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黄昭輝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許錦川
許源津許源進許秀峯許秀智許陳桂花廖秋菊許峯賓許佑任許錦有許來好許來香林玉蘭許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各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暨被繼承人許水竹於起訴前死亡(民國108 年6 月17日死亡,見院卷第49頁),其繼承人許源津、許源進、許秀峯、許秀智、許秀女及許黃清油為協議分割,許源津、許源進、許秀峯及許秀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47頁),而原告對此聲請為當事人之變更,亦即,將許水竹所遺應有部分之當事人,變更為許源津、許源進、許秀峯、許秀智等4 人,至於許秀女、許黃清油則實質上產生脫離訴訟之效果(見院卷第152 頁),核與其起訴時請求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甚防礙,更有助於訴訟狀況符合實際共有情形,復經本院以此通知各該被告後,迄無何人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2 土地)、兩造共有之稻香段5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交厝段252-7 地號土地、現編定為稻香路486 巷,下稱系爭529 土地),均係於72年5 月28日協議分割自重測前○○○鄉○○○段○○○ ○號土地,伊現欲擬在系爭532 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藉由系爭529 土地以連接建築線,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應經系爭529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方可辦理,既當初分割時,已議定系爭529 土地供對外通行使用,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他共有人自應出具使用同意書以供系爭532 土地得起造建物而為通常之使用,此亦為民法袋地通行權規範意旨,又系爭529 土地之共有人暨被繼承人許伯楊於93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其許陳桂花、許賢明、許錦有、許來好及許來香共同繼承,許賢明復於102 年3 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廖秋菊、許峯賓與許佑任共同繼承,是許陳桂花、許錦有、許來好、許來香、廖秋菊、許峯賓、許佑任(下稱許陳桂花等7 人)就許柏楊所遺系爭529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繼承權利義務,自亦應出具使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許源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言詞表示:伊
父親在世時,已經有蓋同意書給原告,當初是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等語。
㈡許來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表示:伊已請原
告另行他路,勿強行通過系爭529 土地,且伊之母親年邁,身體瘦弱,建築車輛通過將造成老年生活不便、噪音、污染等語。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民法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529 土地之共有人暨被繼承人許伯楊於起訴前
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許陳桂花等7 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伯楊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532 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529 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該2 筆土地均係於72年間分割自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系爭529 土地現經編定為稻香路486 巷,供人通行使用等事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499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9頁),復未據被告所爭執,堪可認定。再查,原告就系爭532 土地有建築之需求,而系爭532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院卷第45頁),是系爭532 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係供作起造建物而為使用。復系爭532 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系爭532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惟觀諸地籍圖、電子地圖資料所示,系爭532 土地坐落在內側,並未直接臨接稻香路,須透過鄰地方得通行至稻香路,而與之相鄰同段530 、531 地號土地均已起造有建物(分見院卷第19頁、第221 頁),原告無法透過同段530 、531 地號土地而為指定建築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529 土地。被告許來香抗辯原告應另擇他處通行等語,難認有據。又查,系爭529 土地非屬交通(道路)用地,現況為無尾巷,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於108 年6 月26日建築線指示在案乙節,有該所108 年12月4 日埤鄉建字第108001578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附卷為憑(見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足見系爭532 土地確實可透過系爭529 土地以指示建築線,而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循此,原告所有之系爭532 土地,為建築用地,通常使用於起造興建房屋,但其屬於袋地,須透過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529 土地)方能與公路(稻香路)有聯絡,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屬有據。至許源進固辯稱其父親曾經出具同意書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許源進復未提出其所稱之同意書存卷為憑,尚難信為真實。至許來香所辯之噪音、污染等問題,我國另有相關法令可資遵循,本件尚難以此作為拒卻出具同意書之合法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等同意書之出具,就被告以言,應屬不可分之債,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