管職,做出如此非專業且違法地涉入私領域的批判,且無法源依據地故意刁難並逾越自己的職權,像是在質詢嫌疑犯一樣的態度,在公共場所公然批判原告,對原告造成極大的心理傷害,且留下無法磨滅的傷痛。原告與弟弟於107年10月20日再次至鹿港戶政事務所承辦母親強制遷出,此次就沒有遇到任何承辦人員逾越職權,用上述之方式對待原告,原告遞出所需文件,承辦人員檢查符合要件,就完成辦理手續。原告做的動作是把母親強制遷出戶籍,並非直接強制遷出至鹿港戶政事務所,且鹿港戶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20日後,有承辦人員打電話來給原告要母親之電話號碼,要母親自行找地方遷戶口,如未於法定時間內自行遷徙,母親之戶口才會被逕遷到鹿港戶政事務所。因原告之母親有自行找到寄居地址,然後自行去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在這之後才有收到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29日所發出的函表示莊林淑真全戶已經逕遷完成。

㈡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再次去鹿港戶政事戶所申辦原告之拋棄

繼承印鑑證明,順便詢問可否抄一下已往生的舅舅之生卒年月日,承辦人梁修屏不敢自作主張,所以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個資法保護不行,需要有法院之更正通知等語。由於這個事件又讓原告想起了107年10月16日,被告是如何對原告做人格權攻擊,因此又如上次一樣開始了失眠,狀況比上次更嚴重,是全身以點面積的方式連續抽搐,且心跳速度極快,完全無法入眠。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再次前往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長男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順便跟承辦人員說要跟主任投訴被告,該所吳秘書有用嚴肅的態度聆聽原告的訴因,原告希望安排時間大家開個會,順便給被告一個道歉的機會,讓大家知道被告是如何羞辱原告,不久後被告站在吳秘書旁加入聆聽,原告說被告於去年10月中時有侵犯到原告的人格權,結果被告當著原告的面說「沒有這事發生。」,再次地汙辱原告的人格,且被告在原告的面前是嘻皮笑臉、態度傲慢且對原告有輕蔑之態度,違反戶政人員之禮儀規範,此時原告的身心再次受到攻擊,激動地且全身顫抖地敘述著發生了什麼事。吳秘書答應原告,另擇日期約主任來開會,原告說好。1月24日凌晨,原告又失眠,失眠狀態是前所未有的顫抖和心跳非常快,原告遂預約身心科看診,當天心理醫師有開了藥方。鹿港戶政事務所吳秘書於1月24日來電安排開會時間,原告回覆可以,且說明被告可以不用出席,因被告在1月23日再次地羞辱了原告,確定不給被告機會道歉了等語,該天會議如期舉行,原告因為被告不在場,完全沒有出現顫抖和提高音量之現象,雖然過程一切順利,但原告到現在也沒有得到鹿港戶政事務所應有之公文回覆投訴案件之處理結果,顯有違背戶政人員禮儀規範之八: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代表該所完全沒有立案處理投訴案件。原告於當晚睡前因忘記服藥,於25日凌晨又驚醒全身顫抖,心跳速度極快,起身服用醫師所開失眠藥和克焦慮藥物,才得以慢慢入睡。原告因為這些事件產生睡眠障礙、緊張焦慮恐慌、頭痛、精神不濟且無法專注於公司之經營,且要持績地去身心科看診,故原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證人為當時鹿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新詠、梁修屏,原告之弟莊銘記,暨107年10月16日12時至13時之間在場之所有洽公民眾、志工和當時在場之鹿港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以及108年1月21日14時20分至14時50分左右洽公之民眾。

