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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洪福永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黃瑋俐律師陳宥安律師被 告 洪有志訴訟代理人 洪秋南被 告 洪正治訴訟代理人 洪昆寶

陳政麟律師被 告 洪國仕

林文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昌被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洪照坤

洪浚祐被 告 林盈良

林振輝

林世賢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3日二土測字第7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被告林文付、陳麗花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盈良、林世豊、林振輝、林世賢、洪國仕、洪有志、洪正治、林美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添財、吳猛龍、吳天豹圖、吳少雄、吳鎮江、洪不、吳東和、吳茂林,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振輝、林世賢、林世豊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9至17頁、89至91頁),復經原告及林添財、吳猛龍、吳天豹圖、吳少雄、吳鎮江、洪不、吳東和、吳茂林同意(本院卷三第108、15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395.09㎡)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原告曾與被告等商請分割,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西側臨林功路部分現為加蓋之水溝,目前供系爭土

地及鄰地通路及排水之用,仍有留設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告主張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二土測字第88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見卷三第75頁,下稱D案),由原告分得編號8之位置,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如D案複丈成果圖所示,D9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與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盈良、林世豊、林振輝、林世賢:系爭土地西側雖有

部分為水溝並加建水溝蓋,然系爭土地分割後每坵塊都臨路,各筆土地如有部分為道路佔用應由分得人自行負擔道路損失,並無留設共有之必要,伊主張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二土測字第795號分割方案(見卷三第81頁,下稱A案)分割,被告林盈良等4人同意分得系爭土地最北側之編號1部分並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渠等不同意被告洪國仕提出之C案,渠等4人分得的面積已經不多,且分配位置在最北側狹長處,C案縮減渠等之分配面積使地形更狹長等語。

㈡被告洪國仕:伊認為系爭土地西側現況為道路部分並無留設

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必要。又被告陳麗花之配偶洪竹郎曾向渠小叔洪鴻謀購買應有部分,當時已經有分管約定,洪鴻謀使用的位置在芳苑鄉林功路250號、252號平房後方之空地,伊與洪竹郎、洪鴻謀分家時已經有分配位置,故伊主張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二土測字第797號分割方案(見卷三第77頁,下稱C案),伊分得編號C案編號4之位置,其餘共有人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對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C案之估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洪有志:伊同意洪國仕的C案,也同意C案鑑價報告之差

補金額,伊同意分得較多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㈣被告陳麗花: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無論A、D方案,每一筆都

是從西至東分割至地籍線,只有C案伊的部分是倒L型,C案洪國仕分得房屋前臨路之編號4土地,卻將房屋後方未臨路之土地分給伊,對伊不公平,洪國仕所稱曾有分家協議云云,伊否認有何協議,伊反對C案也不同意接受金錢找補。伊認為系爭土地不需要留設道路為兩造共有,故伊較同意A案等語。

㈤被告洪正治:伊使用系爭土地編號7之位置,伊應該分在該位

置,故伊同意被告洪國仕提出之C案,也同意C案的找補金額,其他A、D案都將伊分在編號6,與伊的使用位置不符,伊不同意等語。

㈥被告林美秀:分割位置編號5至7的部分,被告洪有志、洪正

治及訴外人洪文彬已經有協議分管位置,被告洪正治是編號

6、洪文彬是編號7,伊是取得洪文彬的應有部分,故伊的分配位置應該在編號7,伊不同意C案,而且伊也認為臨路部分不需要維持共有,分割後每筆土地都已經臨路,故伊認為A案比較適當等語。

㈦被告林文付:伊與林美秀、洪正治是親戚,伊希望分得編號8

的位置,因為伊們有兩個兄弟,目前使用之土地是國有土地承租而來,伊希望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屋居住,北邊編號2的地形不好利用,故伊同意A案或C案,對於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卷三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為4395.09平方公尺,土地西側臨路寬約10米之林功路、東側臨屬農地之同段773、776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呈凹字狀,崎嶇不平整。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範圍為水溝並鋪設水溝蓋,其餘土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各自興建房屋占有使用或為空地,土地上建物大部分為磚造平房,僅被告洪有志使用之房屋為二層樓RC造建物,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如現場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二土測字第20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75頁),堪信屬實。

