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洪錫龍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蘇天宮管理委員會
洪本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50分之33、同段10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0分之33、同段104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33、同段104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90分之33、同段104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80分之33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041-3地號土地、1043-1地號土地、1044-4地號土地、1045-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等語,於現場履勘後,追加及變更為請求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3000分之2755、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5000分之2755、同段10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000分之2755、同段104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0分之2755、同段104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9000分之2755、同段104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8000分之2755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040地號土地、1041-3地號土地、1043-1地號土地、1044-4地號土地、1045-4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地號1045-4、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B(地號1044-4、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C(地號1043-1、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D(地號1041-3、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E(地號1040、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F(地號1039、面積73平方公尺)之現有道路,為供原告所有同段1045地號土地、1044-3地號土地、1043地號土地、1041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等詞,核其前後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部分為原聲明事項之減縮,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之台灣神明會,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在訴訟法上固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經依規約或習慣推舉選任,攸關該神明會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蘇天宮所有,登記於被告洪本成名下,被告蘇天宮管理委員會雖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惟有組織章程、名稱、廟址所在及管理委員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定義,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並提出溪湖鎮湖東里蘇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湖東蘇天宮第二屆委員會組織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洪本成雖否認有該組織章程存在,然證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均到庭結證確有前開組織章程,其等並經主任委員聘任擔任蘇天宮總幹事、財務組長及法務組長等職,被告洪本成即為第二屆主任委員等事實,被告洪本成復不能提出反證以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為真,故蘇天宮確有信徒大會、組織章程、名稱、廟址所在及管理委員會,在訴訟法上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組織章程第四條、第五條及八條所載,蘇天宮管理委員會創立於民國(下同)91年1月,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五十名、監察人五名,均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選任之,委員及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據證人廖健宗證述及原告提出之前開第二屆委員會組織表可知自93年8月13日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洪本成,惟之後迄今均未改選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蘇天宮管理委員組織章程規定,第二屆委員及監察人任期於96年8月間即已期滿,而該章程並無如未改選則舊任委員得以繼續延長任期之規定,屆期即應自動卸任,而第二屆委員卸任之後蘇天宮即未再行召開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會委員,現蘇天宮管理委員會並無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人或代表人,訴訟能力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3000分之2755、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5000分之2755、同段10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000分之2755、同段104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0分之2755、同段104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9000分之2755、同段104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8000分之2755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040地號土地、1041-3地號土地、1043-1地號土地、1044-4地號土地、1045-4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地號1045-4、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B(地號1044-4、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C(地號1043-1、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D(地號1041-3、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E(地號1040、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F(地號1039、面積73平方公尺)之現有道路,為供原告所有同段1045地號土地、1044-3地號土地、1043地號土地、1041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與湖東里蘇天宮於102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湖東里蘇天宮(簡稱甲方)、洪錫龍(簡稱乙方),茲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10