㈢被告利用職權和個資法違法且故意刁難原告,被告未依法行

政,違反戶籍法第41條、第43條、第50條、第65條第1項、第65條之1第3項,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已往生舅舅們的姓名和生卒年月日來辨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業務,被告亦濫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故意刁難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原告之自由、權利因此受損。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認為嚴重失眠伴隨顫抖症狀,尚不知心理健康受損程度,現正接受心理治療,每每提起兒時和年輕往事皆淚流滿面,雖經服用藥物和心理治療,失眠狀態還是持續中,期間還會有潛意識運作發生全身顫抖醒來,醒來後就開始想起母親是如何無情地對待原告和父親之往事,導致哭泣淚流滿面,進而呼吸困難,且這樣經歷了好幾天,所以心理不健康之狀態愈來愈嚴重,且因為藥物之副作用會在白天產生頭痛、嗜睡、頭昏眼花,且開車時也會發生,而且睡眠不足,深怕因此而出車禍,導致不太敢開車上路,也嚴重影響到公司之經營,至目前為止心理狀態皆無法回復至未損傷前之狀態,且治療過程還需漫長之歲月,心理醫師也沒法給正確之時間。被告未依法行政,違背職務權責和違法亂紀之舉動,且質疑原告強制母親戶口遷出之作為,使原告目前一直深陷於過去母親如何對待原告和家人們之記憶泥沼裡,被告在完全不知道原告是受了母親多少的身心折磨之下,連續故意違法攻擊原告之權利和身心靈,在原告聲明權利後,被告還是利用職權之便,違法濫權且公然地在公共場所批判原告,原告長久以來的自我心理建設,在一瞬間就遭被告所徹底地摧毀而瓦解,入睡1-2個小時就會由潛意識控制地醒來,造成長期睡眠不足。關於因果關係,原告已提供彰濱秀傳醫院之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原告因為受到被告違法刁難,導致無法磨滅之心理傷害,進而發生失眠、恐慌和焦慮症,並因睡眠不足,常常打哈欠而導致左側顳顎關節障礙,原告在這些事件之前,完全沒有去任何醫院之身心科看診過。被告多次違背憲法第24條,且觸犯刑法第13條、第304條,民法第186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相對人,並非第三人,理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審判長依刑法第304條提起公訴,如果可以請併案處理。

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以限時雙掛號寄出準備書狀於被告之工

作住址,且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至鹿港戶政事務所洽公,要依法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以利寄送書狀,再次受到被告利用個資法刁難,並再次駁回申請,期間亦有詢問承辦人確認被告已收到準備書狀,得到的回答為已經於當日早上收到,但是原告卻是在苦等限時雙掛號之回執聯,當原告收到限時雙掛號之回執聯時,已經是108年3月29日,於是去郵局詢問為何限時雙掛號之回執聯上之收文章蓋了兩個已經被劃掉的108年3月28日收文章和一個已經被劃掉的被告私章?然後改蓋了108年3月26日之收文章。被告實有故意陷害原告於不義之嫌疑,也就是未在法定之時間內將準備書狀寄達被告,如果郵局之郵務士未再次去電鹿港戶政事務所要求被告重新蓋108年3月26日之收文章,原告所得到之限時掛號回執聯之收文時間將會是108年3月28日,代表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將準備書狀寄達於被告,故被告有故意拖延收受準備書狀日期之嫌疑。請將此事件併入損害賠償聲明中。為知悉被告之居住地址,提出聲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詳細記事)以利書狀之寄送,以防止被告有意拖延收受書狀之情事發生。㈤因為憲法第24條已經規定,被告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所以

現在告的是民事責任,刑事狀已另外在地檢署遞出,原告目前不願意以書面對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國家賠償。發生在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的事情,此部分請求400萬元,有醫療損失、健康損失、勞力減少損失,目前一直在失眠,也一直在看心理醫師。另發生在108年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的事情,此部分請求100萬元,有精神慰撫金,還有妨害原告行使自由權利。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至及下午14時35分兩次至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遭被告刁難駁回申請,被告已再次違反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訴訟繫屬中兩造當事人就是利害關係人,就已賦予訴訟繫屬當事人的權利,被告違背中央法規利用個資法刁難;又被告有故意遲延收受準備書狀的嫌疑,且被告的準備㈡狀也未在法定期間內送達原告。原告在一月到戶政事務所投訴被告時,他們主管都在袒護被告,所以原告想先以民事及刑事為主對被告提告,因為憲法第24條就規定被告要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追加訴之聲明,原告要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請求107年10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3日這些事實,請求防止人格權再次受到侵害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因於105年曾有公公申請將長媳(直

