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黃錦城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被 告①黃西
②黃錦玉③黃錦雄④黃漢生⑤黃春棟⑥黃仁男⑦黃荏遵⑧黃尉倉⑨黃太平⑩黃志強⑪黃賴米⑫黃貴楨⑬黃貴專①-⑬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被 告⑭楊岳富
⑮黃文芳⑯黃文森⑰黃文雄⑱黃信杰⑲黃嬌⑳黃仁良㉑黃淑媛㉒黃瑞鐘㉓黃信傑㉔黃信祐㉕黃燈發㉖黃燈烈㉗黃珍綾㉘黃朝琴㉙黃朝家㉚許小麥㉛沈秀卿㉜黃圳松㉝黃晨恩㉞黃圳德㉟黃硃記㊱黃淑惠㊲黃湘苓㊳黃志郎㊴曾淑絹(即曾黃玉葉之承受訴訟人)㊵曾保順(即曾黃玉葉之承受訴訟人)㊶曾琡軫(即曾黃玉葉之承受訴訟人)兼①-㊶共同訴訟代理人㊷黃松烺被 告㊸沈秀蓮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被 告㊹黃春旭
㊺黃瑞明㊻蕭雪珠㊼黃瑞彬㊸-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黃玉葉於訴訟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曾淑絹、曾保順、曾琡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又被告黃錦榮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具狀陳報被告黃錦榮部分已由其繼承(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應認其已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同段
27、28、29、97、103、104、105、106、107、108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多老舊無人使用,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與建商合作開發,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主張依甲案原物分割,不同意依被告黃春旭等人所提乙案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臨道路總面寬81.448公尺,被告黃春旭等人之持分180分之36應分得臨路面寬16.2896公尺,乙案臨路面寬38.24公尺,是其持分2.35倍,如以小店面面寬5公尺(面寬15尺)來蓋,足以蓋7間透天店面,其他42位共有人僅剩之臨路面寬43.208公尺,如以小店面面寬5公尺(面寬15尺)來蓋,僅能蓋8間透天店面,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㈢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情形:
1.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105條,始在同法第11條規範:「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於73年11月7日同法第11條同法再修正公布:「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是以,內政部方於75年1月31日以(75)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訂定發布分割辦法全文8條,其中第5條第2項即規範「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按現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
」,並於77年2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572726號函示:「建築基地符合『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二者之一,其申請分割,付以繼承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
2.從而,「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建築基地,如欲申請分割並無須依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而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毋庸考量有無建築套繪管制情事,蓋因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無須「保留空地」或「留設法定空地」,並不受「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規範之限制,而毋庸建築套繪管制,可依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檢附「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等,即可辦理建築基地分割登記。
3.系爭建物似均於39年8月1日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即於39年8月1日前已興建完畢,系爭建物係於彰化市於59年4月3日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並不受「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規範限制分割;換言之,系爭建物既無須有「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並未受到任何套繪限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2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知,系爭分割土地並未成為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任何建物之「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情事。至於被告沈秀蓮等5人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同一事件嗣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指明,於裁判分割土地時,分割標的土地倘非建物之「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即不受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而不得分割。
㈣不同意變價分割:
1.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民法分別共有分割立法意旨除參考經濟理性外,仍須考量其他因素,否則以「變價分割」而言,純就經濟效率脈絡,當屬最有效率方式,甚或就分別共有分割事件,國家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再佐以專業拍賣機關(構),即可很有效率處理,並無須委由法院以言詞辯論方式審理,詳為審酌各方利益(甚或包含非共有人利益)後,以判決為之。然以「變價分割」為分割原則之方式,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時,似不為立法者所採,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立法體例,「變價分割」乃劣後、不得不之選擇。
2.否認被告沈秀蓮所稱「..原告與部份土地共有人業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第三人..」乙情。原告無將持分出售予他人,無侵害被告沈秀蓮優先購買權之虞,且與本件分割無關。
