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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陳朝容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18屆彰化縣長

選舉候選人,亦知悉「魏明谷賄選」一事屬於未經任何具體查證也無其他佐證之謠言,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參加訴外人施建樑舉辦之「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之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對在場及經由臉書網站直播功能瀏覽之不特定民眾,散布關於原告賄選之不實謠言,足以使原告受有投票權民眾產生貶抑之評價。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業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有關原告於上揭選舉期間有無賄選買票之情事,足令該選區民眾產生對原告有賄選買票之貶抑評價,而被告發表不實言論已足令在場及經由臉書網站直播功能瀏覽之不特定民眾產生對原告身為政治人物竟有賄選買票之不良印象,而導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嚴重毀損貶抑原告之名譽及從政以來努力累積之聲譽,足生損害於原告。此對原告精神自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稍資慰撫(原告並決定將本件所獲賠償金額之全部捐贈公益機關)。

2.原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於案發時為彰化縣縣長,並為第18屆彰化縣縣長參選人,被告於上揭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參加彰化縣埔鹽鄉鄉長候選人施建樑造勢活動時以上台演說之方式,對在場及經由臉書網站直播功能瀏覽之不特定民眾發表上揭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演說,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新聞媒體就澄清性質之報導,亦因較不具新聞價值而難常駐新聞版面,衡酌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應認被告在具全國廣泛度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中,以如附件二所示字體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適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且審視道歉啟事文字內容,係要求被告就系爭言論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原告道歉,不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應無不當。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上均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一日。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不負賠償責任:

1.被告因黃朝欽於107年11月17日早上,聽到「阿黃」說有民進黨縣長及議員合作買票,一票1,000元,翌日即告知被告,被告叫黃朝欽再去打聽等情,已據黃朝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5頁),雖未說明民進黨是那位縣長候選人在買票,在何鄉鎮買票,然黃朝欽既然是在埔鹽鄉聽聞此情,當然係指魏明谷而言,被告自無刻意捏造之情形。又被告為追查黃朝欽所言是否屬實,再向選區多人求證,其中林啟崇證稱:「他(指被告)在選前(不是選前一天)某天早上,他到我家來找我,當時沒有先約好,他來之後,問我有沒有聽說魏明谷和謝采芳和李清木綁在一起買票,我說我去菜市場有聽人家講,他就說喔,我就沒再說什麼,…我說他們買1,000元…我是聽一群不認識的人在聊天,他們這樣講,他們說魏明谷三個人綁在一起買票」。證人邱建欽證稱:「選舉一個禮拜前,他(指被告)到我位於彰化縣○○鄉○○路的禮儀社找我,我直接跟他講,我在等大家公祭的時候,一群人在聊民進黨埔鹽鄉長、議員、縣長綁在一起賄選,陳朝容跟我說有聽說…說他聽說在埔鹽鄉買票…他叫我幫忙注意是誰,並問我是何人講的,我說我也不認識」。證人楊平國證稱:「…他(指被告)去我家找我,當時我們很多人在那邊聊天,陳朝容問我說有無聽說人家在買票,我說有,我去果菜市場買菜,有很多人在聊,二個人一起買,1,000元…我說的二個人就是李清木及魏明谷」。證人曾國樑證稱:「約11月中旬時,當時陳朝容沒有先約,就到我家拜訪我主動跟他說有人說縣長和你們埔鹽鄉的鄉長,還有溪湖的議員聯合買票,三個人買1,000元,叫他小心一點,不然他兒子可能危險,陳朝容聽完之後,說他要去打聽看看…我跟他講說我聽到的是魏明谷、謝什麼芳、還有李清木…我是在溪湖鎮陳孟宏競選總部聽到的…」等語。

2.被告對於原告行賄乙事,係黃朝欽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土地公廟前,曾傳述原告與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賄,一票1,000元等語,被告除委請證人黃朝欽再為查證外,為慎重計,再向證人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查證。而證人林啟崇等4人亦均稱:曾聽聞原告及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賄乙事,則經此5人,在不同時間及地點均告知被告,聽聞原告確有買票情事,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更加確信原告賄選乙事為真實。反之,若被告經證人黃朝欽告知後,不經查證,即為傳播,則為惡意,然被告已盡自己之能力多方打聽,5位證人所述均相同,焉能謂被告不為積極之查證?難道應該向嫌疑人本身查證才為合理查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涉嫌賄選之證據資料即上開5位證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真正,但其等在不同時間及地點聽聞賄選一事,自使一般社會大眾包括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無惡意。又被告係在施建樑舉辦之「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為之,臉書直播係第三人陳彥蓉私下所為,被告事先並不知悉,被告係根據證人一致之陳述,相信原告確有賄選之情事,並未惡意捏造。

