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沈施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靜穎被 告 謝陳秀月
謝合凱謝合欽謝芳媛謝慶謝洽源洪苗宗洪束芬洪束惠洪蔚珊洪蔚婕洪立婷謝楊鼓瑟謝至成謝志懋謝彩雲楊基炫楊宗益楊肇永謝彩蓉謝彩麗謝淑玲謝淑娟林佳君謝婷婷(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謝孟璇(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謝阿品(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謝阿綢(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施謝文真(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謝立香(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謝秀味(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謝秀春(兼謝林萬玉之承受訴訟人)謝進發謝正忠謝志松謝秀英謝秀端謝秀貞嚴逸峰嚴逸玹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嚴則明被 告 沈隆正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謝燈林
謝壬癸謝義雄謝美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情被 告 謝文得
謝文卿謝文在被 告 謝文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被 告 謝存勝
謝春發謝章程謝瑩霓謝馨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被 告 謝陳玉霞受告知人 陳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陳秀月、謝合凱、謝合欽、謝芳媛、謝慶、謝洽源、洪苗宗、洪束芬、洪束惠、洪蔚珊、洪蔚婕、洪立婷、謝楊鼓瑟、謝至成、謝志懋、謝彩雲、楊基炫、楊宗益、楊肇永、謝彩蓉、謝彩麗、謝淑玲、謝淑娟、林佳君、謝婷婷、謝孟璇、謝阿品、謝阿綢、施謝文真、謝立香、謝秀味、謝秀春、謝進發、謝正忠、謝志松、謝秀英、謝秀端、謝秀貞、嚴則明、嚴逸峰、嚴逸玹,應就被繼承人謝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3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283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存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沈施玉英及被告沈隆正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文盤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謝驕之繼承人謝林萬玉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阿品、謝阿綢、施謝文真、謝立香、謝秀味、謝秀春、謝婷婷、謝孟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經勘測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283平方公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謝至成、謝彩蓉、謝彩麗、沈隆正、謝存勝、謝陳玉霞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謝陳秀月、謝合凱、謝合欽、謝芳媛、謝慶、謝洽源、洪苗宗、洪束芬、洪束惠、洪蔚珊、洪蔚婕、洪立婷、謝楊鼓瑟、謝至成、謝志懋、謝彩雲、楊基炫、楊宗益、楊肇永、謝彩蓉、謝彩麗、謝淑玲、謝淑娟、林佳君、謝婷婷、謝孟璇、謝阿品、謝阿綢、施謝文真、謝立香、謝秀味、謝秀春、謝進發、謝正忠、謝志松、謝秀英、謝秀端、謝秀貞、嚴則明、嚴逸峰、嚴逸玹等應就被繼承人謝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360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283平方公尺。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存勝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沈施玉英及被告沈隆正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文盤單獨取得;共有人間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狀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以下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另土地共有人謝文盤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正明,爰通知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系爭土地上有謝存勝所有之建物,並非合法農舍。對於測量面積2,28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359平方公尺不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283平方公尺。又被告謝陳秀月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謝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60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遂行,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方法,則同意被告沈隆正提出如附圖甲案,並按附表二相互補償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謝陳玉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0日彰土測字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由謝驕之繼承人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沈施玉英、被告沈隆正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面積235.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謝存勝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367.5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謝陳玉霞取得。共有人間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答辯略以:被告謝陳玉霞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種菜,範圍如附圖乙案編號A3所示,該位置有一座合法的水井及電線桿(電表),是從事農作之重要設備,希望分割的時候把水井位置納入。被告謝陳玉霞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土地面積為117.95平方公尺,然附圖甲案卻未分配土地,顯失公平正義,被告謝陳玉霞於系爭土地已耕作數十年,無法割捨對系爭土地之情感。請依被告謝陳玉霞聲明按附圖乙案分割土地,或者將謝驕分配之土地改為分配給謝文盤就可以了,被告謝陳玉霞要取得土地,可補償其他人等語。
㈡被告沈隆正答辯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共有人間並按附表2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答辯略以:我跟原告是夫妻,我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前種水稻,現在種豌豆。對土地現狀測量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希望按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2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我和原告二人的應有部分面積還比較大,系爭土地上的這口井不應做考量,且大家也是按照現狀做分配,謝存勝的建物都可以保留等語。
㈢被告謝至成答辯略以:對於土地之現狀不了解,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可以變賣,我不分土地,要取得補償等語。
㈣被告謝彩蓉、謝彩麗答辯略以:分割採附圖甲案,因為謝驕
的繼承人太多了,如果用附圖乙案,還要拿錢出來補貼其他共有人,所以不贊成乙案等語。被告謝彩麗另補充陳述:如果附圖乙案將分割取得土地人由謝驕改成謝文盤的話,我也沒意見等語。
㈤被告謝存勝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面,沒有門牌
但有稅籍資料,希望能夠保留房屋。對現狀測量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兩個方案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㈥被告謝陳秀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