3.黃成、黃潭、黃園、黃石樹、黃天居、黃火秋、黃汝修、黃鴻棋、黃萬得、黃萬壽等10人均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是否有「同屬一人所有」情事不明。退萬步言,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縱然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見解,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縱有所約定,亦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建物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成為無權占有狀態,依法得拆除等語。
㈤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沈秀蓮、黃春旭、黃瑞明、蕭雪珠、黃瑞彬(下稱沈秀蓮等5人)陳述:
1.被告沈秀蓮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7日及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係表示以「原告同意被告方案」為前提,方同意不保留地上物。系爭土地乃受建築主管機關建築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甲案及乙案採原物分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甲案及乙案複丈成果圖說明第1點皆已載明「經查詢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其上有建號27、28、29、97、103、104、105、106、107、108之物,分割應依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規定辦理」等語,益證系爭土地為受管機關建築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
2.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證明,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前開規定。倘因相關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縱75年1月31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物,仍須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土地上既有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在法定空地建築套繪管制未解決前,並無法定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
3.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21日函說明第2點後段內容,違反內政部78年7月7日台內營字第720403號函釋。90年12月24日台南市政府即就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基地,在實施建築管理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之疑義,請求內政部予以函釋,有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4日九十南市工建字第242572號函文可資參照。91年5月1日內政部就台南市政府前述所提法令疑義,作出會議結論即「本部78年7月7日台內營字第720403號函釋規定『分割後之基地容積率不符規定,即不准新建或增建,並於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附告之』,經研議尚無逾越建築法第11條之授權,該函仍得繼續適用」。
4.主張變價分割:①同意甲案之共有人,目的並非在判決確定後分配土地加以建
築使用,而是欲將分得土地以每坪35萬元出售建設公司,惟應同時給付1%之服務費。由協議書內容以觀,服務費1%之給付對象應為黃錦城、黃松烺2人。依分割方案甲案編號A1部份面積計算之總價為3億6,772萬4,000元,1%之服務費高達367萬7,240元。被告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該買賣條件並未附加1%之服務費,明顯對同意分割方案甲案之共有人(除黃錦城、黃松烺2人外)較為有利,何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黃松烺後,即表示不同意將土地出售予被告黃春旭等人?被告方面所提35萬元之買賣條件,雖對同意分割方案甲案之其他共有人(除黃錦城、黃松烺2人外)明顯有利,惟黃錦城、黃松烺喪失取得1%服務費367萬7,240元之機會。
故甲案對未出庭卻同意甲案之共有人,並非有利。
②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對得標者而言,此交易
即為機會成本,真實成交價格即是客觀價值,此成交價格就是其以機會成本最小的方式出售共有土地,因而取得最大的利益,當係對全體共有人均為有利之結果。共有人有民法第824條第7項優先購買權可行使,在變價階段可買黃氏祖先遺留之祖產,如無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足確定拍賣標的之共有土地之成交價格高於全體共有之期望,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無害。
③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內
容可知,該條文所指之分割係指原物分割,非變價分割。該條文規範目的,係在防止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妨礙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套繪之管理,並在限制建築基地土地共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例如買賣);換言之,在無礙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套繪管理之情形下,即無理由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處分。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由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造成土地及地上建物異其所有人之結果(參照民法第66條第1項),並不會造成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及妨礙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套繪之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可參)。
④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黃成、黃潭、黃園、黃石樹、黃天居、黃
