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蘇建彰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林秀陵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⑵被告林秀陵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文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
⑵被告林秀陵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文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等對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等於105年12月26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
⑵被告林秀陵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文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林文章積欠原告票據債務,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文章給付,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林文章與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9,513元;另被告林文章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林文章應給付原告1,889,170元。然被告林文章明知自105年11月21日起即積欠原告票據債務,竟於10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503,000元出售予其妹妹即被告林秀陵,並將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秀陵。
(三)先位請求部分:被告二人為兄妹,故其間不可能只買賣此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卻不買其他土地及建物,且被告林文章經營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鉌鑫公司),不但積欠銀行債務,亦積欠原告,其竟於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竹圍巷6之1號房屋)106年2月17日查封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林秀陵,且被告林秀陵遠居苗栗,不可能只買屋不買土地,被告二人間顯為通謀之脫產假買賣,且此建物為農舍,未與基地一併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而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113條、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決議、民法第242條代位767條等,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文章。
(四)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雖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然以被告林文章所經營之金鉌鑫公司,已經營運困難,積欠大筆債務,應無可能有餘裕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林秀陵應為無償取得,被告林秀陵縱為有償取得,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被告林秀陵應知悉此舉將有害於被告林文章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文章。
(五)系爭房屋係於另件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林文章拿出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房屋為農舍。
(六)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沒有意見,但事實有意見。該109年度偵字第649號案件中,被告林文章與林秀陵於該案中之供述及證人林韓瓊蓮之證述有出入、矛盾,且證據乃臨訟所杜撰;且檢方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
(七)且被告稱系爭房屋以50萬元成交,另案告訴狀中之「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載買賣價款為50萬3000元,但同時興建同樣格式之6之1號房屋之拍定價為80萬元,顯見係賤賣以脫產,且被告與林韓瓊蓮三人一再強調為保住系爭房屋,以使林韓瓊蓮有屋可住,即知係為脫產,則被告二人間若非通謀,亦屬賤賣,而得以詐害債權撤銷。
(八)被告一直以若依農業發展條例為無效,則僅有一人可買受云云,惟若被告清償債務,即無須拍賣。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憑被告二人為兄妹,且被告林秀陵居住於苗栗縣,不可能買彰化之房子不可能買賣系爭建物,以揣測之詞即遽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確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
(二)被告林秀陵長年並未與被告林文章一同居住,對被告林文章之債務情形毫無所悉,亦不知二人間買賣之行為會損及原告之利益,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卻係為有償行為,經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108年度他字第2695號案件偵察中,被告已於該案件中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僅憑被告二人為兄妹即認被告林秀陵應知悉前揭買賣行為會損及原告之利益,實屬擅斷。
(三)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房屋與該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一同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上,經調查已查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秀陵,原告應知之甚詳,又該執行案件之拍定人李陵陵為原告配偶之姊姊,且點交後由原告實際使用及居住,原告曾於107年5月28日無故侵入同坐落合興段52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經被告之母親林韓瓊蓮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雖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已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一年前,已知系爭房屋已移轉至被告林秀陵名下,原告遲至108年10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四)且系爭房屋於83年興建完成,係一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於89年新增,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並不是用於本件,又除系爭建物外,合興段528地號土地上尚有前開門排號碼竹圍巷6-1號已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單獨移轉系爭房屋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五)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間之買賣行為無效,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至被告林文章名下,回復後原告勢必透過強制執行之手段拍賣系爭房屋,而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即會產生唯一得買受該系爭房屋之人僅為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陵陵,因系爭房屋仍具高度經濟價值,然因拍賣條件限制,合理推斷應無人會應買,李陵陵即可利用此一巧門,以低價取得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進而損害債務人之利益,非法律規範所樂見。
(六)被告及林韓瓊蓮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針對本件系爭房屋買賣細節之陳述,因歷時多年,難免有出入。另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親屬間買賣之價格低於一般民眾買賣之價格,合情也合理,並無賤賣、債害債權之情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文章之債權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自影響原告日後向林文章求償之權益,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章積欠原告票據及借款債務,被告林文章於10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503,000元出售予其妹妹即被告林秀陵,並將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秀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二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彰簡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及106年度訴字第351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或有害原告債權得以撤銷等事由,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秀陵塗銷回復為林文章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虛偽通謀,並
無給付價金之事實等情,為被告等否認,則被告等自應就有買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林秀陵辯稱係以債務抵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等之母林韓瓊蓮於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9年偵字第649號(含108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宗核對無誤(詳見他字卷第62頁),原告雖稱證人所證與被告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出入,惟本件系爭房屋買賣移轉時間為105年底,迄今已逾三年餘,證人記憶不清亦符常理,惟證人對於價金給付方式證述甚明,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被告等所辯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虛偽通謀,請求確認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有理。
⑵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房屋為農舍等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應為真實可採;又被告等僅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就坐落之土地併為移轉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執行卷宗內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之土地一併移轉,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違反此一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文章之債權人,因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文章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秀陵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文章,當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文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秀陵塗銷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而予准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