以:沒有在使用這筆土地,如果有人願意出相當於市價,就願意賣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㈦被告謝芳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沒有在使用這筆土地,如果有人願意出相當於市價,就願意賣給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能獲得市價補償等語。
㈧被告謝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要分割或要變賣都可以等語。㈨被告洪蔚珊、洪蔚婕、洪立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對系爭土地之現狀不了解,對於分割也不清楚,我們沒有用到土地,如果要變賣也可以等語。
㈩被告謝燈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對土地之現狀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被告謝壬癸、謝義雄、謝美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對系爭土地現狀大約了解,對分割沒什麼意見等語。
被告謝文卿、謝文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
陳述略以:現狀測量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問題。希望能取得大家同意等語。
被告謝文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對系爭土地之現狀了解。我希望分割土地等語。
被告謝章程、謝瑩霓、謝馨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對土地現狀不了解。對原告分割方法沒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謝驕已死亡,謝驕之應有部分24/360,應由繼承人為謝陳秀月、謝合凱、謝合欽、謝芳媛、謝慶、謝洽源、洪苗宗、洪束芬、洪束惠、洪蔚珊、洪蔚婕、洪立婷、謝楊鼓瑟、謝至成、謝志懋、謝彩雲、楊基炫、楊宗益、楊肇永、謝彩蓉、謝彩麗、謝淑玲、謝淑娟、謝林萬玉、林佳君、謝婷婷、謝孟璇、謝阿品、謝阿綢、施謝文真、謝立香、謝秀味、謝秀春、謝進發、謝正忠、謝志松、謝秀英、謝秀端、謝秀貞、嚴則明、顏逸峰、顏逸玹共同繼承,又謝林萬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婷婷、謝孟璇、謝阿品、謝阿綢、施謝文真、謝立香、謝秀味、謝秀春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謝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6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359平方公尺,然實際測量面積為228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2283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283平方公尺,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並未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
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有被告沈隆正、謝陳玉霞耕作
使用,且有謝存勝建築之建物坐落其上,另有墳墓一座,東南側面臨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使用分布情形如附圖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得分割為16筆,有該所109年8月18日彰地二字第1090007581號函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只要分割筆數未逾16筆,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⑵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及被告沈隆正所提出如
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以及被告謝陳玉霞提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兩種分割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至於何者較為可採,兩個方案均可使被告謝存勝維持現狀而為使用,對於被告謝存勝而言差別不大;其餘部分,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優點在於謝驕之繼承人不分配土地而可受金錢補償,且符合謝文盤要分配土地之意願,然缺點則為未依被告謝陳玉霞之意願分配土地;而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優點在於符合被告謝陳玉霞分配土地之意願,缺點則為謝驕之繼承人分得土地後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其共有人,且未依被告謝文盤之意願分配土地。而再審酌被告謝彩蓉、謝彩麗表示同意甲案而反對乙案,謝驕之繼承人被告謝芳媛主張希望獲得市價補償等語,以及原告沈施玉英與被告沈隆正二人合計應有部分228/360,占全部面積約63.3%,被告謝陳玉霞應有部分1/20,占全部面積約5%,因此在方案取捨上,本院認基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附圖甲案所造成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以及分配土地價值不均之缺點,則可透過鑑價補償的方式來加以平衡。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有關附圖甲案之鑑定結果,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此,本院認為附圖甲案所示方割方法,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告謝陳玉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將謝驕分配之土地改為分配給謝文盤等語,然此等方法並無相配合之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以資平衡,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文盤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正明,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謝文盤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故判決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驕之繼承人:即謝陳│公同共有│ 24/360 ││ │秀月、謝合凱、謝合欽│ 24/360 │(由謝驕之繼承人││ │、謝芳媛、謝慶、謝洽│ │ 連帶負擔) ││ │源、洪苗宗、洪束芬、│ │ ││ │洪束惠、洪蔚珊、洪蔚│ │ ││ │婕、洪立婷、謝楊鼓瑟│ │ ││ │、謝至成、謝志懋、謝│ │ ││ │彩雲、楊基炫、楊宗益│ │ ││ │、楊肇永、謝彩蓉、謝│ │ ││ │彩麗、謝淑玲、謝淑娟│ │ ││ │、林佳君、謝婷婷、謝│ │ ││ │孟璇、謝阿品、謝阿綢│ │ ││ │、施謝文真、謝立香、│ │ ││ │謝秀味、謝秀春、謝進│ │ ││ │發、謝正忠、謝志松、│ │ ││ │謝秀英、謝秀端、謝秀│ │ ││ │貞、嚴則明、嚴逸峰、│ │ ││ │嚴逸玹。 │ │ │├──┼──────────┼────┼────────┤│ 2 │沈隆正 │205/360 │ 205/360 │├──┼──────────┼────┼────────┤│ 3 │謝燈林 │ 9/360 │ 9/360 │├──┼──────────┼────┼────────┤│ 4 │謝壬癸 │ 9/360 │ 9/360 │├──┼──────────┼────┼────────┤│ 5 │謝義雄 │ 9/360 │ 9/360 │├──┼──────────┼────┼────────┤│ 6 │謝文得 │ 9/360 │ 9/360 │├──┼──────────┼────┼────────┤│ 7 │謝文卿 │ 1/80 │ 1/80 │├──┼──────────┼────┼────────┤│ 8 │謝文在 │ 1/80 │ 1/80 │├──┼──────────┼────┼────────┤│ 9 │謝文盤 │ 1/40 │ 1/40 │├──┼──────────┼────┼────────┤│ 10 │謝存勝 │ 1/40 │ 1/40 │├──┼──────────┼────┼────────┤│ 11 │謝春發 │ 1/40 │ 1/40 │├──┼──────────┼────┼────────┤│ 12 │謝美眞 │ 9/360 │ 9/360 │├──┼──────────┼────┼────────┤│ 13 │謝章程 │ 1/80 │ 1/80 │├──┼──────────┼────┼────────┤│ 14 │謝瑩霓 │ 1/160 │ 1/160 │├──┼──────────┼────┼────────┤│ 15 │謝馨晨 │ 1/160 │ 1/160 │├──┼──────────┼────┼────────┤│ 16 │謝陳玉霞 │ 1/20 │ 1/20 │├──┼──────────┼────┼────────┤│ 17 │沈施玉英 │ 23/360 │ 23/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