44、1044-1、1044-2、1041、1041-1、1041-2、1040、10
39、1042、1043、1043-1、1045、1045-1、1045-2等壹拾肆筆,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交換土地,...。道路用地甲方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等文字。原證一協議書載明:「...。道路用地甲方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等文字,而一坪等於3.306平方公尺,五坪則為16.53平方公尺(計算式:3.306平方公尺×5=16.53平方公尺)。自附圖觀之,該道路用地位於1045-4、1044-4、1043-1、1041-3、1040、1039等6筆土地上,是前揭五坪權利即16.53平方公尺,應平均分配於上開6筆土地上,每一筆土地應有2.755平方公尺之權利內容(16.53平方公尺÷6=2.755平方公尺)。自2.75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應移轉予原告之各筆土地權利:⑴1045-4地號土地部分:1045-4地號土地為248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應為:248000分之2755之應有部分權利。⑵1044-4地號土地部分:1045-4地號土地為229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應為:229000分之2755之應有部分權利。⑶1043-1地號土地部分:1043-1地號土地為72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應為:72000分之2755之應有部分權利。⑷1041-3地號土地部分:1041-3地號土地為528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應為:528000分之2755之應有部分權利。⑸1040地號土地部分:1040地號土地為345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應為:345000分之2755之應有部分權利。
⑹1039地號土地部分:1039地號土地為73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應為:73000分之2755之應有部分權利。
(三)嗣原告與湖東里蘇天宮代表人洪本成、廖健宗、洪焜墉、楊嘉修、洪合等五人於102年7月19日再簽立協議書(原證二),該協議書並附分割圖(原證三),之後雙方並依前揭分割圖為基礎交換分割土地,自107年10月30日地籍圖謄本(原證四)觀之,1046地號、1045-3地號、1045-4地號、1044地號、1044-4地號、1043-1地號、1041-3地號、104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洪本成名下;1045地號土地、1044-3地號土地、1043地號土地、1041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洪錫龍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證五),足徵兩造確實係依前揭兩份協議書及分割圖交換土地。
(四)詎料被告洪本成卻未依照協議書移轉登記五坪土地予原告,亦未與原告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辦理道路通行權公證,原告多次催促湖東里蘇天宮執事人員辦理(原證六),其中執事人員洪敦寬、洪焜墉、廖健宗願配合原告(原證七),然因被告洪本成不願配合,故無法辦理相關程序,原告百般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五)被告洪本成就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於原證一協議書簽約當下已為同意:
⑴證人廖榆名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對於兩造就系爭彰化縣○○鎮○○段土地,成立協議書的經過是否有參與?)證人廖榆名:...,在寫協議書過程中,蘇天宮主委即被告洪本成就到場,我當初第一次協議書寫好之後念了二遍給大家聽,大家都說可以,...。」、「(法官:協議書上面所載關於道路用地甲方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共有做為道路等事項,雙方是否有同意。)證人廖榆名:都同意了。...。」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3頁),足證被告洪本成於兩造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且確實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
⑵證人廖健宗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關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之作成經過,你有無在場?經過如何?)證人廖健宗:我有在場。...,廟要蓋在最東邊,必須要有八米道路出入,所以要在最南邊留路,交換之後洪錫龍裡面的土地沒有路,所以要求蘇天宮這條八米道路要無條件讓他通行,而且他說依建築法要有五坪的共有土地才行,所以我們答應他,這些都有與主委、洪敦寬、洪焜墉及有在參與的一些委員商量,商量好才跟洪錫龍簽約。...。大家都先講好條件,主委也在場,...。」、「(法官:所以蘇天宮自始至終是否都有同意將系爭五坪土地移轉給洪錫龍?)證人廖健宗:對。同意讓他共有,但是不能建築,只能做為道路使用。」、「(原告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雙方在簽原證一協議書時,原證一協議書的內容,洪本成當場是否都知情且同意?)證人廖健宗:有。」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0至13頁),足證被告洪本成於原證一協議書簽約前即有與蘇天宮之幹部商量,且商量後才與原告簽約,而原證一簽約當日,被告洪本成亦有到場,且對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均知情且同意。
⑶證人洪敦寬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關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之作成經過,你有無在場?經過如何?)證人洪敦寬:我有在場,第一次我有帶10萬元去。...,洪本成應該有在場。...,事先都有溝通過,所以我才帶錢去要簽約。代書寫好有讀給大家聽,大家都說好,...。」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8、19頁),足證蘇天宮內部事先就原證一協議書內容有溝通過,故證人洪敦寬簽立原證一協議書當日始會攜帶10萬元至現場,且簽約當日被告洪本成亦在場。
