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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被 告 林健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因其竊取訴外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給付和運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4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查報系爭車輛於遭竊時之價值僅存約45萬元,遂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凌晨,在嘉義縣太保市低碳運具轉運中心竊取和運公司所有,由游豐任所使用之系爭車輛,竊得後並拆解出售。和運公司有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失竊損失保險,而於游豐任107年7月21日14時發現該車失竊,並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報案,和運公司則於同年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即於107年9月19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計543,168 元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和運公司並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利讓渡予原告,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亦取得代位請求權,而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107年7 月21日失竊時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約為45萬元。被告竊取原告承保之車輛,並將之拆解出售,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發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讓渡書、系爭車輛車款交易價格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拆解後出售經其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堪信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5 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並拆解出售,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和運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一併受讓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業已因拆解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而該車於107年7月21日失竊當時,市價仍有約45萬元,據其提出補發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中古車車價資訊足供參考,是原告請求45萬元,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