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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張壯吉呂承謚被 告 詹洪靜

詹水源詹金風詹添量詹美英詹美華詹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嗣追加並變更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核其內容均同為分割遺產之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詹添量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正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按七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登記。主張略以:被告詹添量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5,732元,及其中121,817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0元,過去債務人自95年6月至99年10月止,共繳納22,081元,但原告並未向第三人收取金額,原告也沒有被告向銀行債務協商的資料。被告詹添量之父親詹正雄業已死亡,名下有附表二之不動產,此為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無法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被告詹添量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被告詹添量所述願付八萬元分兩年24期攤還來和解,原告無法同意。原告擬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向地政機關就附表二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惟地政機關告知須經法院核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且登記原因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仍須先取得確定書,故請准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被告詹添量答辯略以:目前沒有錢。我另外欠台新銀行

、凱基銀行的債務已經解決了。之前有跟原告談和解,但對方不願意讓我分期,而且還陸續催繳。我現在在做臨時工,我願意付原告八萬元,分兩年24期攤還來和解。原告之前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有扣到薪水,忘記被扣多少,我手上也沒有跟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的資料,因為時間已經太久。

希望債務金額能夠降低一點,不然利息太重等語。

㈡被告詹水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謂

:希望能私下解決。因為母親還在,鄉下的田我們不希望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96年度執癸字第34965號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被告詹添量對於債務金額固有爭執,然對於尚積欠債務未清償完畢則未爭執,被告詹水源亦未作何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㈡然而本件需審究者,為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按土地登記規

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要旨亦持相同見解)。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告知須經法院核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且登記原因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仍須取得確定判決書等語,然此顯然是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與前述同條第4款相混淆,故原告此等主張,為無理由,未能採取。

㈢所以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

位被告詹添量,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正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然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詹正雄名下,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此部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詹正雄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財產│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種類│ │所有權 │├──┼──┼──────────┼─────┤│001 │土地│彰化縣○○鎮○○段 │應有部分 ││ │ │555地號 │1/2 │└──┴──┴──────────┴─────┘附表二:

┌──┬──┬──────────┬─────┐│編號│財產│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種類│ │所有權 │├──┼──┼──────────┼─────┤│001 │土地│彰化縣○○鎮○○段 │應有部分 ││ │ │555地號 │1/2 │├──┼──┼──────────┼─────┤│002 │土地│彰化縣○○鎮○○段 │全部 ││ │ │691地號 │ │├──┼──┼──────────┼─────┤│003 │土地│彰化縣○○鎮○○段 │全部 ││ │ │692地號 │ │├──┼──┼──────────┼─────┤│004 │建物│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 │應有部分 ││ │ │中南巷17號 │1/2 │├──┼──┼──────────┼─────┤│005 │建物│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 │全部 ││ │ │中南巷17號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