系姻親)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案例,因本件係辦理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為鹿港戶政事務所第一案,被告知道本案須妥善處理。被告係好意不希望原告家人因逕遷戶籍致家人間關係受到影響,也並未以不符規定而直接予以拒絕,被告進一步詢問以便了解個案,並協助解決。當4號櫃檯同仁告知原告申請將母親逕遷戶所時,被告即上前協助了解案況,所以是問為什麼要把媽媽遷到戶所?因為媽媽係直系尊親屬,身分不同於一般人,也問媽媽是否有居住於戶籍地址(居住事實),也問當初為什麼會讓媽媽遷入戶(是想既然她已沒住在這,可不可將其戶籍留著,因如將其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日後戶政系統會自動通報警察機關為行方不明人口),並提醒原告農保問題,是怕逕遷戶政事務所後會影響原告母親的農保權益,被告也多次好意提到請原告回家與弟弟商量一下。然原告並不接受被告多次解說,因被告不認識原告,雙方亦無冤無仇,被告實不知原告與其母親間之過往,更不知在雙方交談中提到「媽媽」乙語會刺激到原告,因雙方交談當中多次提到「媽媽」乙語,原告講話音量就開始變大,被告好言安撫請原告不要這樣子,但原告依舊情緒激動,後來也知道勸導無益。因原告母親為戶內人口,原告申請將母親戶籍逕遷戶所並不符規定,後來被告大概知悉個案的情況,權宜之計就先辦分戶(原告與弟弟、兒子三人在同址另立一戶,母親也在同址自己一戶),以符合戶籍法第50條規定再辦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但前提需原告弟弟同意分戶,因本件情況特殊,與一般遷徙登記不同,在無法得知原告弟弟分戶意願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職權審認,請原告弟弟出具委託書表明意願,係戶籍法第6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程序。但當下原告並無分戶委託書,致無法辦理,遂由被告同仁告知原告應備之文件,而當時原告就撥電話給其弟弟,當時原告並未離開位置,對話時沒任何遮掩動作,也未刻意迴避,被告當時亦未移動位置,就在原位置等候其回應,因被告多次提到請原告回家與弟弟商量,是以輕鬆口語交談,自始至終完全沒有羞辱、批評原告之意,詢問溝通是為了解個案尋求解決問題方式,並不是刺探個人隱私。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來本所申請分戶及逕遷戶所登記時,因文件已備完善,因此承辦人自然就依其申請辦理,不再予以詢問。

㈡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是「代為決行」之案件,

亦即本所櫃檯同仁自行核處即可,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要求抄寫其已往生的舅舅之生卒年月日乙節,因當天7號櫃檯同仁告知被告認為不妥,對象不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本於尊重同仁之意見,未應允原告之申請,原告申請不符上開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且那是他人的資料。於108年1月23日,10號櫃檯同仁告知原告之來意,被告立即笑著上前了解狀況,在其訴說時才憶起本件逕遷個案,告知原告當下是為了解個案內容詢問溝通,並沒有任何刺探隱私或羞辱及批評之意,絕無原告所稱「在原告的面前是嘻皮笑臉、態度傲慢且對原告有輕蔑之態度,也就是你奈我何、且自認高高在上之態度」情事,依當時情形,如被告繼續在場只會讓原告有情緒,形成溝通障礙,故離開10號櫃檯由秘書處理,並向主任報告。

㈢被告係本於職權詢問原告相關事項,並無口出惡言或有肢體

動作侵犯,亦未故意刁難,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非法侵權行為,且嗣後在原告補齊相關文件後,其權利亦未受到損害(即原告已完成其母親戶籍逕遷申請案)。至於原告主張於洽公過程造成其損害乙節,依法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之損害賠償乙節,尚無理由。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如為過失,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換言之,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係本於職權詢問原告相關事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非法侵權行為,且嗣後原告權利亦未受到損害,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憑,退步言之,因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雙方亦無冤無仇,被告更不知原告與其母親間之過往,被告更不知在雙方交談中提到「媽媽」乙語是否會刺激到原告,被告並無要去刺激傷害原告之故意,縱認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實際為非),致原告權利受到損害,原告依法自應循國家賠償途徑請求,尚不得逕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聲請被告戶籍謄本一節,因被告都在戶政事務所上班,被告的送達完全沒有問題,認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提供戶籍謄本,且這個部分已經有依法處理,有紙本做回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其於107年10月1

