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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董坤勇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許建欣

廖江珍陳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建欣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佩珊應將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廖江珍應自座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許建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4,140 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560 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許建欣應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9 元。

七、被告陳佩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6 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建欣負擔百分之63,被告陳佩珊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廖江珍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1,200 元為被告許建欣、廖江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建欣、廖江珍如以新臺幣66萬3,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6,933 元為被告陳佩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珊如以新臺幣38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 萬1,380 元為被告許建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建欣如以新臺幣3 萬4,14

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 元為被告陳佩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珊如以新臺幣1 萬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90 元為被告許建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建欣如按月以新臺幣5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09 元為被告陳佩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珊如按月以新臺幣3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許建欣、陳佩珊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擅自以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136 平方公尺,且被告許建欣復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廖江珍使用,而現由被告廖江珍直接占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因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 、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 萬2,660 元、2 萬4,480 元,及分別按月給付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 元、408 元,且請求被告廖江珍自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2、被告許建欣應給付原告4 萬2,660 元,被告陳佩珊應給付原告2 萬4,480 元,及均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建欣應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 元。

4、被告陳佩珊應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 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建欣、廖江珍、陳佩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建欣、廖江珍、陳佩珊方面:

(一)被告許建欣抗辯:

1、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被告許建欣之繼父許紹宗於66年間向原告之父董炳照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再由許紹宗於66、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之後許紹宗於過世前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讓與給被告許建欣,被告許建欣再出租給被告廖江珍,故被告許建欣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只是許紹宗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已經遺失。

2、被告許建欣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於71年間就已申請水電、門牌使用,而原告是在81年間才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主管機關於放領系爭土地時本應通知被告許建欣優先承購,但卻未通知,因此,被告許建欣爭執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廖江珍辯稱:

1、被告許建欣之繼父許紹宗於67年間向原告之父執輩買受向臺灣糖廠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於68年2 月16日設籍遷入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居住,並於近年才出租予被告廖江珍占有使用,迄今已達40年。又因許紹宗未被登錄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臺灣糖廠於80年間辦理放領系爭土地時,被告許建欣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而原告明知父執輩與許紹宗存有買賣關係,本應於接到臺灣糖廠通知後會同許紹宗辦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卻未盡出賣人告知義務,逕承父執輩權利而獨自辦理放領登記,事後亦未與被告許建欣商量系爭土地分割或補償事宜,造成被告許建欣鉅大損害,故被告許建欣是源於繼承原告、被告許建欣之長輩間的買賣關係而和平連續占有系爭土地達40年,被告許建欣、廖江珍絕非無權惡意占有。

2、被告廖江珍向被告許建欣承租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後,已花費100 多萬元整修,原告應只對被告許建欣提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佩珊抗辯:

1、被告陳佩珊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是座落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821-14、70-1土地),並無占用到系爭土地。

2、被告陳佩珊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是被告陳佩珊之繼父李雲傑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事業部彰化工廠之廠長廖仕貴購買。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廖江珍自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現為被告許建欣所有之物,並由被告許建欣將之出租予被告廖江珍使用,而現由被告廖江珍直接占有之;另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則現為被告陳佩珊所有之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138 、163 、202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北土測字第1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8 斗簡36

7 卷第65至71、75頁),應屬真實。

2、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48年3 月10日起至81年1 月19日止,均為中華民國,嗣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於47年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之父董炳照,再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81年1 月20日以放領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16971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108 斗簡367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1 、183 至191 頁、證物袋),因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迄無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者訴請塗銷而獲勝訴判決,則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許建欣雖辯稱:其已居住在系爭土地許久,並申請水電、門牌使用,但卻未收到過承領通知,以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7 頁),然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 條之規定:

「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業為農者。」(已於87年12月2 日廢止適用),得否承領主管機關所放領之公有耕地,並非以承領人是否居住在公有耕地上或是否已申請水電、門牌為要件;再者,縱使被告許建欣或許紹宗未曾收受承領系爭土地之通知,亦是其等與我國主管機關間之法律爭議,無從以之為由對抗原告,故被告許建欣以上開辯詞,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不足採信。

3、被告陳佩珊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是否座落在系爭土地上?