⑷證人洪焜墉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關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之作成經過,你有無在場?經過如何?)證人洪焜墉:簽約時我有在場,...,主委說有同意交換,...。五坪要過戶給洪錫龍,是洪錫龍要求,我們討論完有同意。我、洪敦寬、廖健宗、洪本成討論同意的。...大家講好後代書寫出來,寫好了代書有念給我們聽,我們聽好了才簽名蓋指印,...。」、「(法官:所以蘇天宮自始至終是否都有同意將系爭五埤土地移轉給洪錫龍?)證人洪焜墉:有。」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2至24頁),足證被告洪本成於原證一協議書簽立前,有與蘇天宮幹部討論簽約事宜,並有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中交換五坪土地之條件。
⑸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洪本成與證人廖健宗、洪敦寬
、洪焜墉就原證一協議書之條件於簽約前即有商量討論並同意,簽約當日被告洪本成亦有到場,且代書撰寫原證一協議書完成後尚有現場宣讀,倘被告洪本成有疑義當可現場表示反對,是被告洪本成就原證一協議書之條件確實知情且同意,自應履行原證一協議書所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義務。
(六)再者,原證二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洪錫龍(以下稱甲方)、蘇天宮代表人:洪本成、廖健宗、洪焜墉、楊嘉修、洪合等五人(以下稱乙方)」等文字,可證廖健宗、洪焜墉均有代表蘇天宮之權限,則廖健宗、洪焜墉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即可代表蘇天宮,是被告洪本成自應履行原證一協議書所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義務。況被告洪本成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現場,就證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亦無反對,被告洪本成之行為,致原告相信蘇天宮有與其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之真意,縱證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並無代表蘇天宮之權限(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類推民法第169條之規範意旨,被告洪本成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始符誠信原則,是被告洪本成自應履行原證一協議書所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義務。
(七)被告洪本成就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於原證二協議書簽約當下,亦有同意:
⑴證人廖榆名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對於兩造就系爭彰化縣○○鎮○○段土地,成立協議書的經過是否有參與?)證人廖榆名:...,過了一些時候,為了交換土地的問題及買1046土地的事情要把錢交給洪錫龍,...,當時協議書我寫好了以後也是念了兩次,我就說第一次協議書附在第二次協議書後面蓋騎縫章可以嗎,他們都同意,洪本成也簽名蓋章,...。」、「(原告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當初雙方在簽署第二份協議書時,第一份協議書內容是否有拿出來討論?)證人廖榆名:有。
如果說第一份無效,為何要附在第二份協議書蓋騎縫章。」、「(原告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被告洪本成是否知悉,當時要將第一份協議書附在第二份協議書之後,並授權你蓋騎縫章?)證人廖榆名:這二份協議,洪本成都在場,我有念給他們聽,他們都說可以,那我就說第一份附在第二份後面蓋騎縫章,這樣代表二份都有效。」、「(原告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此份分割圖是否也有同時附在第二份協議書後面,並在第一份協議書之後且蓋印騎縫章?)證人廖榆名:有。第二份協議書在最上面。第一份在第二份後面,分割圖在第一份後面。如果說第一份無效的話,為何會蓋騎縫章到後面去。」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3、7、8頁),足證兩造於原證二簽約當時,亦有討論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且經討論後,兩造均同意將原證一協議書附在原證二協議書之後,並同時將土地分割圖再附在第一份協議書之後,各資料間再蓋印騎縫章,資以成為原證二協議書之內容或附件,衡情被告洪本成若不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又豈會同意證人廖榆名為上開附件並蓋印騎縫章之行為?此情足徵被告洪本成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
⑵證人廖健宗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第一次的協議書如何處理?)證人廖健宗: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同一問題,...。印象中第一份與第二份協議書是合併的,並不是作廢。」、「(法官:所以蘇天宮自始至終是否都有同意將系爭五坪土地移轉給洪錫龍?)證人廖健宗:對。同意讓他共有,但是不能建築,只能做為道路使用。」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1、12頁),足證簽署原證二協議書時確實將原證一協議書之條件同時納入,並未因簽署原證二協議書而致原證一協議書失其效力。
⑶證人洪焜墉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第一份協議書如何處理?)證人洪焜墉:第二份沒有寫到五坪部分,代書說第一份就已經寫到了,已經有效力了,不用再寫在第二份。」、「(法官:所以蘇天宮自始至終是否都有同意將系爭五坪土地移轉給洪錫龍?)證人洪焜墉:有。」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4頁),足證簽署原證二協議書時確實將原證一協議書之條件同時納入,且蘇天宮自始至終均有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
⑷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兩造簽署原證二協議書時,有
討論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並將原證一協議書內容放置於原證二協議書之後,再加蓋兩造之騎縫章,衡情若被告洪本成並無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又豈會將其章交付予撰寫協議書之代書蓋印?⑸再者,依據代書之作證內容,其是由蘇天宮之總幹事廖健