6日12點至13點之間,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莊林淑真戶籍強制遷出,原告於遞出文件後,被告竟逾越職權直接以訊問嫌疑犯之方式,在公共場所公然批判原告,對原告造成極大的心理傷害;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再次去鹿港戶政事戶所申辦原告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詢問可否抄已往生的舅舅之生卒年月日,被告利用職權和個資法違法且故意刁難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前往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長男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順便跟承辦人員說要跟主任投訴被告,被告在原告的面前是嘻皮笑臉、態度傲慢且對原告有輕蔑之態度,違反戶政人員之禮儀規範;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至鹿港戶政事務所洽公,要依法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以利寄送書狀,再次受到被告利用個資法刁難,駁回申請,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戶籍法第41條、第43條、第50條、第65條第1項、第65條之1第3項,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已往生舅舅的姓名和生卒年月日來辨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業務,原告之自由、權利因此受損等語。

㈡由於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均為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從事戶

政職務有關之行為,並非執行私經濟作用,而是執行行使公權力之職務。則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後,人民能否對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以國家為被告,而直接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即為本件訴訟所涉觸及之根本問題,法律適用層次(憲法、法律、行政命令)相當複雜,本院逐一敘明如下:

⑴按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護,賦予人民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權,公務員依法行政,有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義務,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一旦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明文規定該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處分外,若亦有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若因而產生民事上侵權行為,則應負民事上責任,然而公務員財力畢竟有限,其執行公權力亦是國家所為,因而憲法第24條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本條之重點,在於承認國家賠償制度,在今日法治國家概念下,國家負賠償責任屬當然之理(見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第170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於理由書內亦說明:「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足見我國已由公務員個人責任直接走向國家自己責任(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償法,第44頁)。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縱使立法之初係採代位責任,仍得基於現代國家責任之實質依據,來解釋法律,因公權力行為而發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責任理論依據為違法責任理論,只要有違法之公權力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即可使國家負賠償責任,並非代位責任,而是自己責任(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641-642頁。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第49-50頁。廖義男亦持相同看法,見其著:憲法及行政法制,第530、533-534頁)。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國家機關名義所為的行為,應歸屬於國家視為國家的行為,而非公務員本身的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指國家機關有故意或過失而言,而求償權的規定,則是法律基於衡平的觀點,國家對於公務員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應以國家或公權力主體為被告,而不能以公務員為被告。縱使採代位責任論,因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已經明文規定,是由國家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的情形,都是由國家來代替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害人都不能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

⑵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實施之後,人民能否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

①關於此一問題如何解決?因為國內學說上多主張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沿襲自德國職務責任及日本國家賠償法第1條,且在解釋上多採取與德、日見解相同的態度,因此就人民能否直接以公務員為被告,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亦得借助德國、日本發展的經驗做為參考。德國有關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所導致的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與我國民法第186條相似之條文,即該國修正前的民法第83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對第三人所應盡之職務者,對於該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公務員僅有過失者,限於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而受賠償時,始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應該如何解釋,實務上聯邦普通法院民事判決認為該條款第1項第2句補充條款已經過時,因而不再適用,民法所規定的給付障礙損害賠償原則,則早於帝國法院時代即被移植到行政法之給付與交換關係上,迄今不僅已有進一步之發展,更已彌補公法上有關責任之漏洞(Peter Badura講演,許宗力翻譯:德國行政法在立法、學說與審判實務上之最新發展。台大法學論叢第17卷2期,第316頁);學說上則認為民法第839條第1項規定,是公務員以私人身分(Beamten alsPrivatpreson)負責的規定,此條文債權限於公務員以私人地位可以履行之債權,公務員執行私職務時,公務員依該條規定直接對被害人負責,如公務員執行公職務時,則由國家依基本法第34條規定負責,公務員不直接對被害人負責。日本學者通說認為公務員是否應對被害人負個人責任,係採否定說;而實務上否定公務人個人責任,成為該國最高裁判所之一貫見解(可參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第120-121頁,122頁)。

