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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蘇桂花

蘇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柯林彩

林吉章許美份

柯進雄

柯進聖

林吉生

馮叡姝(林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君(林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嶸(林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吉春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

林淑華林家德

林家榮

柯俊良(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

柯俊豪(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0 號

柯雅英(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執林慧雯王政忠王政義楊陳阿蝦黃王呌萬王阿錐王秋女王阿勤柯雪柯雪珠柯美玲劉寶戀

林雅慧林雅苓

林雅雪

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謝林阿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柯進聖、柯雪眞、柯雪珠、柯美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1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桂花。

被告許美份、林家德、林家榮、林慧雯、王執、王政忠、王政義、楊陳阿蝦、黃王呌、萬王阿錐、王秋女、王阿勤、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116-1地號、同段137地號、同段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96.68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

被告林吉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H部分面積45.03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

被告柯俊良、柯雅英、柯俊豪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G1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

被告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7.3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1.70平方公尺、編號N1部分1.58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1.01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志勇。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柯進聖、柯雪眞、柯雪珠、柯美玲連帶負擔百分之20,被告許美份、林家德、林家榮、林慧雯連帶負擔百分之26,被告許美份、林家德、林家榮、林慧雯、王執、王政忠、王政義、楊陳阿蝦、黃王呌、萬王阿錐、王秋女、王阿勤連帶負擔百分之10,被告林吉生負擔百分之10,被告柯俊良、柯雅英、柯俊豪連帶負擔百分之7,被告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連帶負擔百分之27。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蘇桂花以新臺幣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柯進聖、柯雪眞、柯雪珠、柯美玲若以新臺幣27萬5,574元為原告蘇桂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以新臺幣5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美份、林家德、林家榮、林慧雯、王執、王政忠、王政義、楊陳阿蝦、黃王呌、萬王阿錐、王秋女、王阿勤、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如以新臺幣17萬6,787元為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以新臺幣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吉生如以新臺幣27萬8,733元為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以新臺幣3萬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俊良、柯雅英、柯俊豪如以新臺幣9萬7,695元為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以新臺幣7萬9,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如以新臺幣23萬9,148元為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蘇志勇以新臺幣3萬6,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746元為原告蘇志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柯林彩、林吉章、許美份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柯林彩、林吉章、許美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拆除(面積約401.8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桂花新臺幣(下同)6萬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桂花1,01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志勇6萬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志勇1,007元。㈣前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因查明繼承人身分、查知建物權利人身分、重新鑑測與追加被告等原因,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柯進聖、柯雪眞、柯雪珠、柯美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桂花。㈡被告許美份、林家德、林家榮、林慧雯、王執、王政忠、王政義、楊陳阿蝦、黃王呌、萬王阿錐、王秋女、王阿勤、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116-1地號、同段137地號、同段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46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J部分面積96.68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㈢被告林吉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H部分面積45.03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㈣被告柯俊良、柯雅英、柯俊豪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G1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㈤被告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

7.3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1.70平方公尺、編號N1部分1.58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1.01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㈥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志勇。」(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137至141、305、3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具狀稱因被告林昆達、林雅雯已於100年2月14日拋棄繼承,並檢附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故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昆達、林雅雯之訴訟,尚無不合。復於111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龍之女蘇林斷所有繼承人即被告蘇榮、蘇主義、黃奇登、黃永欽、黃木村、郭黃梅、張金圳、張名漢、張佳燉、張雯惠、黃彩翎、黃春理、劉俊成、劉咏雪、劉咏華、劉梅之起訴請求,斯時上開被告均尚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雖被告張佳燉曾具狀答辯,然揆諸前揭意旨,尚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上開被告之同意,業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1頁)。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①柯尤燕、②林吉川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①109年11月18日、②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為被告①柯俊良、柯俊豪、柯雅英、②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1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9頁,卷三第267至275頁)。