宗聯繫到場協助,並自蘇天宮處拿取規費及代書費用(見該日筆錄第2、5頁),並非自原告處獲取報酬,而依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有移轉五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衡情論理,倘若非經被告同意將原證一協議書附在原證二協議書之後,該代書實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違背被告意思,私將原證一協議書附在原證二協議書後之動機,此情足徵被告洪本成於簽署原證二協議書當日,確實有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甚明,是被告洪本成自應履行原證一協議書所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義務。
⑹綜上所述,被告洪本成於原證一協議書簽約當下,即同意
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嗣於原證二協議書簽約時亦藉由將原證一協議書附在原證二協議書之後,並以加蓋騎縫章之方式,再次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則被告洪本成自應履行原證一協議書所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義務。
(八)原告爰依前揭第一份協議書(見原證一):「...。道路用地甲方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第二份協議書(見原證二):「合併分割後,甲、乙雙方再一同到彰化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道路通行權,乙方無任何條件或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九)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觀之原證一協議書載明:「...。道路用地甲方願無條件為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等文字,該協議書中所稱道路用地,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並位於被告1039地號、1040地號、1041-3地號、1043-1地號、1044-4地號、1045-4地號等6筆土地上約八米之道路,而被告當時即係同意自己之不動產(道路用地)供原告之不動產「永久通行之用」,核符合不動產役權之要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自有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甚明,
(十)就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說明如下:⑴被告書狀雖略以:「綜上,證人廖榆名證述於簽立原證一
協議書之時,被告洪本成有當場表示其有授權廖健宗、洪焜墉等人代表被告蘇天宮管理委員會(下稱蘇天宮)云云,然證人廖健宗、洪敦寬均證稱被告洪本成並無當場授權,證人洪焜墉則稱忘記了等語,彼此間證述已有矛盾,顯徵情虛,且廖榆名所收受之報酬係由廖健宗給付,於本件到庭作證之前亦有與廖健宗接洽,所為證詞明顯偏頗廖健宗,尚難逕信為真;而就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均證稱渠等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之前,已有與被告洪本成溝通、討論云云,並無相關授權之書面可佐,無足證明被告洪本成是否有授權,及授權之內容為何。」云云,惟查:
①證人廖榆名就其記憶所述,證述其與被告洪本成之對話內
容,係屬證人與被告洪本成二人間之對話,則此部分可能因現場環境、其二人之對話音量等因素,而致其他證人並未聽取,自不能反指該些證人彼此間證述有何矛盾。
②又證人廖榆名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
共同複代理人黃瑋俐律師:你處理本件交換及過戶的事宜,你收受多少酬勞,是何人付款給你?)證人廖榆名:一些規費及代書費,都是廟給我的。...。」等語(見該日筆錄第4、5頁),足證證人廖榆名所收受之報酬乃蘇天宮給予,並非廖健宗給予,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且證人廖健宗並非本件當事人,亦無本件相關之權利、義務,證人廖榆名實無理由需作證偏頗廖健宗,被告指稱廖榆名有維護廖健宗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③至於被告稱無相關書面可佐被告洪本成曾與證人廖健宗、
洪敦寬、洪焜墉討論之內容云云,然該日三名證人作證時,係隔離訊問,卻同時證述被告洪本成確實有與其等溝通、討論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是其等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復以簽約當日被告洪本成在現場,原證一協議書亦經代書當場宣讀,倘被告洪本成不同意當可現場反對,以上等情均可佐徵原證一協議書業經兩造同意,被告洪本成自應履行原證一協議書所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義務。
⑵被告書狀雖略以:「...,被告洪本成既於渠等簽立原證
一協議書時在場,亦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現場氣氛平和,未有任何爭執,則被告洪本成為何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其餘在場之人未何亦未要求被告洪本成簽名?此已在在與事理常情有違,...。」云云,惟查:
①證人廖榆名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對於兩造就系爭彰化縣○○鎮○○段土地,成立協議書的經過是否有參與?)證人廖榆名:...,要簽名蓋手印時,我有問洪本成,他說已經授權法務及總幹事,所以他沒有簽名蓋章,...。」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頁),足徵當時被告洪本成之所以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之原因,乃被告洪本成稱其已授權法務及總幹事,故未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被告洪本成於原證二協議書簽立時,亦同意將原證一協議書附在原證二協議書之後且加蓋騎縫章,則被告洪本成當已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自應負移轉五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②至於被告稱其餘之人為何未要求被告洪本成簽名云云,然
證人廖健宗、洪敦寬均證稱當時將協議書交由代書處理,衡情其等為廟務人員,事前早已討論、溝通好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且已委請代書到現場處理,當由代書處理所有簽約事務,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⑶被告書狀雖略以:「...,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原證二協
議書方為正式之契約,且原證二協議書僅有約定兩造至公證人處公證道路通行權,並未約定被告蘇天宮應移轉登記五坪土地予原告,原證二協議書後附文件夾頁之騎縫章亦非被告洪本成所蓋,尚難逕認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及於原證二協議書。」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證一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湖東里蘇天宮(簡稱
