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謝世錦被 告 謝清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78.77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編號A部分、面積178.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9.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埤頭段72地號)、面積478.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係兩造由伊等之父親處繼承而來,兩造為日後產權清楚劃分俾利於管理使用,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兩造父親之遺產分配方式,並協議同意於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辦理土地分割,並簽有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第六、七點載明兩造應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即分割線按門牌號碼埤頭鄉和興巷419號及421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點至馬路上,分配之位置即按雙方所有建物原地分配,雙方分割後之面積與謄本持分所在面積若有增減,同意互不補償。惟原告欲請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之際,被告卻拒不協同辦理。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而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反悔任意不履行,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爰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同意大門讓被告出入,被告所提之條件伊會處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一)伊願意履行協議。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然僅設置一大門口為出入口,伊唯恐履行分割協議後,於其設置獨立出入口前,原告倘不允許伊與家庭成員使用大門,將造成生活不便,始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期本院同意於其未設置獨立出入口前暫由原告之大門進出,以維權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土地分割,並簽有分割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願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既定有分割協議,自有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78.77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9.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准許其自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出入口出入等情,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未有記載,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履行之契約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情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世錦 │ 176/505 │├────┼──────────┤│ 謝清發 │ 329/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