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郭枝芬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被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持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
56、1457號裁定),於107年1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蘇明芬名下所有之8筆不動產(分別為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③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④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⑤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⑥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⑦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⑧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以兩造間存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主文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509,067元整後,本院107年司執助字第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告旋向鈞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9,509,067元,免為繼續執行。
㈡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遲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受償,且
因原告需繳納鉅額稅款,財務調度需及時如期完成,而名下財產多遭查封扣押中,無法變現,致財務周轉困難,詎被告竟執顯無理由之主張,對原告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幸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均駁回被告之請求而確定。且觀諸被告所執理由,均不合於法律上之主張,明顯係為延宕訴訟進行而提起,被告不顧其為上市公司之立場,明知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中,並無返還之可能,竟未依與訴外人蘇明芬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反而拋棄該項求償權利,而與訴外人蘇明芬藉向鈞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甚且悖於一般和解之慣例,由被告於該案免除蘇明芬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被告與訴外人蘇明芬非無共同延宕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及時取償,顯見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明顯因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竟又不顧被告與訴外人蘇明芬間,已有等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仍繫屬於管轄法院中,又執其他不實之事由,主張代位訴外人蘇明芬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佐證被告一再權利濫用悖於誠信原則,不顧其上市公司應遵循之規範,提起訴訟均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損害其本身股東之權益,原告自得就所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
1、2項、民法第148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既為上市公司,依其內部董監事及其法律部門之專業智
識經驗,於風險評估後仍選擇以脫法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蘇明芬名下,自應對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不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於本件執行主張其權利等節事實知之甚詳。易言之,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惟被告明知伊對訴外人蘇明芬間至多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假設語),於本件執行標的遭查封登記而無返還可能情形下,應不得阻止本件繼續執行,亦明知伊於債權未獲履行,本得以借名登記契約第6、8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拍賣價金,猶仍不為,反而執意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被告出自損及原告目的而不當阻礙繼續執行之舉,應為權利濫用至明。據被告另案自承本件執行標的之借名登記,係在脫免農地過戶之相關法令,則其脫法行為所由存之不當目的已然在先,且於106年8月間即已知悉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被告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間自己代理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在後,竟仍執無效借名登記契約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復參以被告嗣後更枉顧上市公司立場,於鈞院之返還土地事件以新債取代舊債之方式,與訴外人蘇明芬達成訴訟上和解,不僅未向蘇明芬為相關求償,亦未向蘇明芬請求分擔訴訟費用等事實,益彰被告有不當濫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定之權利救濟方式,損及原告利益以遂其不當阻礙本件執行之目的,因為被告不當阻礙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導致原告於當時因為要繳納鉅額稅款,相關的財務調度沒辦法如期完成,受有相當損害,導致財務週轉困難。原告認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㈣依系爭土地鄰近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即彰化縣○
○鄉鎮○段○○○○○○○○○○○○○○○號土地鄰近之面積相當土地,每坪應有14萬元價值,是本件執行標的中鎮安段土地之市價總值至少應有236,347,727元(5580.82㎡×0.3025×140,000元=236,347,727元);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鄰近之面積亦為上千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坪至少有1.9萬元價值,是本件執行標的中上美段之市價總值至少應有14,989,882元(2608.07㎡×0.3025×19,000元=14,989,882元);本件執行標的中之中正東路119巷6號房屋附近實價登錄價格每坪至少為104,971元,扣除其上坐落之土地價值每坪1.9萬元,可知該處房屋每坪應以85,971元為當,本件執行標的房屋總面積為409.96平方公尺,其價值約略為10,661,513元(409.96㎡×0.3025×85,9 71元=10,661,513元)。故本件執行標的之價值總額應為261,999,122元(236,347,727元+14,989,882元+10,661,5 13元=261,999,122元)。是原告之債權延後受償致每年可能之利息損失應為15,719,947元(261,999,122元×6%=15, 719,947)。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爰暫自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日起,迄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0號裁定時(即108年9月11日),因停止執行已受有559日之利息損失,即24,075,207元(15,719,947元÷365日×559日=24,075,207元),原告謹先暫請求166萬元。系爭相關土地在執行程序當中所代表的意義是重在變現的方式,應該要以實際的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而不應該以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來計算。
㈤被告雖提出台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及106年度重訴
字第334號判決,稱原告對訴外人蘇明芬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原告既為合法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則原告於斯時依法聲請執行之正當權益及因該時執行行為而致之現行權利移轉歸屬之占有狀態,亦不容蘇明芬以訴訟以外之方式自力任意排除之,更徵原告斯時聲請強制執行人地位暨因此所由生之相關權益仍有合法保護之必要,自不容被告事後以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任意否定原告斯時合法存在之權益。被告公司如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之前所提的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明知是無理由,而仍然提起,明顯是權利濫用,況且被告公司一方面與蘇明芬就系爭執行標的為訴訟上和解,一方面又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矛盾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蘇明芬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於103年3月5
日以前任董事長蘇明芬名義向鈞院投標買受,法院拍賣程序中繳交之投標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計18,986,800元,以及後續過戶程序移轉代辦費9,000元、法院點交代辦費2,500元、登記費2,838元、契稅142,182元等所有取得前開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顯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建物,確為被告出資所購買,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僅係借名登記於當時董事長蘇明芬名下,被告與蘇明芬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有103年3月5日雙方所簽署之契約書可證。
㈡另蘇明芬名下坐落彰化縣○○鄉鎮○段○○○○○○○○○○○○○
○○○號土地,實際上為被告多年前所出資購買,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但因受限於農地過戶之相關法令,故歷來均借名登記於歷任董事長個人名下,此借名登記關係有102年11月14日雙方所簽署之契約書可證。又被告106年8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第二案已記載因被告所有之○○村鄉鎮○段5筆土地登記於董事人個人名下」,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為避免自己代理,決議推由監察人為公司辦理等語,更可證明被告與蘇明芬間就鎮安段5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蘇明芬於107年1月4日辭任董事長,被告公司董事會隨即改
選廖陳宣有為董事長,蘇明芬於該次董事會中主動提案應將過去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至新任董事長名下,足見雙方於107年1月4日董事會中,就上開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已有合意,詎蘇明芬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被告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原告於107年1月4日之前,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對於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有乙節,知之甚詳,並非信賴所有權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絕無對於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復查,原告自102年7月21日起擔任被告副總經理,其配偶黃勇義則於102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直至107年1月4日董事會始遭決議解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務,且106年12月22日前渠等2人尚兼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參與歷次董事會,是渠等夫妻2人因長期為公司董事及擔任高階經理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前董事長蘇明芬名下乙事知之甚詳,而106年12月22日後,原告雖遭法人董事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指派書」改派丘世健接替為董事代表人,由丘世健出席後續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4日董事會,然原告實為該法人董事即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清楚了解後續董事會決議內容。詎原告仍以其為蘇明芬之債權人為由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維護己身權利,被告當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亦無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權利濫用條款是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件係因被告為維護正當權利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任何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情,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原告前持訴外人蘇明芬所開立發票日均為102年4日9日,票