3.報導與評論,截然有別。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具主觀性,無所謂真假。但無論其為報導與評論,均需符合「公意原則」;私領域,他人無足評頭論足。新聞報導究屬言論自由或涉名譽侵害,見解不一,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真正惡意原則」,闡述行為人所指摘事項屬實,則可阻卻違法,如所指摘者,非屬真實,則視行為者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以斷,揭示「查證原則」與「善意原則」為準據。行為人就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而具相當真實性,即得阻卻違法。至於查證原則,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以均衡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係聽聞自黃朝欽所述,依黃朝欽證稱:其確聽聞自「阿黃」所言有關縣長候選人買票情事;為求慎重另向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及楊平國查證無訛後,本此確信所發言詞,主觀上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次按賄選無論其為買票或賣票者,屬違法行為,難期賄選或受賄者,大膽言盡,且被告非如國家機器,得以查證確切證據,由是,被告已善盡查察能事。

㈡被告係台中空專畢業,雖曾任立法委員,但卸任後退休在家

,僅有一分農地財產,種田為生,月收入約25,000元,育有1子3女,均已成年。在彰化縣埔鹽鄉鄉下堪可生活。原告現任台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經濟優勢;又被告於「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傳述所聞,雖經第三人陳彥蓉私下以臉書直播晚會狀況,但陳彥蓉並非名人,其臉書粉絲甚少,衡情並未對原告造成重大之損害,原告請求300萬元之賠償,被告無法負擔。又造勢晚會係於埔鹽鄉鄉下舉行,參加者不多,且事過境遷,原告又獲派台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足見其名譽並未受損,其請求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兩造現為或曾為政治人物,難免是是非非,恩恩怨怨,真真

假假。原告若仍認被告未盡查證,被告願表善意,於臉書po文「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人於彰化縣鄉長候選人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因誤聽、轉達魏明谷先生有賄選情事而損及魏明谷先生名譽乙節,願於臉書澄清道歉,以正視聽。

陳朝容」,以示歉意等語。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原告第1項聲明,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18屆彰化

縣長選舉候選人,竟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參加訴外人施建樑舉辦之「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業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造勢現場演說之錄影光碟、訴外人施建樑臉書擷取之畫面、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黃朝欽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關於魏明谷與鄉長、議員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而共同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又訴外人盧玉鳳(被告之堂嫂)、陳碧麗(被告之三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亦均證稱:關於魏明谷與鄉長、議員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而共同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則由刑事案件上開7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親自在場見聞魏明谷買票賄選之事實,僅係輾轉聽聞他人傳述,且未進一步查證,便將他人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

2.被告雖辯稱其就所聽聞原告行賄乙事,有經過求證,不具真實惡意云云。惟被告所指求證之對象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黃朝欽、盧玉鳳、陳碧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關於「魏明谷買票賄選」一事,其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亦未經過查證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在刑事案件自承其在系爭造勢晚會前,已由調查站組長、偵查隊人員處得悉,關於「魏明谷買票賄選」一事僅止於有聽說而已,但是找不到證據(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99頁)。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買票賄選乙事係屬謠言,仍故意散布該謠言,其辯稱並無惡意云云,為無可採。

3.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顯係貶抑原告有賄選買票、違法亂紀之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足以使人對原告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應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大葉大學事業經濟研究所碩士,曾擔任彰化縣縣議員、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為台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被告係台中空專畢業,曾擔任彰化縣縣議員、立法委員,現退休在家,有一分農地財產,種田為生,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依序為1,337,285元、1,365,076元、1,845,786元,有房屋等財產價值494,390元;被告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依序為365,761元、365,050元、349,900元,有田賦等財產價值535,84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自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一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件一:

┌─────────────────────────┐│ 道歉聲明 ││道歉人陳朝容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之彰化縣埔鹽鄉鄉長 ││候選人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未經查證屬實,即指││稱魏明谷先生有賄選買票之不實事項,致魏明谷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以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 道歉人:陳朝容 │└─────────────────────────┘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型、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標楷體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標楷體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