火秋、黃汝修、黃鴻棋、黃萬得、黃萬壽等10人,另依系爭土地台灣光復後總登記謄本之記載,土地共有人為黃天居(3/18)、黃成(2/30)、黃萬(2/30)、黃汝修(2/30)、黃萬得(2/30)、黃龍海(2/30,為黃萬壽之繼承人)、黃昆煌(1/27,為黃園之繼承人)、黃鴻棋(1/27,為黃園之繼承人)、黃博文(1/27,為黃園之繼承人)、黃石樹(2/18)、黃東(1/36,為黃潭之繼承人)、黃耀熊(1/36,為黃潭之繼承人)、黃西(1/36,為黃潭之繼承人)、黃民陽(1/36,為黃潭之繼承人)、黃火秋(1/ 36)等15人。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9號裁判要旨所持見解,比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明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土地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如依甲案分割,取得該方案編號A1之第三人,將因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規定,無法排除地上房屋之占有,蒙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5.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黃西、黃錦玉、黃錦雄、黃漢生、黃春棟、黃仁男、
黃荏遵、黃尉倉、黃太平、黃志強、黃賴米、黃貴楨、黃貴專陳述:
1.同意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情事。系爭土地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為套繪管制,此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8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293572號函覆「旨揭土地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等語,系爭土地並無「留設之法定空地」,何來比附爰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見解?況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後再次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廢棄發回,亦指出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明應依興建時法規有無須留有「空地」等節,而非當然適用被告黃春旭等人主張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75年1月31日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2.依建築法及該法第11條立法歷程可知,建築法於27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全文47條及於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50條時,均無建物於興建時應留有「空地」等對人民財產權依法律規定之限制,乃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105條時,方在其第11條立法限制建築基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至此,立法者才依法律保留方式,立法限制建築基地所有人財產權,命建築基地所有人於建築時應有「保留之空地」,亦即建築基地之建築面積至此才被法律限制不得興建至100%,亦即今日建蔽率之概念,於60年12月22日逐漸行塑。後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11條再修正公布,方再對「建築基地」之「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有所限制,亦即此時始運用地籍圖之「套繪管制」,以避免外觀為空地實質上已作建築基地之空地,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3.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4年,當時建築法尚未制定,且似無「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概念,遑論立法限制土地所有人應保留「空地」或留設「法定空地」,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行政判決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毋庸受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基於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無「留設之法定空地」或「保留之空地」之限制,而「留設之法定空地」或「保留之空地」之限制,係對財產權(所有權)之限制,本於憲法第23條、第15條揭諸對人民財產權限制,應以法律保留方式之誡命,倘無法律明白規定溯及適用,當無溯及效力。
4.縱73年11月7日始增訂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果無違憲可溯及既往規範限制系爭建物,而須溯及留設「法定空地」或保留「空地」,然實務上「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必然與建物坐落土地(即「建築面積」)為同一地號,倘系爭建物之「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坐落其他地號,而非系爭土地(假設語氣,事實上並無「留設之法定空地」或「保留之空地」情事),則系爭土地是否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亦有疑義。
5.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縱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亦不必然無法原物分割。蓋空地若被註記為法定空地有兩類,即註記為「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或「全筆為法定空地」,或於註記「全筆為法定空地」情形,始無法分割。參照前開分割辦法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可知於符合建築相關法規後,仍可「原物分割」。倘民國前4年興建完竣之系爭建物,依法律規範誡命,仍須「留設之法定空地」或「保留之空地」,且確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空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故留存上開「法定空地」、「空地」後,是否無法「原物分割」?被告沈秀蓮等5人未提出證據資料指明系爭土地何範圍、多少平方公尺作定「法定空地」、「空地」,而無法「原物分割」。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總面積僅685.32平方公尺。依彰化市「住宅區」建蔽率為60%計算,則建築基地面積約略為1,142.2平方公尺(685.32/0.6,建物建築面積685.32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456.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282平方公尺,留設或保留系爭建物所需「法定空地」或「空地」後,仍得「原物分割」。而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不宜逕行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㈢其他被告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未主張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情事,或兩造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被告沈秀蓮等5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受主管機關建築套繪管制