額各為190,000,000元及260,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3年6月30日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蘇明芬已向台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各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告郭枝芬就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確定,另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經該案被告郭枝芬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審理,嗣經郭枝芬撤回上訴確定,原告沒有任何票據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也足以證明原告並沒有任何損害。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蘇明芬自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因蘇明芬怠於行使,被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人蘇明芬行使其權利,被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㈤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之價值估算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
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美段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之價值實太高,系爭不動產僅為被告自用且為營業生產上必須,應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方屬合理等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56、1457號裁
定,於107年1月向執行法院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蘇明芬所有下列不動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曜107年司執助癸字第81號函命地政機關就下列8筆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地政機關遂於107年1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
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③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
④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
⑤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
⑥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
⑦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全部。
⑧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全部。
㈡被告公司以蘇明芬名下前項8筆不動產為被告公司所有,均
係借名登記於蘇明芬名下為由,於107年1月30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公司供擔保9,509,067元整後,本院107年司執助字第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告公司遂於107年3月2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9,509,067元。
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在107年1月30日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8年1月25日判決敗訴後,被告公司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於108年6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0號於108年9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8年9月11日公告確定。
㈣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蘇明芬之訴訟案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事件,108年8月21日成立和解,訴外人蘇明芬同意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以及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被告公司並協同移轉登記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沈國榮名下。
㈤原告執有訴外人蘇明芬所簽發下列本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執行名義 │├──┼──────┼───────┼──────┼─────┼────────────┤│001 │102年4月9日 │260,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TH0000000 │台南地院106年司字1456號 │├──┼──────┼───────┼──────┼─────┼────────────┤│002 │103年4月9日 │190,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TH0000000 │台南地院106年司字1457號 │└──┴──────┴───────┴──────┴─────┴────────────┘蘇明芬則對於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2件:
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卷175頁
以下),是針對編號2之本票,嗣經原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卷151頁
以下),是針對編號1之本票,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193頁以下)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延宕強制執行進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無法及時取償,是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被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確定後,竟在原告與蘇明芬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外,另外代位蘇明芬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前董事長蘇明芬名下,詎原告仍以其為蘇明芬之債權人為由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維護己身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亦無違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可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該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其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乃依法律之規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行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以認為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其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經查:
⑴被告以訴外人蘇明芬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借名登
記於蘇明芬名下為由,於1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9,509,067元整後,本院107年司執助字第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被告以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以及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蘇明芬名下,且為原告所知悉等語,該確定判決則認被告與蘇明芬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其等內部約定問題,並不影響蘇明芬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登記所有權人之客觀事實。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蘇明芬,被告不得以其為真正權利人、使用人為由,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足見該確定判決係以借名登記契約,僅為被告與蘇明芬內部約定問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蘇明芬,被告不得以其為真正權利人、使用人為由,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屬法律見解範疇,被告縱有不知或誤認,其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損及原告利益以遂其
不當阻礙本件執行之目的,因為被告不當阻礙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導致原告於當時因為要繳納鉅額稅款,相關的財務調度沒辦法如期完成,受有相當損害,導致財務週轉困難等語,惟被告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既係依法提起及聲請,且就維護其權益有其必要,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尚難認為有理由。更何況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1457號本票裁定,訴外人蘇明芬就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於原告郭枝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該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嗣經原告郭枝芬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另訴外人蘇明芬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對於原告郭枝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該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郭枝芬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然與法不符,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執行名義 │├──┼──────┼───────┼──────┼─────┼────────────┤│001 │102年4月9日 │260,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TH0000000 │台南地院106年司字1456號 │├──┼──────┼───────┼──────┼─────┼────────────┤│002 │103年4月9日 │190,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TH0000000 │台南地院106年司字145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