②對此問題,國內國家自己責任論者認為,公務員為國家

機關內部組織之構成員,由公務於代表國家或其所屬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行為即為國家自己行為,如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而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即是國家自己為違法行為而應負其責任,至於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國家對該公務員能否求償的內部問題,與國家因其自己之對外行為,即對人民為違法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關係(廖義男著:憲法及行政法制,第534頁),故對該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生之損害,公務員自可不負個人責任(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第126頁)。縱使採代位責任論者,亦明白指出,從德國基本法第34條規定推求,該國學說及實務多認為國家並非與公務員共同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個人責任已經轉至國家身上,若謂我國採取國家與公務員責任並存理論,受害人得擇一請求賠償,則體恤公務員並減輕其責任之立法意旨,不啻失其意義。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均不能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而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李建良著:因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所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兼論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態樣與國家賠償責任。中興法學第39期,第131-132頁)。

③我國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在法釋義學的各種解釋空間當中,當可借鏡德國及日本之模式,認為民法第186條已因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國家責任的功能,已由民法的規定切換至國家賠償法來担當,將民法第186條規定限於公務員執行之私法上職務時,方有適用,如為執行公法上職務時,即無該條規定適用。因此,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依據上述說明,已無民法第186條適用之餘地。

⑶又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如對公務員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顯無理由,應直接以判決駁回該訴訟,即與前述憲法、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範意旨相符,理論一致,應予肯定。

⑷茲有疑義者,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均規定在人民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然而,如僅有對公務員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並未如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以判決駁回該訴訟,則此時是否容許人民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個人提起訴訟?國內學者已指出此一問題,認為立法意旨似採否定說,但裁判實務採取肯定說,並進一步分析指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視同國家之行為,該公務員要無個人行為存在,故對該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生之損害,公務員不負個人責任,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固然在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使其受害時,能從國家獲得實際上之賠償,但同時亦兼有安定公務員情緒,鼓勵其安心工作之作用,因而限制公務員個人責任,似能符合及貫徹國家賠償制度之精神,所以對於公務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實體法上問題,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被害人以加害公務員個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時,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而非不合法(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第125-127頁)。

⑸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由國家對人

民的損失負起填補之責,具有損害填補的機能,以及促使國家注意依法行政,兼具擔保適正地執行公務之監視機能,違法責任理論已說明國家賠償的責任基礎在於違法性,使國家自己負起復原義務,「故意或過失」概念的功能在於限制國家違法責任的範圍,並非國家賠償的責任基礎,而應否定公務員個人責任。倘若在公務員的故意違法行為的情形,人民可選擇以公務員個人為被告,一方面將使適法性保障機能,亦即擔保適正地執行公務之監視機能,因人民與公務員私了而使違法行為不受國家機關監視,而無法達成國家機關抑制違法行為之期待,危及依法行政原理;另一方面國家賠償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是在於提供賠償加以救濟,如果認為國家與公務員責任並存,受害人得擇一請求賠償,將使國家賠償法原本體恤公務員並減輕其責任之立法意旨失去意義。基於前述分析,應肯定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合於憲法及法律規定,應予贊同。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以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已經牴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有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此時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意旨,本院認為不應適用上開牴觸法律之命令,而是應直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的情形,被害人都不能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是須透過請求國家賠償手續向國家(或公權力主體)請求賠償。㈢綜上所述,憲法第24條規定承認國家賠償制度,且已由過去

的公務員個人責任直接走向國家自己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應由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的情形,被害人都不能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規定限於公務員執行之私法上職務時,方有適用,如為執行公法上職務時,即無該條規定適用,故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去可依附之訴,應該一併予以駁回。又本院雖然依據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但絕不是對原告所指出其所承受的痛苦視而不見,原告因此一事件所造成之心理上負擔,雖然可以理解,惟制度設計上有其應循之救濟途徑,亦即應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行政機關)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日後是否透過請求國家賠償手續向國家(行政機關)請求賠償,則已是另一問題。另原告聲請被告戶籍謄本一節,因被告已受送達並已到庭,核無再聲請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