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詹元幟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林雅鳳蔡友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A(一層磚造牆、鐵皮屋頂店家、面積71.54平方公尺)、B(一層磚造倉庫,面積57.19平方公尺)、C(一層鐵皮造店家,面積180.26平方公尺)、D(一層磚造牆、鐵皮屋頂倉庫,面積175.05平方公尺)、E(一層磚造牆、石棉瓦屋頂住家,面積暫時以半數即101.08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實際鑑測之結果等原因,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1、35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詹鎮朝、蔡永雪等四人共有,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0.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5.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因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96元(以公告地價370元八成計算),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534.89平方公尺,且依系爭土地位置交通便利、方正等客觀情狀,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則被告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萬5833元(計算式:296×534.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早於100年5月9日確定,原告自得追溯請求被告給付5年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7萬9165元(計算式:15,833×5)。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0.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5.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65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本可持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達訴訟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從原告已持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受理(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即明。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招治於92年4月27日與被告、蔡永雪、見證人蔡友枝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讓與契約),協議分割位置,由見證人蔡友枝見證。嗣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蔡招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被告口頭協議分割後再將原協議之分配位置交換回來,故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蔡招治代理原告,於103年6月9日與被告及蔡永雪簽立土地更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同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分割後被告所有同段22-2地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交換。目前兩造雖尚未依系爭土地更換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以有權占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於該案審理中已將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列為重要爭點,原告亦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即讓與人、甲方)、訴外人蔡招治(受讓人、乙方)、蔡永雪(受訴人、丙方)於9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讓與契約書。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蔡萬戶建造,嗣由被告取得所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分割前22地號(面積4,315.7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蔡永雪及訴外人詹鎮朝共有,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依序由北至南分割由原告取得22地號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由蔡永雪取得22-1地號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22-2地號土地(面積2,835.85平方公尺),由詹鎮朝取得22-3地號土地(面積157.51平方公尺)。
四、蔡招治(即甲方)、蔡永雪(即乙方)及被告(即丙方)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其中關於立狀人甲方部分僅蔡招治簽名、捺指印,其餘乙、丙方立狀人及見證人蔡友枝均簽名蓋章,其上未記載蔡招治代理原告之意旨(本院卷第69頁)。
五、22-2地號土地嗣經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命被告應移轉與訴外人蔡永豐、蔡永達、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等12人即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執行事件受理。
七、被告已為原告供擔保14萬3,260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109年度存字第120號)。
八、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9月8日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九、被告本於土地更換契約,先位請求原告及蔡招治應將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土地交付被告,備位請求蔡招治應給付上訴人85萬9,560元本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11月4日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十、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後,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蔡招治於92年4月27日與被告、蔡永雪簽訂系爭土地讓與契約,協議分割位置,嗣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蔡招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原告口頭協議分割後再將原協議之分配位置交換回來,故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蔡招治代理原告,於103年6月9日與被告及蔡永雪簽立土地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同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分割後被告所有22-2地號土地交換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57-260頁)、系爭土地更換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蔡永雪、蔡友枝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該案一審卷第130-135頁),另證人蔡招治於該案亦證述確有簽立上開二份契約(見該案二審卷第108-109頁),應可採信為真實。則蔡招治雖未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惟其實際上既經原告授權而代理原告簽約,應屬隱名代理性質,原告即應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
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9月8日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嗣後原告對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先位請求原告及蔡招治應將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土地交付被告,備位請求蔡招治應給付上訴人85萬9,560元本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11月4日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確定,業經前述。查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將原告應否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拘束列為重要爭點(見該案二審判決書兩造爭執事項欄第㈠點,本院卷第284-286頁);及於兩造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將原告應否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拘束列為重要爭點(見該案二審判決書第參、三點,本院卷第297-300頁),並經兩造充份攻防後,該二案判決均認定蔡招治乃隱名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原告應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此觀上開二案判決理由自明。
㈢、原告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於本院雖另聲請證人即其胞姐詹芸珮到作證,主張以詹芸珮之證詞,證明其未授權蔡招治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並推翻上開二案判決之爭點效。然本院稽以證人詹芸珮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起訴後,才看到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伊有拿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去問母親蔡招治及原告,蔡招治說她有簽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但原告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然證人詹芸珮為原告之胞姐,與原告關係密切,且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難謂客觀中立,已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其於同日亦證稱蔡招治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時,其並不在場,蔡招治也未跟其提起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原因等語,自難以證人詹芸珮之證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就原告應否受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拘束乙節,既經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且經該二案實質審認判決確定,均認定蔡招治係隱名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原告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且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亦未足以推翻該二案所為判斷,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前開二案之認定,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㈣、基上,原告名義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既應受兩造間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而負有交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得本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屬有理。則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受兩造間系爭土地更換契約之拘束,而負有交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不得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