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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正典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庭被 告 李偉崇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353.8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橋子頭段彎子口小段94-2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曾於民國(下同)76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共同土地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原告所分管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編號A部分,被告則分管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B部分。原告前曾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認為兩造應以履行分割協議方式為分割,而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遂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已罹於15年時效,惟系爭契約本質上為分管契約,含有分割的意思,故在契約第四條約定就日後土地分割方法,預作協議,並以就系爭分管契約附一個請求分割之停止條件之方式為之,因系爭分管契約並未提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內容,故被告以89年1月26日做為請求權行使之始點,實非公允。且被告於8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當時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4176.5平方公尺即為被告所分管之部分,而被告申請興建農舍之坐落面積亦為4176.5平方公尺。

是以被告興建農舍時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既為其所分管之4176.5平方公尺部分,則該農設套繪管制之位置面部分,即屬相同。此外,依據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70198849號函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面積為4176.5平方公尺,範圍即為被告所分管之位置,益徵系爭土地非整筆套繪,故應無不能分割之問題。

(三)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6.92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76.92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分割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6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僅係分管契約,不含分割的意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縱可解為兩造已對日後如何分割達成協議,然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原告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即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顯已逾15年之時效時間,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二)縱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起○○○鄉○○段4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農舍一棟,足見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則在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前,依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無效。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76年2月26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因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含有分割之意思,且原告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認應以履行分割協議方式為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前述所簽之76年2月26日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隱含有分割之意思,並稱原告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土地上有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由此觀之,兩造是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契約第四條提及「分割」二字外,其餘均無相關之約定,且兩造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有無隱含分割之意思亦有爭執。查第四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其文義觀之,充其量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時,應按系爭契約所約定分管位置為分割,然不能以日後請求分割作為停止條件。

(三)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協議。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即76年2月26日即可行使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耕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而不得分割單獨所有之限制,然上開法律上障礙,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然原告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四)末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起○○○鄉○○段4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農舍一棟,足見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則在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前,依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起○○○鄉○○段4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農舍一棟,則在系爭土地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從而,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