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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王名江被 告 賴信璇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被告以伊先後於104年2月5日、同年4月1日提供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480萬元、第3順位14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准許。嗣後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該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按即本院製作日期106年5月23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因此分得556萬4521元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然: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本息債權,係伊於104年2月5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真利介紹,向被告借貸,伊除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簽發400萬元之借據、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外,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予被告收受。因編號1支票,業經被告支領兌現,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完畢。

㈡、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本息債權,實際上係伊於104年3月31日向張真利借貸,伊除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外,另簽發120萬元之借據、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且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2、3支票)予張真利收受。因編號2、3支票,業經支領兌現,是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完畢。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556萬4521元的債權額,應予撤銷、歸零,不得分配。並將其應分配之金額,改為分配與其他參與分配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以同一事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前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應受拘束而對其發生既判力、拘束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原告既就同一事實先行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確定,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實行分配,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曾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新光銀行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為真正,且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原告於該案中亦自認系爭抵押權確為真正,且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清償,基於禁反言之原則,原告亦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本件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曾對被告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敗訴,經上訴駁回確定。

三、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8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該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製作日期106年5月23日分配表),於108年7月9日聲明異議,並於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08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四、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本息債權及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本息債權,均經清償完畢,是被告無權受領系爭分配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為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至此之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是(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意即如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將原訴訟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原訴訟起訴之證明,即可使原訴訟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發生相同之效力,即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如異議人仍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易生裁判歧異效果,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版整392 頁、393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8月初版,第601頁)。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前已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並為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台上字第146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歷審卷宗核閱相符,信屬真實。則原告既已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先行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復又就同一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相同理由,即該債權業經伊清償而消滅,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辯稱新光銀行曾以兩造為被告,提出另案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新光銀行敗訴確定,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為真正,且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且原告於該案中亦自認系爭抵押權確為真正,且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清償等語,有被告所提該案判決書、原告於該案所提記載「本件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借貸是真實的,全部均轉作給付土地價款」、「基以被告相互間有借貸之事實、資金之流向、匯款交易往來均有匯入帳戶,因借款尚未消償,票貼之票據亦尚未兌付,抵押權設定亦不能塗銷,其抵押權當然存在」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1-10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相符,當信屬實。雖原告於本院對此表示:新光銀行提起此訴訟時,伊錢已經還被告,該案訴訟時是張真利代書請伊配合講伊錢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然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已難採信。再附表編號4、5、6支票,並未兌現而係退票,此有上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縱經原告於退票後向銀行辦理贖回,亦難據此認定其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原告於本院所提證據,亦不足以撤銷前開自認,是原告本件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於兩造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乃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伊清償不存在為由,訴請:⒈確認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有關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⒉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120萬元,因而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該12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等爭點,業經該案經兩造充份攻防,而經該案判決以原告均係向被告借貸,且係開立附表編號4、5、6支票以為新債清償,然附表編號4、5、6支票既未兌現,舊債務並不消滅等理由(詳見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借款非向被告所借,縱向上訴人所借亦已清償云云,均無可採,亦即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確定乙節,有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400萬元借款、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20萬元借款是否清償,既經兩造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且經該案實質審認判決確定,而原告於本件所提資料,大抵亦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資料,其他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判斷,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前案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定,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而原告本件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受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之拘束,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受款人 備 註 1 104年5月13日 X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王名江 400萬元 賴信璇 2 104年6月30日 XD0000000 同上 王名江 110萬元 張真利 3 104年4月30日 XD0000000 同上 王名江 10萬元 未記載 4 104年6月12日 XD0000000 同上 王名江 400萬元 張真利 被證7、8 (退票) 5 104年7月30日 XD0000000 同上 王名江 110萬元 未記載 被證7、8 (退票) 6 104年10月3日 XD0000000 同上 王名江 10萬元 未記載 被證7、8 (退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