甲方)洪錫龍(簡稱乙方),茲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1044、1044-1、1044-2、1041、1041-1、1041-2、1040、1039、1042、1043、1043-1、1045、1045-1、1045-2等壹拾肆筆,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交換土地,交換土地所需費用規費均由甲方支付,另農業區同段1046地號以每分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出售予甲方。道路用地甲方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保持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等文字,可知就1、協議同意交換土地;2、被告以每分新台幣260萬元向原告購買同段1046地號土地;3、道路用地被告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保持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等三點,兩造就「欲交換之土地內容」、「交換土地所需規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以每分新台幣26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1046號土地」、「道路用地被告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乙方與甲方保持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要素皆已具備,是原證一協議書已為正式契約甚明。
③復依證人廖榆名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
告共同複代理人:所以第二次協議書才是你所述的正式契約)證人廖榆名:二份都是,所以我才問說可不可以附在後面。然後蓋騎縫章。」等語(見該日筆錄第6頁),亦可佐證原證一協議書亦為正式契約,併此敘明。
④綜上,原證一協議書為正式契約,被告稱非正式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⑷再者,自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蘇天宮有同意原證一
協議書中移轉五坪土地予原告之條件,被告稱原證二協議書未載移轉五坪條件即無移轉義務,實無理由:
①證人廖健宗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所以蘇天宮自始至終是否都有同意將系爭五坪土地移轉給洪錫龍?)證人廖健宗:對。同意讓他共有,但是不能建築,只能做為道路使用。」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2頁)。
②證人洪焜墉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所以蘇天宮自始至終是否都有同意將系爭五坪土地移轉給洪錫龍?)證人洪焜墉:有。」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4頁)。
③核上開證人均為蘇天宮一方實際參與該次交換土地及協議
書之廟務人員,其等當就兩造當時協議之條件知之最詳,且原告與證人並無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其等既證稱蘇天宮自始至終均同意將五坪土地移轉予原告,當可證明無論於原證一協議書或原證二協議書簽立時,蘇天宮均有同意將五坪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條件。
⑸又就原證一協議書附在原證二協議書,並加蓋騎縫章之部分,請鈞院參酌上開之說明。
(十一)被告書狀雖略以:至於證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證述被告有召開信徒大會,並通過原告108年5月21日陳報狀所附原證十之「溪湖鎮湖東里蘇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云云,並無相關會議記錄或報到單可佐,且原告亦尚未提供完整之信徒大會名冊,無足認定被告蘇天宮具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有當事人能力,附此說明云云,惟查:
⑴按「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實務上承認其為非
法人團體,一般係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擔任代表人,此種代表人若經行政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自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若未經登記或未及辦理變更登記,自應以該寺廟內部之選舉為認定寺廟之管理人之標準,主管機關造具之寺廟登記表上註記之管理人姓名僅有參考之性質,並無絕對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證十「溪湖鎮湖東里蘇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為真正,被告蘇天宮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
①證人廖健宗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組織章程是什麼時候通過的?有無報備?提示原證十,你說的組織章程是否是這一份?)證人廖健宗:是第一任信徒大會通過,再選出第一份主委。沒有報備,因為廟不合法。組織章程有貼在廟的公告欄通知大眾。」、「(原告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原證十、十一,洪本成是否都知道?)證人廖健宗:是。我有貼在廟裡公告。」、「(原告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洪本成就任時有無拿給他看?)證人廖健宗:他是主委,他應該要知道,而且也是從這個章程選出來的。」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0、14頁)。
②證人洪焜墉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提示原證十,組織章程如何而來?)證人洪焜墉:總幹事擬的,經過信徒大會同意。」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2頁)。
③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章程經第一任信徒大
會同意、通過,且同時張貼於廟的公告欄通知信眾,確實為被告蘇天宮之組織章程。並系爭章程確實有執行,被告洪本成即係依系爭章程所選出,是系爭章程為真正。
⑶又自彰化縣議會網頁(原證13)觀之,被告洪本成之經
歷第3點載明「溪湖蘇天宮主任委員」等文字,亦可徵被告洪本成向外公達其為被告蘇天宮之主任委員,則蘇天宮雖未有法人登記,然實際上確實依系爭章程選舉主任委員即「被告洪本成」,被告洪本成即為被告蘇天宮之代表人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蘇天宮自有當事人能力。
⑷另被告對外主張其為蘇天宮主任委員,卻又否認蘇天宮
為非法人團體,進而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答辯,或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二、被告洪本成部分:
(一)被告洪本成為被告湖東里蘇天宮籌備處(下稱湖東里蘇天宮)之管理人,當僅被告洪本成有權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附之協議書(下稱原證一協議書)未有被告洪本成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於其上簽名,訴外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顯屬無權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不予承認,對被告湖東里蘇天宮不生效力:
