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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張欽郎即欽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黃阿緞兼訴訟代理 屈坤逸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屈坤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屈坤逸與被告黃阿緞間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49之1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之4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屈坤逸負擔,餘由被告黃阿緞、屈坤逸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屈坤逸原係安逸金屬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安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受安逸公司下單而承攬錏板的折剪、變曲,乃至成型之處理,以為生產門窗之用。後因安逸公司之財務問題,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之後,遂改以被告屈坤逸為交易主體。後原告於107 年8月、9月接受被告屈坤逸委託下單進行錏板折剪、變曲至成型之處理,完成後,再由被告屈坤逸來廠載走或送到其指定之處所,兩個月份之承攬款項累計為新臺幣(下同)420,951元,原告應允被告屈坤逸可等到10月1日在一起結算請款,詎被告屈坤逸早打算不為此款項之給付,並趁機將名下財產過戶一空。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曾聽說為被告屈坤逸提及為其住家,原告曾於107 年10月22日查詢,當時仍於被告屈坤逸名下,僅係於107年7月24日設定了62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同年月21日再一次查證時,卻被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7年11月7日過戶至被告黃阿緞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就算為真,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為求金錢債權之維護及實現,自得請求被告屈坤逸給付承攬款項,依法亦可提起撤銷。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屈坤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⑴伊有欠原告錢,但伊記得只有30幾萬元,沒有到40幾萬元。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阿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⑴伊是被告屈坤逸之母親,屈坤逸之債務伊不清楚,但不能

眼睜睜看著祖產被賣掉,伊必須照顧一家人,這是祖產伊要回來是正當的。房子是伊的婆婆跟伊的帳戶出錢買的,伊的婆婆過世,伊想說要給孫子繼承,伊要回來並不過份。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屈坤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被告屈坤逸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7日以被告屈坤逸與被告黃阿緞於107 年10月19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阿緞,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託收紀錄資料影本、出貨單影本(正本經本院核對後發還)、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屈坤逸給付承攬報酬420,95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107年1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屈坤逸應給付承攬報酬420,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屈坤逸則辯稱,伊記得只有30幾萬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屈坤逸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共420,951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被告屈坤逸對於出貨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已足堪認定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給付,被告僅空言辯稱積欠款項僅有30幾萬元,未提出清償證明,並不足採;而本件起訴狀於108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併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951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屈坤逸積欠原告上開承攬報酬未給付,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黃阿緞,至今仍遲延未給付,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951 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於107 年10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編號│ 不動產 │├──┼───────────────────────┤│ 1│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0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 2│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 3│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 ○鎮○○路○○○號之建物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