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郭騰元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春訴訟代理人 王女巧
參 加 人 郭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33,6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事準備三狀為部分減縮及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6萬7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前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祖父訴外人郭銘鍾借款300萬元,並於103年間將其中之200萬元借用參加人郭智翔名義,其中100萬元借用原告之名義,成立借名契約。郭銘鍾復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與參加人之借名契約,並將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後一併將上開其中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據換單為3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31日起將該300萬元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贈與給原告。原告並於107年6月5日將該300萬元之債權讓與事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對被告已生效力。原告上開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已於107年11月30日屆至,其中借款本金300萬元中之本金100萬元,被告已於108年8月2日給付與原告,惟該100萬元借款從清償期屆至起至給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3萬3561元)、剩餘本金200萬元及300萬元於清償期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3萬3600元)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7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借款本金中之100萬元,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完畢,惟對於本金200萬元部分,因當初郭銘鍾要求被告分別開立款主為原告及參加人後,郭銘鍾仍自行保有二紙借款證書並均每月自行向被告領收借款利息,嗣郭銘鍾於105年11月30日持兩紙借款證書,要求被告將二筆借款合併開立一紙借款證書,使原告形式上對被告之借款金額增加為300萬元,則此是否即有將郭銘鍾對被告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或僅為借用原告名義為「款主」均屬有疑,故對於本金20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要分配給誰,請法院酌定,並考量本案案情並非被告不予給付,而係原告及參加人均對於剩餘本金200萬元向被告有所主張,致被告無論向何人清償,均不免遭另一人求償之特殊情況,請求免除本件自107年12月1日之滯納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郭銘鍾確有於103年間向參加人表示,欲將出借予彰化客運之200萬元贈與參加人,並經參加人表示允受,參加人並有將身分證件交付予郭銘鍾至彰化客運辦理借貸事宜,且參加人於返回彰化探視郭銘鍾時,郭銘鍾亦有將借款證書交付予參加人,郭銘鍾更於105年9月間參加人返回彰化探視時,因自覺年事已高,遂再次將借款證書、利息收取證明單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聲請人,並攝有照片為證,其後於參加人將上開證明文件交還予郭銘鍾後,參加人再次將身分證件以郵寄方式委請郭銘鍾代為辦理展期,期間為盡孝心,亦向郭銘鍾表示由其每月代向彰化客運收取利息4000元當作孝親費,故此於103年11月30日以參加人為款主之200萬元借款,實為郭銘鍾將該債權贈與參加人所來。且從上開事證顯示,何以原告主張郭銘鍾贈與給參加人的不是贈與而是借名,而郭銘鍾與原告於105年之換單又為贈與?此亦與常理不符。郭銘鍾確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贈與參加人,故其縱有如原告所稱之於105年11月30日將債權贈與原告,亦屬債權雙重讓與之情形,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郭銘鍾借貸300
萬元,其後郭銘鍾又於97年9月30日要求將上開借款開立二紙借款證書,一紙記載「款主」為郭智翔,借款實額為200萬元,原借款證書編號:100022,後因展期而由郭銘鍾持之更換為編號:100035;另一紙則記載「款主」為原告,借款實額為100萬元,原借款證書編號:103024,後因展期而由郭銘鍾持之更換為編號:105023之借款證書(以下簡稱第一次換單),嗣郭銘鍾於105年11月30日持第一次換單之借款證書,要求被告將二紙借款證書金額合併開立為一張借款實額為300萬元(借款證書編號:105035)記載「款主」為郭騰元(以下簡稱第二次換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證書影本3張等足佐(見本院卷第13、45-47、51、5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返還1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前開3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本金,被告雖已於108年8月2
日返還(本院卷第204頁),惟仍應依約給付借款到期日前即107年11月30日前未給付之利息11,200元(計算式:16元×100×7個月=11,2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到期後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即108年8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拒絕,答辯稱:係因為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爭議,被告始不願還款等語。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並未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款項,故應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08年1月21日(本院卷第23頁)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⒊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2,192元(計算式:100萬×5%×162/365=2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總計33,392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原告另主張郭銘鍾於105年間第一次換單時,係將上
開300萬元借款中之200萬元借用參加人名義與之成立借名契約,惟郭銘鍾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其與參加人間之借名契約,並將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贈與原告等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爭執,參加人並主張郭明鍾業於第一次換單時將該部分借款債權贈與轉讓予伊,故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為:⒈第一次換單之性質僅為借名登記契約?或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⒉第二次換單係以郭銘鍾名義抑或代理人名義所為?其效力如何?茲依序判斷如下:
