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杜金同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杜金松 住彰化縣○○鎮○○路191之1號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親杜雪娥所有,於杜雪娥死亡後,本由伊與另一繼承人杜金進共有,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經分割由伊取得單獨所有權。杜雪娥生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於82年間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或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早已廢棄不用,屋頂及門均已毀壞不堪,且伊亟需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廠房卻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但書及第2 項、第472條第1 款,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之母杜雪娥於82年間,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伊搭蓋系
爭廠房作為營業及居住使用,而系爭廠房迄今仍供營業及居住,且未定借用期限,又系爭廠房目前仍保存完整,足認伊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及需要,自難認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而無需再使用,不該當民法第470 條之要件。原告亦未進一步證明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具體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要件不符。㈡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廠房使用已經超過20年以上,依法
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即非無權占有,是伊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仍因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而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 頁、第225 頁、第226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兩造為旁系血親兄弟關係,母親為杜雪娥(本院卷第153 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杜雪娥所有,於杜雪娥101 年12月23日死亡後
,本由原告與另一繼承人杜金進共有,嗣於108 年4 月25日分割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本院卷第153 頁、第197 頁至第209 頁)。
㈢杜雪娥生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因繼承而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㈣系爭廠房於82 年為被告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8.9
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10月3 日和測土字第1421號,本院卷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系爭廠房,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有
無理由?
1.原告因繼承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據此抗辯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本案首需檢視者,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業已消滅。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復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經過時期、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固抗辯:兩造之母杜雪娥於82年間左右,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搭蓋系爭廠房作為營業及居住使用,而系爭廠房迄今仍作為營業及居住使用,由此並無法推知使用目的已經完成云云,然查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現場目測系爭廠房有部分屋頂破損,大門之鐵捲門亦已損壞無法使用,工廠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目前由被告放置雜物等情,有該次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另佐以勘驗當日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迄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爭執)顯示:系爭廠房屋頂、門窗有多處破損,天花板建材脫落,桌椅滿布灰塵,相關設備機具亦閒置一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亦與勘驗筆錄記載相符。以前揭現況觀之,系爭廠房之屋況欠佳,難以維持完整遮風避雨功能,且家具設備亦顯示長期未經使用,若如被告所辯仍供居住或營業使用云云,非但與現場狀況有違,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4.復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繳費憑證顯示,系爭廠房所使用00000000000 電號於92年
2 月10日後即未繳費而遭註記「呆帳」,直至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11月11日被告方補繳電費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則被告於92年後是否仍以系爭廠房作為營業或居住使用,已有疑問;被告固提出另一電號00000000000 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獲回復:於82年新設迄今正常繳納電費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惟該電號電錶所設置處所,並非系爭廠房,而係附近之三合院,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則該電號是否提供系爭廠房使用並非無疑;且從台電公司回函,亦無從得知所繳納之電費是否已達正常營業所需使用之電量,從而實難僅憑該電號有正常繳費之情即逕予認定被告於系爭廠房內尚有營業及居住之事實。
5.綜合上述事證以析,實難認系爭廠房目前仍供營業或居住使用。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及但書規定意旨,原先以提供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作為營業及居住之借貸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則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抗辯: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抗辯:因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於前,則被告主觀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實堪認定。況查系爭土地之謄本並無地上權之登載,被告復未提出於原告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抗原告,本院亦毋須審認。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證明,無法憑採,尚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作為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已歸於消滅;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