四、本件除被告柯林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分別共有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8年10月14日聲請法院分割共有物,由原告蘇桂花取得分割後之116、137地號土地、原告蘇志勇取得分割後之116-1、137-1地號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茲將被告各應拆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係被告柯林彩之配

偶柯乾之祖先所蓋,嗣由柯乾一人繼承,業據被告柯林彩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核與被告柯進雄陳稱編號B是柯乾的,其在編號B這出生等語相符,並有納稅義務人為柯乾之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等資料可佐,而編號A之水塔係供編號B建物使用。故原告請求柯乾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柯進聖、柯雪眞、柯雪珠、柯美玲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水塔及編號B之磚瓦鐵皮平房拆除。

⒉被告許美份於本院109年1月10日進行勘驗測量時,向原告及

測量人員指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磚瓦鐵皮平房係其配偶林昌鑫之父王売所蓋,嗣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提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J、K及L部分,是否你先生所有?)是,我先生已經過世,房屋留給我及小孩。」;復於本院110年7月16日進行勘驗測量時陳稱:「C部分是我公公王売的岳父蓋的。當時我公公王売被林孰招贅,林龍與林孰是兄妹關係,林孰的父親當時蓋給林孰與王売住的。」,且有納稅義務人為王売之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等資料可憑。又被告林仁彬於本院110年7月16日進行勘驗測量時陳稱:「J、K、L部分也是王売跟林孰的。」則由被告許美份、林仁彬之上開陳述,堪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建物應係王売之岳父即林孰、林龍之父林元所蓋,而由王売、林孰及林龍所共有,又被告林仁彬雖另陳稱林龍將編號C建物留給其子林定,但欠缺相關資料佐證。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J、K、L建物應由王売、林孰、林龍三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⒊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H、G、G1之建物部分

,據被告林仁彬陳稱:「編號D、E、G部分是林吉生、柯前他們的。」;復於本院110年7月16日進行勘驗測量時陳稱:

「D的西邊部分及H裡面公廳以外的部分是林吉生的。D的東邊部分及G則是柯前的。」;被告柯林彩亦稱:「編號D、E、G部分是誰的我不清楚,本來是林吉生及柯前他們在住的。」且依本院向彰化縣稅務局調取之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等資料,亦有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吉生及柯前之父柯灶之上開資料可證。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林吉生、第4項請求柯前之繼承人柯俊良、柯雅英、柯俊豪等人拆屋還地。

⒋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I、N、N1、N2、M之建物

部分,據被告林仁彬陳稱:「編號I及F部分是我祖先林龍留下來的,林貞是林龍的兒子。這部分是林龍留給林貞的,林貞又留給四個兒子共有。」另據被告柯進雄陳稱:「F部分中頭庄巷27號部分是林定的,頭庄巷28號部分是林貞的。」而被告林仁彬係林龍之子孫,被告柯進雄係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編號F、I、N、N1、N2、M部分之建物係林龍遺留之財產,自當清楚而可採信。惟被告林仁彬陳稱編號F、I部分之建物係留給林貞,林貞又留給4個兒子共有,欠缺其他資料佐證。故編號F、I、N、N1、N2、M部分之建物應由林龍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爰為訴之聲明第5項之請求。⒌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之建物部分,據同案被告柯

進雄陳稱:「粉紅色編號H部分,有一部分是公廳,是大家所有住在那邊的人的。」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據此堪認全體被告為編號O之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拆除編號O之建物。

⒍此外,依本院於110年7月16日進行勘驗測量之勘驗結果記載

:「A、B為柯乾的。D的西半邊、E、H的北半邊是林吉生的。D的東半邊及G是柯前的。H的南半邊及I的北半邊是公廳不用分。C、J、K、L是王売的。I的南半邊頭庄巷28號部分是林貞的。F裡面頭庄巷27號部分是林定的,頭庄巷28號部分是林貞的。」更可證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前揭各該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有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柯林彩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使用部分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同附圖二編號B),房屋是伊先生柯乾的祖先蓋的,伊嫁來後就住在那,該部分只有柯乾一人繼承,房屋稅亦是登記柯乾的名字。伊祖先跟原告的祖先有交換土地,故非無權占有,但都是口頭約定,無證據資料等語。

