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胡俊仁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顏貽仁訴訟代理人 顏立昇被 告 顏貽禮訴訟代理人 顏立興被 告 顏貽彬
顏明城訴訟代理人 孫敏被 告 顏國乞
顏國為
顏村鐸顏立興上七位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顏和宏
顏貽隆顏惠溪
顏正城
柳超受告知人 陳灯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壹(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7日北土測字第1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同段58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壹(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7日北土測字第1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和宏、顏貽隆、顏惠溪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正城,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和宏、顏貽隆、顏惠溪、柳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平方公尺及
同段580地號、面積63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1地號、面積85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或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其中系爭
580、581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6項規定,訴請依附圖貳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21日北土測字第1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579地號土地、並合併分割系爭580、5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再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不同意被告顏貽彬等人之分割方案,其中關於道路辛、庚只
留設3公尺寬,辛長度約30多公尺、庚只約20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長度需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通路寬度需6公尺等規定不符,將來建築房屋時恐無法申請建照。又該方案僅靠現有巷道出入,實際上中寮二路166巷為2.5公尺至3公尺、中寮二路142巷約為3公尺寬,且中寮二路142巷部分均位在他筆土地上,並沒有通行至中寮三路157巷,巷底三合院已沒什麼人居住,將來有廢止之可能,且上述原有巷道路寬太小,巷道長,轉彎處呈直角,車輛轉彎困難,容易發生車禍。而被告顏貽仁、顏貽禮所分得編號C、D部分,若將來要重新建築房屋,房屋寬度僅4公尺過於狹小,不利使用及經濟利益,應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分配分別面臨中寮二路,及原告主張所留設6公尺道路,編號D、A也應面臨中寮二路,如此能提高使用利益、經濟利益,是被告方案對各共有人較不利益。
㈢因中寮二路142巷、166巷道路面寬小、且大部分均在他人土
地上,考量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建地,將來新建或重建申請建照,道路路寬最好有6公尺與中寮二路相通,故原告方案留設6公尺道路,以便未來單獨申請建照、利於車輛會車,使交通方便,亦能提高土地分割後使用價值,達到3筆土地均能充分利用,且系爭579地號土地北側亦能因面臨此6公尺巷道,而充分利用,至顏明城、顏國乞、顏國為、顏村鐸分配面積有增減部分則按系爭鑑價報告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胡俊仁與被告顏貽仁、被告顏貽禮、被告顏貽彬
、被告顏明城、被告顏國乞、被告顏國為、被告顏村鐸、被告顏立興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2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貳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21日北土測字第134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依卷內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5頁「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579地號」補償。
⒉請准原告胡俊仁與被告顏和宏、被告顏貽隆、被告顏惠溪
、顏立興、被告顏正城、被告黃柳超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胡俊仁與被告顏立興、被告顏正城、被告黃柳超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貳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21日北土測字第134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依卷內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告書第6頁「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580、581地號」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顏貽仁、顏正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結果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柳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顏貽禮、顏貽彬、顏明城、顏國乞、顏國為、顏村鐸、顏立興: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壹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7日北土測字第1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75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5
80、5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再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附圖所示方案係按共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為分割,可避
免拆除房屋,並設置寬度3公尺之私設巷道供通行,且兩造分得土地方正,均有臨路,兼顧大部分全體共有人利益,至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亦面臨3公尺道路,並無不能建築之問題。反之原告之分割方法減損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4,239,865元,且留設約218公尺6公尺寬道路,近其持有系爭579地號土地面積48.05公尺之5倍,系爭580、581地號土地部分亦要求其持有283.07平方公尺之一倍多約349.1平方公尺6公尺道路,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法僅獨厚其個人利益,並減損土地價值400餘萬元,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又原告係主張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將編號