⑴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稽。
⑵細究被告洪本成為被告湖東里蘇天宮之管理人,當僅被告
洪本成有權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道路用地甲方(即被告湖東里蘇天宮)願無條件移轉五坪給乙方(即原告)與甲方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等語,然原證一協議書僅有訴外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未有被告湖東里蘇天宮管理人即被告洪本成之簽名,對照被告洪本成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所簽立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之協議書(下稱原證二協議書),其上僅有約定:「合併分割後,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湖東里蘇天宮)雙方再一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道路通行權,乙方無任何條件或異議。」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湖東里蘇天宮願將五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證一協議書未有被告洪本成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於其上簽名,訴外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顯屬無權代表,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既不予承認上開無權代表之行為,則原證一協議書對被告湖東里蘇天宮不生效力,被告湖東里蘇天宮僅須依原證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與原告一同辦理道路通行權之公證,毋須將五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無論依原證一、原證二協議書之內容(註:原證一協議書對被告湖東里蘇天宮不生效力,前已述及),均僅有約定道路通行權,並未明確約定道路通行之範圍,亦未約定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應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被告洪本成實無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040、1041-3、1043-1、1044-4、1045-4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之義務:
⑴無論依原證一、原證二協議書之內容,均僅有約定道路通
行權,並未明確約定道路通行之範圍,且原告起訴狀亦未指明欲通行被告洪本成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40、1041-3、1043-1、1044-4、1045-4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洪本成無從就此具體為答辯,合先敘明。
⑵再者,原告起訴狀雖稱揆諸前揭協議書內容,兩造已就交
換土地完畢後,被告應將其所分割所得之土地供原告設定道路通行權此一不動產役權達成合意,則被告自應履行其義務云云,然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僅有約定道路通行權,與不動產役權仍屬有間,被告洪本成實無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040、1041-3、1043-1、1044-4、1045-4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雖於108年2月22日準備㈠狀陳稱被告洪本成有於雙方協調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並於原證一協議書上蓋章云云,然被告洪本成否認之,此由原證一協議書之甲方代表人欄下僅有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簽名及按捺指印可知,且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均無權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籌備處(下稱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被告湖東里蘇天宮不予承認,對被告湖東里蘇天宮不生效力(詳見被告108年1月29日答辯狀)。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有權代表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證一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正式契約甲、乙雙方擇訂日期訂定」、「雙方如違反協議者應賠償另一方之損害」等語,是原證一協議書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⑴按所謂預係保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一定契約(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上一種,故由預約而立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故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違約金或解除預約,僅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賠償預期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立之兩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兩契約同其存續時期(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號解款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草約附註「雙方合建重要條件均如本草約所訂,餘條款限參拾天內簽妥正式契約:」有兩造不爭之系爭草約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六頁),兩造於81年3月6日雖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以下),但依其內容僅就稅負原款項為簡略約定,僅具補充草約之協議,並非正式之合建契約,顯非本約,從而系爭草約顯屬預約,已甚明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37號判決可稽。
⑵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有權代表