㈡被告許美份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嫁過去就有那些房

屋,是伊先生那邊祖先蓋的,伊沒有設籍在頭庄巷28號。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K、L部分(同附圖二編號J、K、L)是伊先生所有,但伊先生已經過世,房屋留給伊及子女等語。㈢被告林仁彬則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I部分(位置同附圖

二編號F、I、M、N、N1),是伊祖先林龍留給兒子林貞,林貞又留給四個兒子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也是林龍留給另一個兒子林定,林定後來又留給四個兒子即林吉田、林吉春、林吉章及林吉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G部分是被告林吉生、柯前他們的等語。

㈣被告柯進雄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祖父是柯灶,父親

是柯乾。如系爭建物是好幾代之前的祖先所蓋,已經存在那裡超過一百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同附圖二編號B)是柯乾的,伊在該處出生,編號H部分有一部分是公廳,是住在那邊的大家共有的。又聽說兩造祖先有交換土地使用,有用117、133、136地號土地跟116、137地號土地交換,原告有通行117、133地號土地,原告蘇志勇有占有使用136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並經營鑄造廠,原告蘇志勇在136地號土地應無應有部分,但均僅口頭約定,原告蘇志勇有一部分廠房蓋在渠等土地上,且有承租給別人,這樣就可以證明確實有土地交換的事實等語。

㈤被告余阿香、林淑卿、林淑華則以:對於拆除房屋,沒有意見,建物渠等都沒有在使用等語。

㈥被告林吉章則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G、H、J、K、

L部分應該是頭庄巷29號、編號I部分是頭庄巷28號、編號F部分是頭庄巷27、28號,頭庄巷28號的祖父好像是林貞,與伊父親是親兄弟,但是伊不確定,上開房屋均是祖先所建,其中有部分是用土蓋的,年代超過一百年,其它從伊小時候就已經蓋好,至少七、八十年,但不知道是何代祖先蓋的,房屋是很多後代共同繼承。又伊祖父是林龍、父親是林定,伊有四個兄弟林吉田(歿),被告林吉春、林吉章及林吉川(歿),伊與被告林吉生是表兄弟,叫柯灶姑丈,並與柯乾是姑表等語。

㈦被告林家德則以:伊不知道房子是何人蓋,伊出生就有,王売是伊祖父等語。

㈧被告林姿廷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房屋是祖先留給伊,土地是跟對造交換等語。

㈨被告康美珍則以:同意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

。㈩被告柯進聖、林吉生、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林吉春、林啟文、林家呈、林家榮、柯俊良(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柯雅英(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柯俊豪(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王執、林慧雯、王政忠、王政義、楊陳阿蝦、黃王呌、萬王阿錐、王秋女、王阿勤、柯雪、柯雪珠、柯美玲、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坤達、林雅雯、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謝林阿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蘇桂花主張其為116、1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蘇志

勇主張其為116-1、13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7頁),復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10年7月16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卷二第413至417頁,卷三第53頁),復為到庭被告柯林彩、林吉章、許美份、柯進雄、余阿香、林淑卿、林淑華、林家德、林仁彬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圖二編號A、B部分:

被告柯林彩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附圖二編號B部分是伊所使用,伊結婚後就住在那,該部分係伊先生柯乾的祖先所建造。房屋稅是登記柯乾的名字,由柯乾一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339頁),核與被告柯進雄於同日陳稱:系爭建物係好幾代之前的人所建造,編號B是柯乾的,伊在編號B出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25至228頁),而編號A之水塔係供編號B建物使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柯乾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柯進聖、柯雪眞、柯雪珠、柯美玲應將坐落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桂花,應予准許。

⒉就附圖二編號C、J、K、L部分:

