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吳振忠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彰化慈惠堂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徵祥上 一 人輔 佐 人 莊志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慈惠堂之管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彰化慈惠堂之管理權存在。主張略以:
㈠被告彰化慈惠堂是由信徒集資興建之寺廟,於民國92年間向
彰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為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宗教性人民團體,彰化慈惠堂於民國108年4月份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共55人,被告蔡徵祥為彰化慈惠堂第一任主任委員,任期於96年10月19日屆期並未改選,被告蔡徵祥發文通知彰化慈惠堂於108年6月2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因蔡徵祥該日未在國內,故授權副主任委員王黨代為主持信徒大會,當天出席人數29人,並選舉出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嗣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召開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主任管理委員,惟被告拒絕承認且不將彰化慈惠堂印鑑移交,更於彰化慈惠堂將108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備查時,以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政府稱有盜用印章及違反章程等不實情事,以致無法完成備查。被告拒絕承認原告為彰化慈惠堂之新管理人,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有遭受侵害之虞,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依彰化慈惠堂組織章程第15、21條規定,彰化慈惠堂之管理
權屬於管理委員,並非堂主,堂主僅名義上對外代表,並無管理權。彰化慈惠堂於108年6月2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確實由被告蔡徵祥所召集,並於開會通知上印用彰化慈惠堂大章及其個人小章,蔡徵祥確實知悉要召開信徒大會,亦知召開之時間,才出具授權書予副主任管理委員王黨。另被告雖辯稱彰化慈惠堂108年第2次信徒大會召開程序不合法,然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自不得主張該次選出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不適格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彰化慈惠堂係92年間經彰化縣政府申辦登記之寺廟,登記蔡
徵祥為負責人,之後成立管理委員會被推舉為主任管理委員,103年9月24日換領寺廟登記證時仍登記負責人為蔡徵祥,足證被告蔡徵祥為適格堂主,合法之主任委員,原告稱任期至96年10月19日屆期未改選,應屬無據。108年4月第1次信徒大會之信徒異動,未依彰化慈惠堂組織章程第11、12條審定,所為之異動自非適法,不生效力。而被告蔡徵祥雖有於108年5月27日發出授權書,告知信徒因108年6月2日至6月6日至大陸參訪,無法親自主持彰化慈惠堂第2次信徒大會,依章程第21條第3項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王黨代為主持該次信徒大會,但並無交與印章發布大會通知,原告夥同其他信徒在被告蔡徵祥不知情之狀況下擇日,催促王黨召開該次信徒大會,違反組織章程第25條第2項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召開程序不合法,所選出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當然不適格,原告應無管理權存在。
㈡被告蔡徵祥於108年4月間已與彰化寶山慈惠堂代表擇訂6月
初欲與神尊同往大陸杭州會香,彰化慈惠堂之信徒眾所皆知,王黨與陳美華卻藉此機會,於105年5月27日由陳美華發出彰慈字第108002號函通知會員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原彰化慈惠堂副主任委員王黨於108年5月底與代書陳美華前來告知被告蔡徵祥說4月份增減會員會議已召開完畢,6月初要再度召開會議,陳美華代書僅說被告蔡徵祥要出國無法參與,就請蓋出授權書授予副主任委員王黨主持會議,並未告知要召開的是改選主任委員與理監事之事。被告蔡徵祥從國外回來經由其他會員影印該函並告知,始知主任委員職位已被撤換,王黨與陳美華利用王黨每次前來找被告蔡徵祥用印時,見被告欲知曉王黨辦何事需用印皆有爭執,進行不法行為使被告授權發函,理應訴究,改選事後,被告蔡徵祥有找新任主任委員吳振忠與副主任委員林清淇至寶山慈惠堂,當面恭喜二人已為改選之新任正副主任委員,並告知被告蔡徵祥已是86歲上了年紀的老人,常為彰化慈惠堂財務與廟產與王黨起爭執,也夠累了,既然兩位要接棒,被告也很樂意,但要求請王黨將管理委員會財務與廟產攤開交由理監事會交接清楚,被告會將印信交出完成交接儀式。有關財務及廟產,當時任職之會計陳勝鳳知之甚明,被告建議新舊任委員及理監事交接時需同時辦理點交財務及廟產交接清楚,並容許前任會計陳勝鳳到場協助參與完成手續,請傳喚陳勝鳳陳述管理委員會財務與廟產情形。證人林茗睬當時只說很久沒有開會了,當時被告蔡徵祥說我要去大陸了,證人只說要補選沒有說要選主任委員,只說信徒經過很久,有人死亡的要處理,蔡徵祥說可不可以等我回國再開會,他就說人叫一叫,明天就要開會了,他們是來找蔡徵祥接觸,蔡徵祥每次都會將印章交給他們去蓋,證人所述不實。至於證人王黨,是她叫蔡徵祥接堂主,廟裡的金紙也是讓她去賣,她有在工作所以也沒計較,也不知道她領工資的事,蔡徵祥就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彰化慈惠堂於108年6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原告為新任主任管理委員,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備查,經彰化縣政府檢還未予備查,被告蔡徵祥亦以存證信函表示其仍為主任管理委員,以上各情,有寺廟登記證、存證信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彰化慈惠堂之管理權存否,被告彰化慈惠堂、被告蔡徵祥均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彰化慈惠堂之主任管理委員職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徵祥發文通知彰化慈惠堂於108年6月2日召
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因蔡徵祥該日未在國內,故授權副主任委員王黨代為主持信徒大會,當天出席人數29人,並選舉出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嗣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召開聯席會議選任原告為主任管理委員等語,並提出信徒名冊、授權書、108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慈惠堂組織章程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雖不爭執,然答辯稱被告蔡徵祥並無交與印章發布大會通知,陳美華代書僅說被告蔡徵祥要出國無法參與,就請蓋出授權書授予副主任委員王黨主持會議,並未告知要召開的是改選主任委員與理監事之事,被告蔡徵祥從國外回來經由其他會員影印該函並告知,始知主任委員職位已被撤換等語,並提出彰化慈惠堂函為佐。經查:彰化慈惠堂函(發文日期:108年5月27日,發文字號:彰慈字第108002號)是由被告蔡徵祥用印發文召開108年第2次信徒大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茗睬證述略謂該函上面彰化慈惠堂的大印印文,以及蔡徵祥的印章印文,是蔡先生本人蓋的,是我拿去給他蓋的,授權書也是蔡先生本人簽名蓋章的,當時我跟陳美華代書一起去找蔡徵祥,有說要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也告訴他日期,他說他要出國,他說他要寫授權書由王黨代理開會,我還問他要不要選主任委員,他說他老了他不要選了,我問他你兒子要不要選,他說他要打電話請他兒子來選,他確定知道108年6月2日的信徒大會,是要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與等語明確,證人王黨亦證述略謂蔡徵祥說他要出國,只好我在現場處理,我有主持選任委員會,是要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也要選主任委員,他知道要選這些,因為他要出國,所以我必須在那邊處理等語,堪認被告蔡徵祥確實知悉108年6月2日的信徒大會要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以及主任委員,以及並由被告蔡徵祥發函召集該次信徒大會,並委託王黨主持該次信徒大會。故被告答辯稱該次信徒大會,違反組織章程第25條第2項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召開程序不合法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經合法召集之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
並經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選舉為主任管理委員,故原告對被告彰化慈惠堂有管理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慈惠堂之管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證據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