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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陳義德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陳紹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核定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479元。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5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貳項得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系爭1130、1137地號2筆土地上出資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土丈字第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嗣後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均贈與其前妻蔡詠絃,蔡詠絃再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育宏。因陳育宏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無人投標,原告爰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因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嗣後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始輾轉由原告拍賣取得,是以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並因該案被告等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參卷第17至26頁)。

二、原告透過煌展法律事務所以107年11月1日(107)煌字第1071101號函,欲與被告協商並請求給付租金,然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參卷第27至29頁)。查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均為社頭都市計畫商業區(參卷第67頁拍賣公告備註欄),位置係位於社頭火車站前,參以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原告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月止,共26期之租金520,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0,000元×26個月=520,000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0,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建物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均贈與給前妻蔡詠絃,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資金來源係被告父親所提供。系爭建物因騎樓突出約1尺壓在馬路上,故一直未經核准使用執照,而荒廢未為使用。嗣於100年間,訴外人陳育宏自大陸回來,因想創業之故,爰由其母陳黃登椈將系爭建物裝修成餐館,陳育宏並向蔡詠絃購得系爭3筆土地。為籌措資金,陳育宏爰向中租公司融資300萬元,並以系爭3筆土地質押。因陳育宏經營餐館不善而無法清償債務,系爭3筆土地便由原告聲請拍賣並承受取得。綜觀系爭3筆土地之轉讓過程,均與系爭建物未發生債務關係,且無租金問題。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與系爭3筆土地毫無債務關係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每月租金2萬元,且要溯及自原告取得土地之日起至108年1月止,租金共52萬元,顯然無理由。況系爭建物係違建,被告也都沒有在從事營業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

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月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租金共計52萬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2 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系爭3筆土地輾轉由訴外人陳育宏經由買賣取得。因陳育宏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無人投標,原告爰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因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嗣後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始輾轉由原告拍賣取得,是以兩造間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前開法定租賃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並因該案被告等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審核屬實,且建物佔用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亦經本院108年6月28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並囑託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第1130、第1137地號土地之租金究應如何核定其數額方屬為適當,應由本院審核如下。

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經勘驗期日所見,為社頭火車站前社斗路一段之商業店面,現荒廢中未營業,毗鄰之商店僅少部分店面營業中,其餘店面或不景氣或經營不善而歇業,整體而言略顯潦落無繁盛之商業氣息,是本院審酌租金即應考慮上開情事,且第1137地號土地為建物全部使用,第1130地號雖為部分建物使用,空出土地仍屬建物之附隨一體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均應認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實務上之見解房屋僅供住宅使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原告請求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2為適當,系爭第1130地號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95.2元,系爭第1137地號土地同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核定每月租金為6,479元為適當(計算方式:【2195.2×109.06+40.72×2800】×22%÷12月=6479),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月止,共26期之租金168,45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479元×26個月=168,454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479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5年11月9日起之每月法定租金額及105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月止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基地關係終止之每月租金,求為判決:⑴核定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土地租金自105年11月9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6,479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54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9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9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所請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