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三兩茶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輝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林秋萍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詳後述),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另訴主張系爭契約或業經解除、或已為撤銷、或有無效情形,對原告提起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7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該案卷宗下稱1279號卷)繫屬在案。經核前揭兩案,當事人均為本件兩造,所據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加盟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且證據資料共同,基於兩案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經徵詢兩造意見均無異議後(本院卷1 第
423 頁),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加盟伊之「TrEAta嘴乾」連鎖品牌,兩造分別於
107 年11月22日、108 年1 月17日簽立「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及「設備機器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租賃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加盟店則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下稱北港店)。
㈡兩造起初關於履約過程尚稱順利,孰知,伊嗣後突然收到
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所寄發之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
29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伊取回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相關設備之無理要求。經伊親自到北港店查訪,發現被告早已莫名停止營業達7 日以上,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依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為加盟原告之「TrEAta嘴乾」連鎖品牌,與自稱為原告代表人之訴外人董名彬簽立系爭契約。
㈡伊正式加盟後發現:原告所提供保麗龍杯屢有破損及不堪
使用情形,縱使經過更換,仍持續存在瑕疵;另依系爭設備租賃契約向原告租賃之冰沙機,於承租期間發生故障,原告竟藉故不予維修或更換;原告亦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等情,在在顯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誠信原則,而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原先加盟廣告記載加盟金為588,000 元,嗣後董名彬
竟否認有該加盟金,僅表示588,000 元內含店面裝潢、3D彩繪油漆及水電相關設備費用,然伊另委託廠商前來裝修、裝潢、購買冰箱設備等所支出之費用均由伊自行負擔,顯見董名彬所述並非事實。且有額外增加配送費之情形。
原告所為與加盟時所宣稱內容不符,而有詐欺之故意與行為,使伊陷於錯誤,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並未提供關於588,000 元實屬裝
潢工程等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等資訊,簽約前亦未給予伊至少5 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點第1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有顯失公平行為,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關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事由,系爭契約約定應屬無效㈤細究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
條第1 項等約定,過度加重伊之責任且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第247 條之1 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 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兩造分別於107 年11月22日、108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簽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作為
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再於108 年1 月17日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1 紙,作為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均交付原告收受。
㈢原告曾向被告收取588,000元。
㈣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被告經營之北港店已停止營業達7 日以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
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或業經解除、或已為撤銷、或有無效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而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無非係以:於加盟過程中,發生冰沙機於承租期間發生故障,原告未予維修或更換;及保麗龍杯縱使經過更換,仍持續有瑕疵;原告亦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等情,被告只得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最後催告期限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等理由為據。惟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固提及部分上情,然最終僅記載略以:契約是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被告依法撤銷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返還加盟金588,000 元,面額100 萬元及40萬元之擔保本票等語(本院卷1 第167 頁至第177 頁),通篇並未提及原告不完全給付,而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等相關文字。經本院當庭曉諭:所謂最後催告期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等語記載於何處?被告對此僅泛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改善,但原告拒絕改善,故伊自行吸收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2 第121 頁至第122頁),則系爭存證信函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疑竇。又前開冰沙機維修、保麗龍杯更換及教育訓練等情,並未約定原告確定履行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為被告所自承,方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關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規定而為抗辯;然被告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明確催告原告履行,以決定清償期,則清償期何時屆至,原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等,均有未明;縱或原告遲延給付(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前揭意旨,被告猶須另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如未踐行前開程序,尚不得解除契約。然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關此催告程序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踐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所規定相關法定催告程序,實難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1 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就被告加盟時所給付588,000 元部分,經核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關於加盟金之給付條款,金額部分明確記載「無」,足徵系爭加盟契約並未就加盟金為約定。對此董名彬到庭證稱:(問:被告在加盟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收取加盟金?)加盟金的部分沒有收,有收588,000 元的工程款,此包含招牌、價目表、木工裝潢、油漆、吧台、水電、設計、3D彩繪等相關工程,原告向其他店面的加盟主收的價錢都一樣,因為裝潢規格都差不多,所以所收的費用也都相同。(問:1279號卷1 第51頁,廣告上面寫加盟金58.8萬,與你剛所述此非加盟金,證人意見為何?)伊意思是需要588,000 元才能來加盟,但是這588,000 元實際的用途是支付裝潢工程的款項,裝潢也是由原告幫忙施作等語(本院卷1 第426 頁、第
428 頁)。證人林有財(為被告兄長,與被告共同經營北港店)亦到庭證稱:588,000 元就包含裝潢工程款等語(本院卷1 第455 頁)。是以,就588,000 元之定性,被告抗辯此為加盟金,原告則主張此並非加盟金,收取該筆款項係內含店面裝潢、3D彩繪油漆及水電相關設備費用,縱或兩造就588,000 元之認知有所差異,然就加盟必須交付該筆金額,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所交付該筆款項乙節,雙方並不爭執,則關於對該筆款項性質認知之落差,尚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加盟原告之意思形成過程。
3.另被告抗辯需額外支出裝潢、冰箱設備等費用,據此指摘原告所稱588,000 元包含裝潢設備之說法不實云云,對此證人董名彬則證稱略以:(問:1279號卷1 第291頁之請款單上的項目及費用是何人所支付?)這些項目是被告自己追加的,這是被告直接找師傅談的,伊所收取588,000 元加盟裝潢範圍不包含前揭請款單所列包括水塔、抽水馬達、二次施工等項目。這些項目因為是被告自己額外安裝,所以費用由被告自己支付。
588,000 元所包含的水電有指定品名跟規格,額外的即所追加的是由被告跟水電師傅談的,該品項並非原告所要求加裝的等語(本院卷1 第426 頁、第428 頁),亦即原告係主張588,000 元僅包含原告所指定安裝之特定設備及裝潢,至於被告額外之裝潢與設備,自不屬於前揭款項範圍,而需被告自行支付。至於額外增加配送費部分,證人董名彬證述略以:(問:本院卷第161 頁進貨單上有個欄項載明運費一趟100 元,原因為何?)