被告湖東里蘇天宮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細究102年5月2日原證一協議書僅簡略約定兩造同意就彰化縣○○鎮○○段144、1044-1、1044-2、1041、1041-1、1041-2、1040、1039、1042、1043、1043-1、1045、1045-1、1045-2等14筆地號土地為交換,所需規費由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支付,另農業區同段1046地號以每分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暨道路用地被告湖東里蘇天宮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予原告供道路永久通行並由鈞院所屬公證人公證等語,然具體交換土地之內容尚未劃定,因而原證一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正式契約甲、乙雙方擇訂日期訂定」、「雙方如違反協議者應賠償另一方之損害」等語,兩造若有違反原證一協議書,亦僅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時隔兩個月餘不久,兩造即於同年7月9日簽立原證二協議書,原證二協議書並就兩造協議分割內容具體附有附圖,而就合併分割後之道路通行權事宜,僅約定兩造再一同到鈞院所屬公證人公證道路通行權,並未約定被告湖東里蘇天宮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予原告供道路永久通行,至於同段1046地號則同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以每分260萬元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是兩造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之時,僅初步就交換土地、道路通行權及同段1046地號土地買賣為簡略約定,並非正式之契約,顯非本約,且原證一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正式契約甲、乙雙方擇訂日期訂定」、「雙方如違反協議者應賠償另一方之損害」等語,兩造方於兩個月餘不久另行簽立原證二協議書,再就上開事宜為具體約定,由此益見原證二協議書方為正式之契約,原證一協議書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四)預約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
⑴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添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捐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定金收據一紙添既有定期另訂合約及逾期不訂約,將生如何效果之記載,能否因該收據同時載有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範圍,而認其非預約而為買賣本約,已非無疑。果屬預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逕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亦非無研究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可稽。⑵原證一協議書既屬預約而非本約,前已述及,縱被告湖東
里蘇天宮違反預約約定之義務(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即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被告湖東里蘇天宮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職此,原告請求被告洪本成應依原證一協議書,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50之33、同段10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0分之33、同段104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33、同段104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90分之33、同段104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80分之33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觀諸上揭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已於法未合;況原證一協議書已明確約定「雙方如違反協議者應賠償另一方之損害」,兩造若有違反原證一協議書,亦僅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顯無理由。
⑶又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既同意依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與原
告一同至鈞院所屬公證人公證道路通行權,尚難認原告因被告湖東里蘇天宮未移轉登記五坪土地供道路通路,而受有何損害。
(五)證人廖榆名、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雖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9日當庭證述渠等訂立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附之協議書(下稱原證一協議書)時,被告洪本成在場,且被告洪本成有授權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云云,然細究被告洪本成有無授權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乙節,證人廖榆名、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彼此間之證述已互有矛盾,尚難採信為真:
⑴證人廖榆名、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就被告洪本成有無
授權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乙節,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榆名證稱:「(對於兩造就系爭彰化縣○○鎮○○
段土地,成立協議書的經過是否有參與?)……廖健宗、洪焜墉、洪敦沒有帶印章來,所以我請他們簽名蓋手印,要簽名蓋手印時,我有問洪本成,他說已經授權法務及總幹事,所以他沒有簽名蓋章」、「(你一般在處理相關土地作業,不會事先確認,是否有代表權限的書面文件?)當時廖健宗及洪本成都說有授權,洪本成也在場,他也說有授權。」云云。
②證人廖健宗證述:「(當時洪本成有無授權你們代表蘇天
宮簽約?或有其他表示?)當時洪本成沒有這樣講。但是之前主委有叫我們先與洪錫龍協調。依照蘇天宮過去每一樣工作要做,都是主委授權我,我們討論完之後向主委報告。」、「(你說你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之前有經過洪本成授權,有無授權書?)我們鄉下來都是用講的。」云云。③證人洪敦寬證陳:「(當時洪本成有無授權你們代表蘇天
宮簽約?或有其他表示?)授權沒有直接講,但是一般大家都溝通過了。沒有什麼授權不授權。」云云。
④證人洪焜墉證稱:「(當時洪本成有無授權你們代表蘇天
宮簽約?或有其他表示?)之前就已經講過,叫我們三個去跟洪錫龍商量。當場我忘記了。」云云。
⑤綜上,證人廖榆名證述於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之時,被告洪