之建築基地,因受法定空地限制,不能原物分割云云,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10間系爭建物,係於39年8月1日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4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93頁)。又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管制,業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彰地二字第1090006571號、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90293572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263頁)。是系爭建物係於彰化市於59年4月3日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應不受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沈秀蓮等5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及沈秀蓮等5人以外之被告主
張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沈秀蓮等5人原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後改為主張變賣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西邊面臨道路,土地上有部分建物,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表示不保留建物;被告沈秀蓮等5人亦表示若依其等方案,可以不保留建物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無依系爭土地建物現況分配之必要。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裁判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僅於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情形,仍得維持共有(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本件附圖甲案及乙案係採原物分割方式,均分割為2筆土地,分割地形不同,價值應有差異,未盡公允。且該2方案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亦與裁判分割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符。
3.本件原告係主張有38位共有人同意與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係將同意出售及不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分割為2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51、57頁)。被告沈秀蓮等5人亦主張本件有協議出售土地不成情形,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及名冊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5-229頁)。可見兩造分割土地之目的並非分割後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而係著重於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是本件如採變賣方式分割,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且以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由價高者得,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若共有人有意買回,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應較能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對兩造較為公平、有利。
4.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公平性等情形,認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 │├─────┼─────┤│黃錦城 │135分之2 │├─────┼─────┤│①黄西 │36分之1 │├─────┼─────┤│②黃錦玉 │108分之3 │├─────┼─────┤│③黃錦雄 │108分之3 │├─────┼─────┤│④黄漢生 │30分之1 │├─────┼─────┤│⑤黃春棟 │30分之1 │├─────┼─────┤│⑥黃仁男 │108分之1 │├─────┼─────┤│⑦黃荏遵 │270分之1 │├─────┼─────┤│⑧黃尉倉 │270分之1 │├─────┼─────┤│⑨黃太平 │90分之3 │├─────┼─────┤│⑩黃志強 │90分之3 │├─────┼─────┤│⑪黄賴米 │108分之3 │├─────┼─────┤│⑫黃貴楨 │432分之3 │├─────┼─────┤│⑬黃貴專 │432分之3 │├─────┼─────┤│⑭楊岳富 │45分之2 │├─────┼─────┤│⑮黄文芳 │45分之1 │├─────┼─────┤│⑯黃文森 │45分之1 │├─────┼─────┤│⑰黃文雄 │45分之1 │├─────┼─────┤│⑱黃信杰 │45分之1 │├─────┼─────┤│⑲黃嬌 │27分之1 │├─────┼─────┤│⑳黃仁良 │108分之1 │├─────┼─────┤│㉑黃淑媛 │108分之1 │├─────┼─────┤│㉒黃瑞鐘 │12分之1 │├─────┼─────┤│㉓黃信傑 │72分之2 │├─────┼─────┤│㉔黃信祐 │72分之2 │├─────┼─────┤│㉕黃燈發 │135分之1 │├─────┼─────┤│㉖黄燈烈 │135分之1 │├─────┼─────┤│㉗黃珍綾 │36分之1 │├─────┼─────┤│㉘黃朝琴 │81分之1 │├─────┼─────┤│㉙黃朝家 │81分之1 │├─────┼─────┤│㉚許小麥 │81分之1 │├─────┼─────┤│㉛沈秀卿 │135分之1 │├─────┼─────┤│㉜黄圳松 │405分之1 │├─────┼─────┤│㉝黄晨恩 │405分之1 │├─────┼─────┤│㉞黄圳德 │405分之1 │├─────┼─────┤│㉟黃硃記 │45分之1 │├─────┼─────┤│㊱黄淑惠 │432分之3 │├─────┼─────┤│㊲黃湘苓 │432分之3 │├─────┼─────┤│㊳黃志郎 │135分之1 │├─────┼─────┤│㊴曾淑絹 │108分之1 │├─────┼─────┤│㊵曾保順 │108分之1 │├─────┼─────┤│㊶曾琡軫 │108分之1 │├─────┼─────┤│㊷黃松烺 │108分之3 │├─────┼─────┤│㊸沈秀蓮 │180分之18 │├─────┼─────┤│㊹黄春旭 │45分之1 │├─────┼─────┤│㊺黄瑞明 │300分之12 │├─────┼─────┤│㊻蕭雪珠 │300分之6 │├─────┼─────┤│㊼黄瑞彬 │300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