2.被告洪國仕提出之C案:⑴C案將編號3分為倒L形狀,將系爭現況圖編號B、C、D建物後

方之空地分與被告陳麗花,洪國仕分得之編號4則未延伸至東側地籍線,深度較淺,此方案使編號3地形不方正,東側未臨路之土地較難利用,對於被告陳麗花實屬不公。又此方案之分割線延系爭土地東側凹字狀之地籍線為分割基礎,雖使編號2、4土地之地形較方正,然此方式即未能使共有人依渠等之應有部分分配面積,增加編號5之土地面積、並縮小編號1之分得面積;然編號1之地形原即屬東西寬度甚寬、南北長度較短之狹長型土地,以此分割方式造成編號1坵塊之長寬比例相差更加懸殊,使被告林盈良、林世賢、林世豊、林振輝取得之土地價值更加狹長,對於上開共有人實屬不利,難以遽採。

⑵被告洪國仕雖主張陳麗花係取得訴外人洪鴻謀之應有部分,

而洪鴻謀之分管範圍即為現況圖編號B、C、D之屋後空地云云。然被告陳麗花已否認有此協議,且訴外人洪鴻謀既然亦為洪國仕、陳麗花之家族成員,就系爭建地部分,卻僅分得屋後未臨路之空地,則渠等縱曾有管理約定,此協議已難謂公平,自非妥適。況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C案使編號3土地東側部分難以利用,以及使編號1土地過於狹長,實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自難憑採。

3.原告提出之D案:系爭土地西側雖有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然該部分係在林功路之路緣邊線外,非屬公眾通行道路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37頁),而A、

C、D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均由西至東平行地籍線,分割後每筆土地西側均直接臨路,應無留設D案編號9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必要。又被告林盈良、林世賢、林世豊、林振輝於本院審理時稱:現為道路使用之部分應該是每一筆土地之分得人個別負擔道路損失,不需要用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道路損失等語;被告洪國仕、洪有志、林文付稱:每一筆土地都直接分到西側地籍線即可,不需要大家分擔道路面積,因為每筆土地都有臨路的問題等語;被告林美秀、陳麗花亦稱:不需要留設共同持有的道路,因為每一筆土地都有臨路等語(見卷三第109、110頁)。則依共有人之意見,亦無留設編號9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意願,自難認原告方案可採。況如留設D9部分由兩造共有,則日後D1至D8之分得人欲在其單獨所有之土地建屋時,尚須取得D9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指定建築線,增加兩造日後使用土地之困擾,難認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從而,此方案尚難憑採。

4.被告林盈良等4人之A案:⑴A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線由西向東平行地籍線分為

8筆土地,並就已有建築物之部分,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將編號1分歸被告林盈良等4人、編號3分歸被告陳麗花、編號4分歸被告洪國仕、編號5分歸被告洪有志,其餘空地則分配編號2予原告、編號6與洪正治、編號7予林美秀、編號8予林文付。分割後大部分土地均為四方形,地形方正,但因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不平整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故,編號2及編號4土地東側地籍線均有約1、2米之轉角空間,形狀似大長方形與小長方形之堆疊,較不方正。然編號2之臨路寬度約8至9米、編號4臨路寬度約10米,2筆土地深度均大於寬度3倍以上,依此分割方案,編號2、4之土地亦有足夠興建建物之空間,並無形成畸零地之虞。被告洪國仕雖稱編號4之下方狹長型空間甚難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價格甚低而有不公云云,審酌編號4東南側臨773地號土地之位置,雖有長約11公尺、寬約1.5公尺之土地確屬較難利用,然此部分面積甚小,而依法興建建物本需留設相當之法定空地,該畸零地縱使未能為建築使用,亦難認對被告洪國仕之利益侵害懸殊,被告洪國仕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編號2土地因地形之故本為狹長型,編號3至8之土地地形則為長寬比例較適當之方正土地,然本院亦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價,如有分得價值不足之部分改以金錢補償之,則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益,應難謂不利。