100 元沒向被告收,所以實際跟被告所收的總金額為4,168 元,只是前兩項的加總,不包含運費。原先被告叫奶精、仙草、椰果、蘆薈、吸管等產品是直接向指定廠商叫貨,原告並未經手,但後來被告向伊反應希望原告在運送茶葉、糖、杯子時,順便向供貨廠商提領前揭奶精等物品,一併送交予被告,因該筆運費屬額外支出,最初本欲向被告收取,但最終沒有收取等語(本院卷
1 第426 頁至第427 頁),依證人前揭所述觀之,因被告改變送貨方式致生原告額外支出,本欲向被告收取額外增加之配送費100 元,但最終並未收取。對此,被告僅泛稱證人所述不實,卻未具體特定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之處。核諸被告所抗辯關於締約時原告已有詐欺故意或行為之待證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可認與前揭待證事實之不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猶未能就原告有詐欺故意或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憑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
,系爭契約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於招募加盟過程中,並未提供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伊,就系爭加盟契約亦未給予伊審閱之期間,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點第1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
1.按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第4 點第1 款則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惟觀諸該處理原則第5 點:「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之規定內容,可知原告有無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被告提供應揭露資訊項目之資料,及有無提供至少5 天之契約審閱期間,僅涉及原告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與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並無關連。且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亦僅係其是否須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形而應屬無效。
2.被告所抗辯之加盟業主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內部處理之原則,該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等語。第6 點復規定:「六、加盟業主經營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 . .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等規定。」。復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5 點第2 項規定: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職是公平交易法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重在保護交易秩序,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方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故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有別。而加盟業主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用以判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參考標準,依其規定並非事業一有違反第3 點、第4 點之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方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5 點第2 項定有前揭參考標準,可見公平交易法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者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查據原告陳稱:原先有永靖、田尾、北港還有一間可能位於北部,約4 家店,目前大概只剩北部1 家在營業等語,被告亦陳稱:嘉義興達店是總店,但後來也頂讓出去,伊是北港店等語(本院卷2 第12頁)。即加計被告所加盟之北港店,原告原先之加盟店不過4 家,況目前僅餘1 家。故由原告之規模觀之,尚難論斷已足以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是以縱或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加盟關係,亦難憑此即認為公平交易法或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遑論原告有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可言。
3.況依前揭所述,公平交易法與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所保護之利益係側重對交易秩序之影響,維護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此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顯失公平」著重保護契約兩造間實質公平利益,二者迥異,亦無從依被告所主張,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與加盟業主處理原則規定為由,逕予認定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事由。是被告抗辯,尚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
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有無理由?
1.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達合約期限五年,中途解約或停止營業達七日以上,依重大違約論處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甲方亦是」。另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
1 項約定:「乙方未達本合約五年終止前,隨意或任意終止本合約,乙方需賠償甲方機器設備折舊及違約金肆拾萬元整,乙方不得有議異(註:應為「異議」)」。經查被告經營之北港店已停止營業達7 日以上,業經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雖不該當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惟內容明確表明不欲繼續營業,且確實停止營業,該當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所謂:隨意或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並得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等約定,過度加重伊之責任且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細繹前揭約定之內容,原告之所以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有違約之情事為前提;另核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除規範被告不得中途解約或停止營業外,亦於該項後段定明「甲方亦是」,即相對應要求原告亦不得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兩造同受該條項拘束。復參以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之各項,依違約情節輕重,尚有是否須踐行催告程序之區分。足見前揭條項之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縱然終止,被告仍可與其他加盟業者締結加盟契約,非謂被告僅能依系爭契約之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有不能締約之不利益,亦未見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被告據此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㈤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
1 項約定所約定違約金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何?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
1 項約定內容雖未明確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文字,然經核:⑴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開店規定,需賠償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即就一般違約情節已約定需賠償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反觀同屬第18條之第3 項,已明定將「中途解約或停止營業達七日以上」之情節定性屬於「依重大違約論處」,則依規範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該條項所定100 萬元違約金之法律性質亦應同屬懲罰性違約金,方能達嚇阻違約強制罰之效力,否則違約情節較輕者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違約情節較重者反不得主張,兩相比較,豈非輕重失衡?對此,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亦認本條項應有嚇阻違約之制裁性質,而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1第255 頁),嗣後方翻異前詞而為不同抗辯。從而,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條項所謂之違約金之法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⑵另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則明確約定:「乙方需賠償甲方機器設備折舊及違約金肆拾萬元整」,亦即原告請求範圍,除「機器設備折舊」外,另可請求「違約金」40萬元,顯然該違約金之法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方得另行請求其餘損害賠償。職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約定違約金性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實堪認定。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約定合作期間為5年,被告係於正式營運後未滿1 年即自行停業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其違約原因與情節;復酌以系爭契約所定合作期間,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4,000元,且被告為經營北港店已支付588,000 元金額予原告、支出數萬元之教育訓練費用,並為額外添購相關設備而另行支出費用等情;再參諸原告業已回收相關機器設備,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2 第122 頁、第123 頁);並衡之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另依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至10萬元與4 萬元,方為適當。
㈥又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之法律性質既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起(該狀於108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1 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11月16日起算,至同年11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經本院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各以10萬元及4 萬元核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