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黃泰雄被 告 黃境盛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29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來函請求退還溢收裁判費,陳述略以:訴訟標的當中:①請求撤除1218地號土地上約47平方公尺障礙物,以利通行1219地號土地至1217地號土地,請以47平方公尺計算;②請求撤除1330地號土地地上物以利通行部分,請以被告租賃契約書所載114.66平方公尺計算等語。
三、本院依據言詞辯論內容,認為:①原告係主張使用通行1219地號土地,故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854,411元,仍維持不變。②原告主張被告撤除1330地號土地上塑膠網,以利使用1330地號土地部分,則以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33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114.66平方公尺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191,368元(114.66×1669=191,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連同其他部分在內,總計為2,069,445元(121,106+854,411+191,368+902,560=2,069,445),應徵裁判費21,493元。原告已繳納41,788元(9,910+31,878=41,788),溢繳20,295元(41,788-21,493=20,295),應予返還。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