⑵至被告洪正治雖稱其在編號7土地上有建物,應分在編號7土

地之位置云云,然本院於108年3月14日履勘現場時,被告洪正治之訴訟代理人洪昆寶及被告林美秀均有到現場,並稱如系爭現況圖編號I之平房,為被告洪正治與林美秀共有等語(見卷一第142、143、173頁),並無表示有何分管約定,難認編號7確為被告洪正治使用之處。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需依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為分割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洪正治、林美秀目前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須耗費金錢搬遷之不利益,且編號6、7之地形類似,均為方正之四方形,臨路寬度與長寬比例之條件亦雷同,難謂編號6、7之土地價值有何顯著差異,故難認有何需調整A案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被告林盈良等4人之A案分割,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東西向之分割線為分割,較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與共有人之利益,無致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的減損,應屬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查:

㈠系爭土地依A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雖大致按其應

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但分配位置長寬比例及條件並不相同,其價值應仍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C、D案估價鑑定結果,因D案與A案僅係有無留設道路之差異,其餘分割方式與比例均相同,故D案之鑑價報告應可為A案之參考。審酌兩造如依原告所提之D案分割,編號3與編號8之土地因土地面積、形狀、面寬、深度、臨路情況、土地利用適宜度等因素,價值稍高於其餘土地,而為102%,其餘土地均為100%等節,此有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外附鑑定報告第63頁)。堪信系爭土地依A案分割後,考量各坵塊之地形、面寬、深度等條件,A3及A8之面寬及整體利用適宜度亦均優於其餘土地,相對性之價值差異亦為102%與100%為當,是依A案分割,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編號3土地分得人陳麗花、編號8土地分得人林文付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始符公允。

㈡至於補償之價金,本院審酌D案留設共有道路一事,日後需單

獨建築利用時需經他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單價實屬負面影響;而有無留設道路之價差為何,以鑑定人就C案與D案所列之比準地即編號6土地單價對照,未留設道路之土地單價為每坪(新台幣)15,200元、有留設道路之單價為每坪14,400元(見外附鑑定報告第62、63頁),是A案未留設道路之土地單價應為D案之1.06倍(計算式:1520014400≒1.06)。則鑑定人就D案部分,依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持分價值及分割後之分配價值,其中並係分割後各個土地之個別條件,包括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面積,判斷其調整百分率,進行各土地單價的評估,D案中分得編號3之被告陳麗花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比,增加50,394元;編號8之原告洪福永與其應有部分相比,價值增加32,880元,其他編號1、2、4至7之分得人則依應有部分取得補償金(見鑑定報告第65頁)。則A案之編號3分得人陳麗花其分得之部分應高於應有部分價額53,418元(計算式:503941.06≒53418)、編號8分得人林文付其分得之價值應增加34,853元(計算式:328801.06≒34853),並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洪國仕雖稱鑑定報告就D案之編號4部分,未考慮土地之

形狀,後面長條狀根本無法利用,伊認為編號4價格應該要補償云云。然鑑定報告已就D案編號4土地,因其地形不規則調整-1%,再因其面寬達10米而為+1%,故綜合評價此筆土地之調整率為100%一節,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63頁),足認鑑定人已就此坵塊土地之優劣因素均與考量,並無未考慮地形不完整之缺點。被告洪國仕上開主張,仍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分擔 分配位置 (A案)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林盈良 7/240 A1 769.13 28/168 2 林振輝 9/192 45/168 3 林世賢 9/192 45/168 4 林世豊 10/192 50/168 5 洪福永 1/8 A2 549.39 全部 6 陳麗花 46/240 A3 842.39 全部 7 洪國仕 33/240 A4 421.20 全部 8 洪有志 77/800 A5 423.03 全部 9 洪正治 76/800 A6 417.53 全部 10 林美秀 77/800 A7 423.03 全部 11 林文付 10/80 A8 549.39 全部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台幣元)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林文付 (34,853元) 陳麗花 (53,418元) 洪有志 (12,434元) 4,909元 7,525元 洪正治 (12,322元) 4,865元 7,457元 洪國仕 (12,351元) 4,877元 7,474元 洪福永 (16,125元) 6,367元 9,758元 林美秀 (12,434元) 4,909元 7,525元 林盈良 (3,767元) 1,487元 2,280元 林振輝 (6,055元) 2,391元 3,664元 林世賢 (6,055元) 2,391元 3,664元 林世豊 (6,728元) 2,657元 4,07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