被告許美份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附圖一編號J、K及L部分(按除編號J面積略有差異外,座落位置及面積均同附圖二編號J、K、L部分)是伊先生所有,伊先生已過世,房屋留給伊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復於本院110年7月16日現場勘驗測量時陳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按除面積略有差異外,座落位置同附圖二編號C部分)係伊公公王売的岳父所建。伊公公王売被林孰招贅,林龍與林孰係兄妹,林孰之父蓋給林孰與王売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又據被告林仁彬於本院110年7月16日現場勘驗測量時陳稱:編號J、K、L部分也是王売跟林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復參照納稅義務人為王売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綜上各情,堪認附圖編號C建物應係王売之岳父即林孰、林龍之父林元所建,而由王売、林孰及林龍所共有。被告林仁彬雖另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圖一編號C的部分也是林龍留下來的,給另一個兒子林定。林定後來又留給自己的四個兒子林吉田、林吉春、林吉章、林吉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相關資料佐證,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J、K、L建物應認係由王売、林孰、林龍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許美份、林家德、林家榮、林慧雯、王執、王政忠、王政義、楊陳阿蝦、黃王呌、萬王阿錐、王秋女、王阿勤、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96.68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自屬有據。

⒊就附圖二編號D、E、G部分:

被告林仁彬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附圖一編號D、E、G部分(按除面積及編號略有差異外,座落位置同附圖二編號D、E、G、G1部分)是林吉生、柯前的等語,被告柯林彩亦稱:附圖一編號D、E、G部分本來是林吉生及柯前他們在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被告林仁彬復於本院110年7月16日現場勘驗測量時陳稱:附圖一編號D的西邊部分及編號H中公廳以外的部分是林吉生所有。編號D的東邊及編號G則是柯乾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並有納稅義務人為林吉生及柯灶(即柯前、柯乾之父)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4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林吉生應將坐落116及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H部分面積45.03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柯俊良、柯雅英、柯俊豪應將坐落116及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磚瓦鐵皮平房、編號G1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亦屬有據。

⒋就附圖二編號F、I、N、N1、N2、M部分:

被告林仁彬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圖一編號F、I部分(按除面積及編號略有差異外,座落位置同附圖二編號F、I、N、N1、N2、M部分)是伊祖先林龍留下來的,林貞是林龍的兒子。這部分是林龍留給林貞的,林貞又留給四個兒子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被告柯進雄於本院110年7月16日現場勘驗測量時陳稱:附圖一編號F部分中頭庄巷27號部分是林定所有,頭庄巷28號部分是林貞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而被告林仁彬係林龍之子孫,被告柯進雄則係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其等陳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I、N、N1、N2、M部分之建物係林龍所遺留之財產,堪予採信。雖被告林仁彬陳稱編號F、I部分之建物係留給林貞,林貞又留給4個兒子共有云云,然與被告柯進雄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資料佐證,仍應認係由林龍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故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劉寶戀、林雅慧、林雅苓、林雅雪、林仁彬、黃秋芬、林雋儒、林進金、謝志龍、謝志清、謝旻潔、謝淑美、謝慧君、林碧、黄友信、林姿廷、林正賢、林政憲、林沂臻、林枝田、蔡林寳鳳、康美珍、余阿香、林啟文、林家呈、林淑卿、林淑華、林吉春、林吉章、馮叡姝、林昶君、林昶嶸、謝林阿時應將坐落116及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1.70平方公尺、編號N1部分1.58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1.01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27.37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桂花、蘇志勇,亦應予准許。⒌就附圖二編號O部分:

被告柯進雄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圖一編號H部分(按即略同附圖二H、O之位置),有一部分是公廳,係所有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據此堪認全體被告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磚瓦平房(作為公廳使用)之共有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全體被告拆除編號O之建物,洵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林姿廷辯稱兩造祖先間有土地交

換等情,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柯林彩、柯進雄、林姿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字1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1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