本成有當場表示其有授權廖健宗、洪焜墉等人代表被告蘇天宮管理委員會(下稱蘇天宮)云云,然證人廖健宗、洪敦寬均證稱被告洪本成並無當場授權,證人洪焜墉則稱忘記了等語,彼此間之證述已有矛盾,顯徵情虛,且廖榆名所收受之報酬係由廖健宗給付,於本件到庭作證之前亦有與廖健宗聯絡接洽,所為證詞明顯偏頗廖健宗,尚難逕信為真;而就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均證稱渠等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之前,已有與被告洪本成溝通、討論云云,並無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可佐,無足證明被告洪本成是否有授權,及授權之內容為何。
⑵再者,倘證人廖榆名、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上開證述
為真(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洪本成既於渠等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亦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現場氣氛平和,未有任何爭執,則被告洪本成為何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其餘在場之人為何亦未要求被告洪本成簽名?此已在在與事理常情有違,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六)原證一協議書既已約定「正式契約甲、乙雙方擇訂日期訂定」等語,證人廖榆名、廖健宗、洪焜墉亦證述係因兩造交換土地之圖面尚未具體繪製,因而兩造約定另再行簽立契約即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之協議書(下稱原證二協議書),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原證二協議書方為正式之契約,且原證二協議書僅有約定兩造至公證人處公證道路通行權,並未約定被告蘇天宮應移轉登記五坪土地予原告,原證二協議書後附文件夾頁之騎縫章亦非被告洪本成所蓋,尚難逕認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及於原證二協議書:
⑴就原證一協議書為何約定「正式契約甲、乙雙方擇訂日期
訂定」部分,證人廖榆名、廖健宗、洪焜墉已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榆名證述:「(第一份協議書的內容,為何會提到
,雙方擇期訂定正式契約?)因為當時他們交換地的圖都還沒有出來,第二次才出來,所以第二次也發圖給他們,他們都說這樣可以。」等語。
②證人廖健宗結證:「(第二次協議的時候在何時何處,有
何人在場?)跟第一次一樣的地點,我們有簽名這些人,還有一些委員在場,主委也有在場。因為跟洪錫龍買150坪要交錢給他,因為第一次簽約時,大家只是用講的,所以拜託代書畫圖出來,所以第二次再簽一次。」等語。
③證人洪焜墉證稱:「(為何第一份協議書要特別寫到,雙
方擇期再定正式契約?)因為當初土地尚未規劃,代書還沒有畫圖出來,還有跟洪錫龍買了一份農地,還要給他50萬元,所以才寫第二次契約出來。」等語。
④以上可證,原證一協議書僅簡略約定兩造交換土地、農地
出售及道路通行事宜,然因兩造交換土地之圖面尚未具體繪製,因而有另行簽立正式契約之必要。
⑵觀諸原證一協議書既已約定「正式契約甲、乙雙方擇訂日
期訂定」等語,證人廖榆名、廖健宗、洪焜墉亦證述係因兩造交換土地之圖面尚未具體繪製,因而兩造約定另再行簽立契約即原證二協議書,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原證二協議書方為正式之契約,且原證二協議書僅有約定兩造至公證人處公證道路通行權,並未約定被告蘇天宮應移轉登記五坪土地予原告,原證二協議書後附文件夾頁之騎縫章亦非被告洪本成所蓋,無足證明被告洪本成同意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況騎縫章之蓋印僅係防止文件被抽換,尚難逕認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及於原證二協議書。
⑶至於證人廖健宗、洪敦寬、洪焜墉證述被告蘇天宮有召開
信徒大會,並通過原告108年5月21日陳報狀所附原證十之「溪湖鎮湖東里蘇天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云云,並無相關開會議紀錄或報到單可佐,且原告亦尚未提供完整之信徒大會名冊,無足認定被告蘇天宮具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有當事人能力。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039、1040、1041-3、1043-1、1044-4、10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蘇天宮所有,登記為被告洪本成名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洪本成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7月19日與蘇天宮代表人洪本成、廖健宗、洪焜墉、楊嘉修、洪合等人成立協議書,約定包括系爭土地等十四筆土地,雙方協議同意交換土地,道路用地蘇天宮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五坪給原告共有做為道路永久通行權,請求履行協議,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等詞,則為被告洪本成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本成曾為蘇天宮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因蘇天宮未登記成立法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此登記於被告洪本成名下,被告洪本成對於系爭土地僅係管理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詳述如前,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惟被告洪本成於出任蘇天宮之第二屆主委滿三年後,依前開蘇天宮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即應自動卸任,即96年8月13日之後,被告洪本成已非蘇天宮之主任委員,其餘協議書上之簽名人廖健宗、洪焜墉、楊嘉修、洪合等人亦非蘇天宮現任主任委員或有權代理之人,均不得對外代表蘇天宮,被告洪本成僅為蘇天宮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受託人,且依證人廖健宗所證前開組織章程及組織表有張貼公告於蘇天宮公告欄等語,應為附近大眾所周知,原告亦明知洪本成係受蘇天宮所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如其未經蘇天宮現任主任委員同意而擅行代理表示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即為無權代理,縱使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本成等人間成立系爭二份協議書等情為實,在未經有權之人追認之情形下,對於本人亦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本成及證人廖健宗、洪焜墉、訴外人楊嘉修、洪合等人為蘇天宮之代表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將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云云,於法尚嫌無據,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本成應將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