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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張嘉惠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莊凱翔

張滿煌張良欽賴張素珠張錦堆黃張秀娥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凱翔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六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

被告張世昌、張錦堆、張滿煌、張良欽、賴張素珠、黃張秀娥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及坐落同段六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凱翔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張世昌、張錦堆、張滿煌、張良欽、賴張素珠、黃張秀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莊凱翔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世昌、張錦堆、張滿煌、張良欽、賴張素珠、黃張秀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凱翔、張良欽、賴張素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土地,遭被告張世昌無權占用,故訴請被告張世昌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悉地上物為被告張世昌、張錦堆、張滿煌、張良欽、賴張素珠、黃張秀娥等6人共有(下稱張世昌等6人),故追加張錦堆、張滿煌、張良欽、賴張素珠、黃張秀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揭法條相符,應准予追加上揭被告並變更聲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2552分之9287、72分之1。被告張世昌等6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搭建鐵皮造屋、舖設水泥平台等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莊凱翔,經營西東莊犬舍,而均無權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莊凱翔自編號A、B建物遷出,被告張世昌等6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錦堆、黃張秀娥、張世昌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及編號B、C部分水泥平台係被告張世昌、張滿煌、張錦堆、張良欽及訴外人張良圭(已歿,被告張世昌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5名兄弟,於民國80餘年興建,並共同出租與被告莊凱祥。又系爭67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平房),係由渠等父母即訴外人張顯瑞、張黃約興建,並由全體兄弟姊妹即被告張世昌等6人因繼承而共有。被告張錦堆、張世昌、張良欽、張滿煌就系爭土地亦有持分,渠等擔心原告將該部分共有土地,開闢道路使用供後方居民使用,故未拆除上開建物,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不願意自行拆除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良欽、張滿煌辯稱:系爭廠房業經拆除,系爭平房係由渠等父母張顯瑞、張黃約在72年間土地分割前所興建,全體兄弟姊妹均同意讓張世昌居住使用。如原告認為有拆除之急迫性,渠等尊重原告之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莊凱翔、賴張素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670、6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張世昌等6人所有系爭廠房、水泥平台及系爭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各為24.06、

19.75、1.10、9.44、19.35平方公尺土地。又系爭廠房現由被告莊凱翔經營西東裝犬舍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41至83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幀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員土測字第1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世昌等6 人所有系爭廠房、水泥平台及系爭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張世昌等6人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世昌等6人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三)查被告莊凱翔租用被告張世昌等6人所有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C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莊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凱翔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莊凱翔自系爭廠房遷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凱翔應自系爭廠房遷出;被告張世昌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系爭廠房、水泥平台及系爭平房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