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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王百山被 告 王百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王春萬為擔保訴外人劉敏岳向亞太商業銀行所借新台幣200萬元債務,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5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於亞太商業銀行,該銀行曾於87年9月11日就上開土地聲請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被告為清償該抵押借款債務,於87年10月初打電話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然未約定清償日,原告即於87年10月14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959,529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收轉帳戶,清償上開劉敏岳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前揭土地之查封登記旋於同年10月22日塗銷。

為此,被告於89年間親自寫信給原告,並於信中備註欄記載:「法院抵押貳佰萬元支出,王百山由總數扣除返王百山」等語,表示於上述1522號土地出賣獲得價金後,即將200萬元借款返還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足稽。惟被告於89年9月間因兩造之父王春萬贈與取得前揭1522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於92年12月間出賣該筆土地取得價金後,竟未清償上開借款。

(二)兩造之父王春萬為公務員,退休後其退休金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設立本金131萬元之優惠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竟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私自從上開帳戶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之款項,予以挪用。嗣為補足上開優惠存款帳戶之金額,打電話向原告借貸130萬元。原告因而陸續將金錢存入前揭優惠存款帳戶,金額先後合計130萬元。為此,被告於89年間親自寫信給原告,於信中載明:「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等語,表示一定將借款返還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二可憑,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時間在87年10月初,原告原先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時間在88年,應是記憶錯誤。

又訴外人劉敏岳向亞太商業銀行所借200萬元,因有部分清償,僅餘1,959,529元未還,故此部分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1,959,529元。再者,兩造之父在87年底時已經中風,臥病在床,不可能於88年6月間自優惠存款帳戶提領115萬元,該115萬元係被告至台北將兩造之父接回員林後所領取,此從取款憑條為被告之字跡可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該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換由原告保管,原告即陸續將金錢存入優惠存款帳戶,金額合計130萬元。至於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就原告記憶所得為:88年11月11日存入40,000元;89年1月17日存入61,000元;89年3月13日合計存入150,000元;89年9月8日合計存入340,000元;89年10月23日存入30,000元;89年11月13日存入300,000元(原告於存摺打勾者),然此僅係130萬元之一部分,其餘已不復記憶。此外,被告既抗辯時效消滅,即表示被告確有向原告拿錢,而因原告一直陸續請求被告還錢,故時效並未消滅。綜上所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0萬元(2,000,000+1,300,000=3,300,000)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匯給亞太商業銀行之1,959,529元,係原告與訴外人劉敏岳勾結,由劉敏岳以兩造之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後,原告為劉敏岳所還給銀行之款項,原告竟稱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純屬虛構。被告雖於88年間寫信(原證一)給原告,然該封信之意思在於說明兩造之父王春萬中風後財產要如何處理。其中備註欄記載:「法院抵押貳佰萬元支出,王百山由總數扣除返王百山」等語,係指王春萬之土地如有抵押借款,之後應由王春萬之財產償還之意。另該信中所載:「總金額伍仟壹佰肆拾萬元,支付王百山貳佰萬元,餘額肆仟玖佰肆拾貳萬元」等語,乃被告將王春萬之全部財產估價後,給王家全部繼承人觀看,並指出誰拿土地抵押借款,就應由誰還原告200萬元,其意並非要從王春萬財產總額中支付200萬元給原告。

(二)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130萬元,被告雖曾寫原告所提證物二之信件給原告,信中並記載:「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等語。然兩造之父王春萬由被告陪同,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從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合計115萬元給被告,乃被告與其父之事,要與原告毫無關係。尚不得以兩造之父曾提領115萬元給被告,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何況,原告也未將130萬元存入兩造之父設立之優惠存款帳戶,且原告所稱存入之金額,亦與130萬元之數字不合。

(三)原告所述,均非實在。縱認法院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然該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時效也已消滅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王春萬為擔保訴外人劉敏岳向亞太商業銀行所借200萬元債務,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5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於亞太商業銀行。該銀行曾於87年9月11日就上開土地聲請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該登記旋於同年10月22日塗銷。又上開土地於89年9月8日由王春萬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百松,嗣經王百松於9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勤財。

(二)原告曾於87年10月14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959,529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收轉帳戶,以清償訴外人劉敏岳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