甲、丙面積相加,以一宗基地申請合併建屋而計算認定總樓地板面積大於1千平方公尺,須留設6公尺私設巷道,因而留設如編號戊6公尺道路,惟被告顏立興不同意以一宗基地申請合併建屋,自無計算同一基地之道路長度之理,且被告顏立興不同意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前提下,亦無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一千平方公尺之理,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已有未洽。且被告顏國為、顏貽仁所受分配編號C1、D1面積合計僅有49、21平方公尺,恐為畸零地難以使用,況被告顏國為於系爭579地號土地原持有213.39平方公尺,依原告方案卻須分隔兩處即C、C1面積合計僅163平方公尺,難期預留6公尺道路後其土地利用價值無減損,且被告顏國為所持有213.39平方公尺遠大於原告所持有48.05平方公尺,被告等面臨中寮二路之建物價值,亦高於原告位於既成巷道內建物之價值,自無強令被告等7人依原告所指定建築線而分成畸零地,故原告主張需留設6公尺道路自無必要。又倘原告同意不分配土地,被告七人願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並依原告提議依土地謄本上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等語。
㈣被告顏惠溪:同意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地,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5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80、581地號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在卷,計算已逾系爭580、581地號土地所含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5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北地二字第1080005866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89頁至10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7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580、58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㈢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地形略呈南北向之長方
形,系爭579地號土地南側臨中寮二路,系爭581地號土地北側臨中寮三路157巷,系爭579地號土地東西側分別有中寮二路142巷、166巷,寬度均約為三公尺,其上分別有被告顏貽仁、顏貽禮、顏貽彬、顏明城、顏國乞、顏國為、顏村鐸、顏立興使用之建物於上,其餘為私設巷道、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月31日北土測字第123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顏貽禮等七人所提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法,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地塊方整,得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且為大多數被告所同意,至原告雖主張道路寬度僅3公尺不利將來建築使用,並提出其分割方案於系爭三筆土地上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因需多分擔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勢必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會相對減少,所相連接之中寮二路142巷、166巷,寬度亦均約為三公尺,是否須於系爭三筆土上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尚非無疑,又此分割方法除未使土地價值提升,反而使整筆土地價值相較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減損將近430萬元(如系爭鑑價報告書第3至4頁),且被告顏國為、顏貽仁於系爭579地號土地上分別取得編號C、C1及D、D1之土地,面寬狹窄,又分屬二筆,不利於合併使用,恐不利於未來發展,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被告顏貽禮等七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㈣承上,系爭三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
並未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11日以華估字第82712號函附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且到庭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貽禮就系爭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灯橧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通知陳灯橧未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顏貽禮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顏貽仁 1285/10870 5% 2 顏貽禮 1285/10870 5% 3 顏貽彬 257/1087 10% 4 顏明城 103/1087 4% 5 顏國乞 103/1087 4% 6 顏國為 206/1087 8% 7 顏村鐸 103/1087 4% 8 顏立興 116/10870 3/15 3/15 11.5% 9 胡俊仁 696/16305 8/45 3/15 13% 10 顏正城 2/15 備註: 原僅持有1/15,嗣後自顏和宏、顏貽隆、顏惠溪處各取得1/45 1/15 5% 11 柳超 22/45 8/15 29% 12 顏和宏 1/45 備註: 已將持分比例全部已移轉予顏正城 0.5% 13 顏貽隆 1/45 備註: 已將持分比例全部已移轉予顏正城 0.5% 14 顏惠溪 1/45 備註: 已將持分比例全部已移轉予顏正城 0.5%附表二: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579 A 515 顏國乞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顏村鐸 顏國為 顏明城 B 128 顏貽仁 C 128 顏貽禮 D 257 顏貽彬 E 46 胡俊仁 F 12 顏立興 G 4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H 36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580 581 甲 248 顏立興 乙 114 顏正城 丙 239 胡俊仁 丁 639 柳超 戊 60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己 27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庚 5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辛 154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系爭579地號土地部分:
顏貽仁 (-34,436) 顏貽禮 (-34,436) 顏立興 (-3,914) 胡俊仁 (-56,010) 合計 顏國乞 (+24,445) 6,536 6,536 743 10,630 24,445 顏村鐸 (+24,445) 6,536 6,536 743 10,630 24,445 顏國為 (+48,888) 13,071 13,071 1,486 21,260 48,888 顏貽彬 (+6,573) 1,757 1,757 200 2,859 6,573 顏明城 (+24,445) 6,536 6,536 742 10,631 24,445 合計 34,436 34,436 3,914 56,010 128,796系爭580、581地號土地部分:
顏正城 (-103,565) 合計 顏立興 (+4,828) 4,828 4,828 胡俊仁 (+60,909) 60,909 60,909 黃柳超 (+37,828) 37,828 37,828 合計 103,565 103,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