⒈第一次換單之法律效果:
⑴原告雖主張:郭銘鍾於先前即告知伊,擬將以參加人名義出
借予被告之200萬元贈與原告,並提出借款證書(編號:105035)及遺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7~152頁),且援引證人即任職於彰化客運之賴玉珍於言詞辯論時雖亦證稱:「(問:你們會依照郭銘鍾的指示換名字,是否就是認定郭銘鍾是本件債權的債權人?)是」、「(問:是否當時郭銘鍾是借用其他人名義當作借款的出名人?)對」、「(問:你認為郭銘鍾將債權登記在原告及郭智翔名下【指第一次換單】是屬於借名登記?)是」及「(問:更名不會有移轉債權的效果,所以本件300萬元債權最後登記到原告名下,你們還是不敢將錢還給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證明第一次換單僅係借用參加人名義登記其借款債權。惟若第一次換單僅具有借名登記之效果,則原告所提出第二次換單之借款證書,何以會產生不同之債權讓與效力,尚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郭銘鍾所立歷次遺囑(本院卷第99~102頁、第147~152頁),雖足證明郭銘鍾有變更遺囑執行人之情事,惟尚難進而證明郭銘鍾並無將前開200萬元借款債權贈與參加人之意。
⑵且證人賴玉珍於本院當次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辦理
債權證書更名的過程為何?)存款人若本人到場可以直接更名。」及「(問:是否你們從頭到尾都認為錢是郭銘鍾的,所以本件300萬元債權最後登記到原告名下,你們還是不敢將錢還給原告?)我們在108年8月2日將100萬元還給原告,這是沒有爭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前彰化客運出納林于筠到庭證稱:「(問:除了要告知孫子,若孫子不同意是否可以換單?)那就要孫子跟阿公一起來。」及「(問:若是孫子及阿公一起來,而孫子不同意,但阿公決定要換單,這樣你們可以辦換單?)有人不同意就不能換單,這次沒有告知郭智翔,是因為郭銘鍾有拿郭智翔的證件過來,所以我才相信郭銘鍾。」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參加人之母蕭敏伶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3年郭銘鍾有把200萬元的彰化客運借款更換成郭智翔,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他要把錢先分給孫子,郭銘鍾說這筆錢以後是要給郭智翔的,趁我現在腦袋還清楚,趕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前開換單並非僅生借用兩造名義登記之效果,亦使換單後之借款人即兩造取得是否直接更名或同意他人代為更名之權能,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力,故第一次換單時郭銘鍾已將上開債權中之200萬債權讓與參加人。
⑶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基此判決意旨,參加人前於97年間所辦理之換單手續並非債權讓與之法定方式,除得證明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外,應僅具有通知債務人及證明債務人有受此通知之效果,而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效力。從而,既然參加人於97年間取得對於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郭銘鍾已即非該部分借款之債權人,則郭銘鍾得否再於105年間將該部分已讓與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再透過第二次換單手續再次轉讓與原告,即非無疑。
⒉郭銘鍾辦理第二次換單之效力:
⑴郭銘鍾第二次換單(就參加人200萬元債權部分),既非以
非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即須以借款人本人即參加人名義,代理參加人辦理換單手續。就此,證人林于筠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郭智翔、郭騰元二筆借款要換單成一筆時,有無印象誰陪郭銘鍾去?)...我考慮郭銘鍾有帶原告及郭智翔的證件,所以我就讓郭銘鍾換單。」及「(問:這次換單沒有告知郭智翔?)但是阿公有拿他的證件過來,我還是相信阿公。」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見郭銘鍾確係以參加人代理人身份辦理換單手續,滋生疑義者係郭銘鍾有無代理參加人換單之代理權限?對此爭議,參加人予以,並稱:「第一次換單後,我希望利息由郭銘鍾代我向彰化客運收取,故我有將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證書交予郭銘鍾保管,以利郭銘鍾收取利息之需及借款期限屆至展期、換單辦理之便」、「於105年9月間,我復將借款證書、利息收取證明單交由郭銘鍾代為收取利息,其後再將我的身分證件以郵寄方式,委請郭銘鍾代為辦理展期」及「但第二次換單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沒有被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3、226頁),則郭銘鍾是否有取得參加人之代理權限,即非無疑。
⑵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可稽,代理人如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雖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需經本人事後承認,始對本人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證人林于筠到庭復證稱:「(問:阿公也有帶原告郭騰元的印章及證件去辦理?)是。」、「(問:這部分阿公將郭智翔換單成原告的名字,原告部分也是阿公一併辦理?)是。」及「(問:也就是阿公把郭智翔換成原告都是阿公處理?)是。」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見第二次換單時,郭銘鍾除代理參加人外,亦代理原告辦理,則郭銘鍾代理參加人將前開200萬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亦代理原告受讓該借款債權,並代理兩人辦理換單手續,應構成雙方代理之情事,揆之前開判決意旨,郭銘鍾未經參加人本人許諾,不得既為參加人之代理人,而為參加人與原告本人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亦不得又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代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郭銘鍾之雙方代理行為既屬無權代理,且參加人不予承認,即確定不生參加人讓與前開200萬元債權之效力。
⑶準此以言,郭銘鍾所為第二次換單之行為既不生債權前開
200萬元借款讓與之效力,參加人自仍為系爭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借款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金、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已清償之100萬元借款,於到期日前已發生尚未給付之利息11,200元,及該100萬元本金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108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2,192元,即總計33,392元之請求部分(計算式:11,200+22,192=33,3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