(1)被告陳佩珊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有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一節,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北土測字第1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108 斗簡36

7 卷第75頁),應堪認定。

(2)被告陳佩珊雖辯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無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只坐落在821-14、70-1土地,其當初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時就有測量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63 頁),然被告陳佩珊於90年5 月1 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821-8 土地53平方公尺、70-1土地5 平方公尺時,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即已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嗣821-

8 土地經分割出821-14土地及與70-1土地重新測量後,國有財產署再次確認被告陳佩珊是承租821-14土地40平方公尺、70-1土地20平方公尺之情,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

109 年1 月1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00380 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109 年6 月4 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0759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本院卷二第35、37頁),可見陳佩珊於向國有財產署承租821-8 、70-1土地時,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即已經國有財產署發覺亦座落在系爭土地上,故被告陳佩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許建欣、廖江珍、陳佩珊就其等所有或使用如附圖編號B、C 所示之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許建欣、廖江珍、陳佩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建欣雖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169710號函後,陳稱:許紹宗就是向董炳照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然其於108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是陳稱:許紹宗是向當地榮民購買系爭土地,至於許紹宗是向哪一位榮民購買、該榮民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8、29頁),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可見被告許建欣應為見前揭函文後,始改稱其詞,故被告許建欣上開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再者,因原告已否認董炳照有出賣系爭土地給許紹宗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由前揭函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91 頁),實無從認定董炳照、許紹宗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許建欣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董炳照確有出賣系爭土地給許紹宗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本院尚難遽認董炳照於承領系爭土地後,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紹宗,而可使自許紹宗受讓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之被告許建欣(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得以買賣契約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對抗董炳照之繼承人即原告。

(2)被告許建欣、廖江珍固又辯稱:許紹宗是向原告之父執輩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5 、

7 頁),然被告許建欣已陳稱:我不知道該父執輩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被告廖江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該父執輩與原告間之關係、該父執輩與許紹宗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節既屬未明,則自難認原告應受該父執輩與許紹宗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3)被告許建欣、廖江珍雖另辯稱: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已座落系爭土地長達40年,且被告許建欣早已申請水電、門牌使用,但已於81年間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卻迄今才對其等提告,可見許紹宗於67年間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合法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0、204 頁;本院卷二第5 、7 頁),然水電、門牌之申請並無庸檢附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自難因被告許建欣有申請水電、門牌使用,即遽認被告許建欣所有如附圖編號

B 所示之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倘認許紹宗於67年間有向董炳照、原告之父執輩購買系爭土地一節為真,許紹宗、被告許建欣豈有於系爭土地在81年1 月20日由國有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後迄今長達約28年都未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反而益徵許紹宗、被告許建欣並無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故被告許建欣、廖江珍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4)被告陳佩珊之繼父李雲傑於75年3 月14日,向廖仕貴購買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一節,固有房屋買賣合約書、、收據、戶籍謄本、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9、30頁),然依房屋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李雲傑、廖仕貴僅就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價金、付款方式予以約定,並未記載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得以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土地自47年間放領予董炳照時起至81年1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時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再將之出租、出借予他機關或他人使用之情,有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1697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可見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地上物之前手廖仕貴於75年3 月14日前,並無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以承租、借貸等方式取得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合法權源,則輾轉自廖仕貴、李雲傑、被告陳佩珊之母張綉妙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陳佩珊(見本院卷一第26、28頁),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5)依前所述,被告許建欣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向被告許建欣承租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廖江珍,自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得以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抗原告。

6、綜上,被告許建欣、陳佩珊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廖江珍所使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且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江珍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建欣、陳佩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直接面臨彰化縣○○鄉○○路,交通應屬便利,而附近均為住屋,商業活動並非發達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8 斗簡367 卷第65至71頁);又被告許建欣是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廖江珍收取租金,而被告陳佩珊先前則是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金歌歡唱」店,現已將「金歌歡唱」店出租他人經營之情,同經被告許建欣、陳佩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 、202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108 斗簡367 卷第65、66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現況、被告許建欣、陳佩珊均是以牟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狀後,認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許建欣、陳佩珊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

3、被告許建欣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7 平方公尺,而被告陳佩珊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一節,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北土測字第1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8 斗簡367 卷第75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108 斗簡367 卷第23頁),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 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後,原告按月可得向被告許建欣、陳佩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分別應為569元、326 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 元×占用面積

237 平方公尺(或136 平方公尺)×8%÷12個月=569 元、3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分別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7 月18日(見108 斗簡367 卷第13頁)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4,140 元、1 萬9,560 元(即:569 元(或326 元)×12個月×5 年=3萬4,140 元(或1 萬9,560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136 、171 、173 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9 元、32

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建欣、陳佩珊既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3 萬4,140 元、1 萬9,560 元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給付自109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61 、2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請求被告廖江珍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許建欣、陳佩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4,140 元、1 萬9,560 元,及均自

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9 元、3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而原告既就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許建欣、廖江珍、陳佩珊負擔,併予敘明。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許建欣、廖江珍、陳佩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北土測字第1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