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乙春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被 告 謝芙蓉訴訟代理人 王世良被 告 周柏勲
王杞陳肇銘陳余先周廞嘉許孫卷(即許春炳之繼承人)許麗雪(即許春炳之繼承人)許麗娟(即許春炳之繼承人)許義森(即許春炳之繼承人)許素娥(即許春炳之繼承人)許素緞(即許春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孫卷、許麗雪、許麗娟、許義森、許素娥、許素緞等應就被繼承人許春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635分之253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818地號及8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7月30日土丈字第8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6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柏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9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芙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6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孫卷、許麗雪、許麗娟、許義森、許素娥、許素緞等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89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杞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759.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余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8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3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廞嘉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共有人許春炳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詳列繼承人姓名年籍,經命補正後,追加繼承人許孫卷、許麗雪、許麗娟、許義森、許素娥、許素緞為被告,並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命許孫卷等繼承人就許春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許春炳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柏勳、陳余先、周廞嘉、許孫卷、許麗雪、許麗娟、許義森、許素娥、許素緞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638.90平方公尺、同段818地號、面積1,165.03平方公尺、同段819地號、面積8,459.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並無定不可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准予強制分割。
(二)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避免系爭三筆土地個分割導致農地過度細分,被告周柏勳、王杞、陳肇銘、陳余先、周廞嘉等人均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原共有人許春炳已過世,被告許孫卷、許麗雪、許麗娟、許義森、許素娥、許素緞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聲明請求命其等就被繼承人許春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7月30日土丈字第8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對被告謝芙蓉所提方案之意見:被告謝芙蓉訴訟代理人王世良的方案只影響到被告謝芙蓉、被告陳肇銘,主要是看他們二位的意見。依照該方案被告陳肇銘分得的臨路寬度是否與其分割方案所示相符尚有疑義。還是請求依照原告的方案分割,被告謝芙蓉與被告陳肇銘的分割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而且會使部分共有人的臨路條件不相當,以被告陳肇銘他分配的位置就靠近裡地,以原告的方案,這共有人都按照持分比例與使用現況做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的土地臨路條件相當,不用在增加找補鑑定的支出,對各共有人來說都是較為有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芙蓉部分:⑴系爭土地業已重測登記在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
應維持原持有面積,依原告提出之方案,部分共有人減少面積,部分共有人增加面積,顯然與實際不符,應按各共有人原持有面積分配。
⑵不同意原告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18日土丈字第1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⑶伊並沒有819地號的持分,819地號的臨路面寬原本只有17
公尺,伊本身在817地號耕作的位置,也不是原告訴代所述,我們使用的位置並不在819地號那裡,分在819地號土地對伊來說並不合理,損害伊的權益。而且他們私下協調也沒有通知伊,方案都是原告訴代去分配,伊都不知情,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也沒有問過伊,損害我個人的權益,伊認為不公平,伊處於弱勢的地位。
⑷對現況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二)被告周柏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⑴合併分割的話,裡面跟外面的價值不一樣,原告將系爭81
7、818、819地號土地三筆一起分,並不公平。⑵對原告方案之意見:伊認為內外有差,那條路也是減少他們的面積。
⑶對現況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被告王杞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贊成原告的分割方案。主要是伊土地要臨路。伊原本持分
的土地是有臨路的,若要申請各機關的補助,如休耕補助,也是依照地號做判別補助,因此,若土地因為大家分歧無法取得共識的話,我們就請求依地號持分做分配就好。⑶對現況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四)被告陳肇銘部分:⑴同意分割,伊希望照現在耕作的地方。
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被告謝芙蓉的方案,伊前後
不相連,出入不方便,伊不同意該方案。那條路是伊發起的,路的兩旁都要跟人家買,伊等發起的人負擔一分要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其餘共有人就看他們的心意,購買土地的時候 伊就說如果有人可以開路的話,伊就捐10萬元,所以在伊的計劃之下,大概5、6個人響應,一個出一分1萬2千元,其他就隨他們的心意出,所以在這條路,伊也有付出。
⑶對現況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五)被告陳余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⑴同意分割。但是如果要分割的話,大家都要臨路。
⑵如果分割完有臨路,伊就同意該方案。
⑶對現況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六)被告許麗雪、許素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⑴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⑵伊等本來就臨路,應該不會有影響。
⑶對現況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及被告周柏勳、王杞、陳肇銘、陳余先、周廞嘉等人均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春炳於10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孫卷、許麗雪、許麗娟、許義森、許素娥、許素緞等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共有人分區耕種:被告陳肇銘(附圖一編號A、E)、被告王杞(附圖一編號B)、被告周柏勳(附圖一編號C)、道路(附圖一編號D、K)、被告陳肇銘(附圖一編號E)、周柏勳(附圖一編號C)被告謝芙蓉(附圖一編號F)、被告許孫卷、許麗雪、許麗娟、許義森、許素娥、許素緞(附圖一編號G)、被告陳余先(附圖一編號H)及原告(附圖一編號I、J)使用,其中編號J部分為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現況圖)可稽。核原告及被告謝芙蓉所提方案(即附圖二、三),除被告陳肇銘與被告謝芙蓉部分有所差異外,餘均相同;查系爭土地係供農用,自以分配之土地適宜耕作及有適當出入口,並盡量符合使用現況為佳,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價值相當,且均面臨道路,寬度亦不致太狹窄,並為被告周柏勳、王杞、陳肇銘、陳余先、周廞嘉、許麗雪及許素緞等人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17、818、819地 │ ││ │ │號順序) │ │├──┼─────┼────────┼────────┤│ 1│陳乙春 │均1218/14635 │9/100 │├──┼─────┼────────┼────────┤│ 2│謝芙蓉 │5696/14635、2000│14/100 ││ │ │/14635、0 │ │├──┼─────┼────────┼────────┤│ 3│周柏勳 │4620/14635、0、0│10/100 │├──┼─────┼────────┼────────┤│ 4│王杞 │3101/14635、1141│13/100 ││ │ │7/14635、0 │ │├──┼─────┼────────┼────────┤│ 5│許春炳之繼│0、0、2538/14635│10/100 ││ │承人 │ │ │├──┼─────┼────────┼────────┤│ 6│陳肇銘 │0、0、5521/14635│23/100 │├──┼─────┼────────┼────────┤│ 7│陳余先 │0、0、4774/14635│19/100 │├──┼─────┼────────┼────────┤│ 8│周廞嘉 │0、0、584/14635 │2/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