(三)兩造之父王春萬之退休金,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設有本金131萬元之優惠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該存款所生之利息存入王春萬另於上開銀行開立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000000000000號),並得經由後者綜合帳戶提領前者定期帳戶之存款,或者將款項轉存入前者定期帳戶內。上開綜合帳戶經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後,結存餘額由75,532元變成負1,074,468元。嗣自88年6月9日起至89年11月13日之間,由於上開綜合帳戶存款本身所生之利息,加上定期帳戶存款所生利息存入綜合帳戶之金額共346,117元,且以現金存入及跨行轉入該綜合帳戶之金額又已達950,000元,於扣除放款息214,866元後,該綜合帳戶之結存餘額,乃於89年11月13日由負數金額轉為6,783元(346,117+950,000-214,866-1,074,468=6,783)。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臺灣銀行存款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訴外人劉敏岳以兩造之父王春萬所○○○鄉○○段○○○○號土地為抵押,向亞太商業銀行所借200萬元債務,於87年10月初打電話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原告已於87年10月14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1,959,529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收轉帳戶,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又被告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從兩造之父王春萬所設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款項,予以挪用後,為補足上開優惠存款帳戶之金額,打電話向原告借貸130萬元,原告已陸續將130萬元存入前揭優惠存款帳戶等情,除其中原告已匯款1,959,529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收轉帳戶,清償劉敏岳以兩造之父王春萬所有土地為抵押向亞太商業銀行所借債務,以及兩造之父王春萬上開優惠存款帳戶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經提領5萬元、110萬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稱為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初向其借貸200萬元,又於88年6月9日後向其借貸13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有200萬元、13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初借貸200萬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被告於89年間寫給原告之信件(證物一),以證明被告於87年10月初向其借貸200萬元,惟被告於該信中並無隻字片語自承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未還,已難據以憑認被告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之事實。又上開信件雖記載:「法院抵押貳佰萬元支出,王百山由總數扣除返王百山」、「總金額伍仟壹佰肆拾萬元,支付王百山貳佰萬元,餘額肆仟玖佰肆拾貳萬元」等語,敘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關於訴外人劉敏岳以兩造之父王春萬所有土地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情事。然通觀信件內容全文,除上開記載外,乃各別臚列房屋(祖厝)、土地之項目、坪數、單價、金額,及將房屋、土地分成金額約略相當之A、B、C、D(金額依序為1380萬元、1282萬元、1220萬元、1260萬元)四組之情形。依據此情,對照兩造兄弟共有四人(依出生別次序為王百松、王百山、王百田、王百昇),並參酌卷附王春萬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父王春萬於92年12月28日死亡,以及原告陳稱王春萬於88年間中風,被告辯稱其於前揭信件將王春萬之全部財產估價,給王家全部繼承人觀看,故其寫該信件之意思在於說明王春萬中風後財產要如何處理各等語,可知上開信件之內容,僅係被告在兩造之父王春萬中風後所提分割王春萬財產之方案,構想在王春萬生前將王春萬所有財產予以估價並分割由兄弟四人各自取得,且因訴外人劉敏岳以兩造之父所有土地為抵押所借200萬元,係由原告所清償,故一併述及在財產分割前,應先從王春萬所有財產總金額5142萬元中扣除上開200萬元返還原告而已,顯非被告同意返還200萬元於原告,更非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是實難以信件係被告所提出,且信件中記載:「法院抵押貳佰萬元支出,王百山由總數扣除返王百山」、「總金額伍仟壹佰肆拾萬元,支付王百山貳佰萬元,餘額肆仟玖佰肆拾貳萬元」等語,即認被告承認其為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同意返還200萬元於原告之事實。

2、原告雖向亞太商業銀行清償訴外人劉敏岳以兩造之父所有土地為抵押所借200萬元款項餘額1,959,529元,但為抵押之土地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係為借款人劉敏岳向亞太商業銀行清償,該清償與被告全然無關,自不得單憑原告有為劉敏岳清償借款一節,即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借貸200萬元,原告予以同意,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原告已交付該借款於被告之事實。

3、證人王百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想要我爸爸替劉敏岳擔保的那一塊土地,因為那塊土地被亞太銀行聲請查封,所以被告就叫原告去清償,等土地賣掉後,錢再還給原告,後來被告沒有清償。」、「(法官問:為何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被告有打電話跟原告講,請他清償劉敏岳的借款,等土地賣掉以後,錢再還給原告。這是原告告訴我的。這樣的情形,當然就是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才會如此。原告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間,因為太久了,記不得了。」等語,表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惟證人既證稱其所述被告打電話請原告清償劉敏岳之借款,等土地賣掉後,錢再還原告一節,係聽聞原告所述,非證人親自直接見聞,則證人證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等語,即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9日後借貸130萬元部分:

1、原告為證明被告向其借貸130萬元,所提出被告於89年間寫給原告之信件(證物二),其內容雖有:「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等語之記載,然該信件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130萬元之用語,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30萬元。故被告於信件中固保證歸還退休金130萬元,但其歸還該130萬元之原因顯非由於被告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故。且因上開「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之記載,係緊接於「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等語之後,在此句之前更有多處述及「王家」之用語,例如「王家事務還是須要一位有智慧來主持」、「12月份開始是王家成與敗」、「各位王家成員開會,決定開除」等句,基於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及文字之意義係由文句前後文所決定,解讀文字之意義必須通觀文章全文之原則,可知被告保證歸還退休金130萬元之對象,應係「王家」,而非原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兩造之父王春萬退休金帳戶經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提領之5萬元、110萬元合計115萬元,被告既自承係由其取得,衡諸常情,被告取得該115萬元款項,心知來自於其父之退休金,必感念其父為其付出。而其父係王家之家長,為王家之代表,被告感念其父為其付出,即係感念王家為其付出之情節,更加可證上開信件所稱被告保證歸還退休金130萬元之對象,乃為「王家」,並非原告。是以,要無從以信件係被告所提出,且信件中記載:「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等語,即得證明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130萬元,並同意返還130萬元於原告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為補足兩造之父王春萬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之金額,向其借貸130萬元後,原告即先後陸續存入130萬元於上開帳戶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單,其所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僅有88年11月11日之4萬元及89年9月8日之10萬元,合計不過為14萬元。縱依其提出退休金存摺所稱於88年11月11日存入40,000元;89年1月17日存入61,000元;89年3月13日合計存入150,000元;89年9月8日合計存入340,000元;89年10月23日存入30,000元;89年11月13日存入300,000元等語,金額合計亦僅為921,000元,仍不足其所稱之130萬元。再者,即使依本院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調取前述退休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結果所示,該帳戶經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結存餘額由75,532元變成負1,074,468元後起,至89年11月13日結存餘額由負數金額轉為6,783元之間,該帳戶以現金存入及跨行轉入之金額,也僅為95萬元,根本未達130萬元。該帳戶金額之所以由負數轉為正數,乃因再加上綜合帳戶及定期帳戶存款於上揭期間所生利息共346,117元之故。是原告主張其自88年6月9日之後,陸續存入上開退休金帳戶之金額為13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3、證人王百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你父親的存款帳戶經提領115萬元之後,原告有沒有把自己的錢存入你父親的存款帳戶?)有的。被告載我父親將存款提完,後來原告有陸續將錢補進去。原告補多少錢進去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補進存款帳戶的錢,是否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把我父親的錢領走後,叫原告將錢補進去,說如果房子有賣掉會還給原告。」、「(法官問:你為何會知道被告有叫原告把錢補進去,等房子賣掉後,錢再還給原告?)原告告訴我的,他也有拿被告寫的信件給我看。」等語,表示被告有請原告將金錢存入兩造之父之退休金帳戶,並稱待房屋出賣後再將金錢還給原告,且原告確有將金錢存入兩造之父之退休金帳戶。但證人既證稱其所述被告請原告將金錢存入兩造之父之退休金帳戶,待房屋出賣後再將金錢還給原告一節,係聽聞原告所述,非證人親自直接見聞,則證人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30萬元之事實。

(三)被告於101年7月間因王百昇(即本件證人)對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遺棄、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該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465號、101年度偵字第6776號遺棄等案件偵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就被告取得前揭王春萬退休金帳戶款項一事,不論於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或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所為之供述,均僅陳稱被告於88年7、8月間自上開兩造之父王春萬退休金帳戶盜領131萬元,予以侵占,並揮霍一空,嗣其為保住其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之優待,免其父母無錢可用,乃自行陸續存入上開退休金帳戶共131萬元,以便取得固定孳息使用等語,從無述及被告為補足上開退休金帳戶之金額,向其借貸130萬元之情節。王百昇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然。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查核無訛。倘被告確有為補足其父退休金帳戶之金額,向原告借貸130萬元未還,原告或王百昇於101年上開案件偵查中,豈可能僅供稱被告自兩造之父退休金帳戶盜領131萬元,而不一併敘及被告向原告借貸130萬元未還之事實。又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前揭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附有其於同年6月8日寫給被告之信件(附於101年度偵字第6776號偵查卷第26頁),該信件就原告於87年10月14日清償訴外人劉敏岳積欠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事,記載:「我對家也有小小付出之處,不論是對或錯?是誇大其詞自我表彰,或是事實,請大哥(被告為原告之兄)指正,十多年前代素真大姊(即王素真,原告之姊,被告之妹,訴外人劉敏岳之妻)付清200萬三圳田貸款」等語,表示原告係代其大姊王素真向亞太商業銀行清償200萬元借款。如果被告確有為清償亞太商業銀行之200萬元借款,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由原告直接向亞太商業銀行付清款項,則原告於101年6月8日寫信給被告提及此事時,依常情應會表示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由其「代百松大哥」(向亞太商業銀行)付清200萬元借款等語,實無記載「代素真大姊」付清200萬元借款之理。由上情可知,迄至101年上開案件偵查中,原告不曾提及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13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於108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130萬元,顯更難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確有200萬元、13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既均不能舉證予以證實,則其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初向其借貸200萬元,又於88年6月9日後向其借貸130萬元,即無從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