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源訴訟代理人 顧添杰
曹訓察徐睿受告知人 黃世彬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21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73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4,2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被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至系爭帳戶,迄今仍有餘款64萬4,215 元。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時,竟遭被告以
100 萬元是原告之前董事黃世彬所匯入為由而予以拒絕,故原告茲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64萬4,215 元。
(二)縱認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非消費寄託契約,因被告已自陳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為被告受任用以繳納原告之借款利息,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餘款64萬4,215 元。
(三)縱使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是存在黃世彬與被告間,因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是黃世彬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所收取,而黃世彬現已非原告之董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請求黃世彬交付64萬4,215 元;且黃世彬復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黃世彬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財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215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世彬64萬4,215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帳戶是於授信案件核准通過後由系統編配以借款人為戶名之授信帳戶,屬被告對原告貸款授信之管理性帳戶,主要為辨識及記錄授信戶即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餘額等相關異動使用,且帳號復是按分行代碼、擔保種類、核准年份及核准號碼而成,於授信案件清償完畢後就銷戶,故系爭帳戶並非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自無從適用消費寄託關係,因此,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並無理由。
(二)黃世彬於106 年1 月16日由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委任被告於原告之借款利息屆期時予以扣繳,故黃世彬始為被告之委任人,而非原告,且身為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黃世彬向被告繳納借款之利息,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實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證明其對黃世彬有債權存在及黃世彬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且黃世彬亦已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等待民事判決之結果,再決定系爭帳戶內64萬4,215 元之歸屬,足證黃世彬並未怠於行使自身之權利,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黃世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黃世彬陳稱:
(一)黃世彬是從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與被告約定所匯入之100 萬元是用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利息,故不論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該等契約均是存在於黃世彬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故僅黃世彬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財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而原告對被告並無該等請求權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黃世彬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無從代位黃世彬對被告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3 、234 頁):
(一)被告曾設立系爭帳戶(戶名: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二)黃世彬於106 年1 月16日由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三)於105 年9 月12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匯入621 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05 年12月12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匯入525 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05 年12月16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匯入557 萬4,633 元至系爭帳戶。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一)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抑或是黃世彬與被告間?
(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215 元,及自10
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世彬64萬4,215 元,及自
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64萬4,215 元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1、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105 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4,43
0 萬元、1,000 萬元,並由被告將4,430 萬元、1,000 萬元匯入原告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原告斯時之董事黃世彬因與原告之股東陳信安發生糾紛,黃世彬恐該等借款之利息無法正常繳納,遂於106 年1 月16日自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委任被告於該等借款之利息或違約金屆期時即由匯入之100 萬元中予以扣繳,被告遂於106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
3 月30日、106 年4 月11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月11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14日,依序從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扣繳該等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2 萬6,329元、3 萬4,344 元、2 萬3,781 元、6 萬4,398 元、2 萬6,329 元、6 萬2,251 元、2 萬5,479 元、6 萬6,545 元、2 萬6,329 元,系爭帳戶因此剩餘64萬4,215 元之事實,為兩造、黃世彬所不爭執,並有授信核覆書、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放款明細資料、會計明細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27、63至66、87、89頁),應屬真實,可見被告有受委任於原告之該等借款的利息或違約金到期時,可逕自從由黃世彬之第一銀行帳戶所匯入至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予以扣繳,且系爭帳戶現僅餘64萬4,215 元。
2、委任被告可逕自從100 萬元予以扣繳借款之利息或違約金者為何人?
(1)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董事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將其出資轉讓,其轉讓之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之股東為黃世彬、陳信安,且出資額各為1,500 萬元,並由黃世彬擔任原告之董事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7 重訴94卷一第36至37頁)。而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見107 重訴94卷一第15頁),黃世彬雖於105 年11月29日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黃世彬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出資額1,500 萬元出售予張詠勝,並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資額移轉程序,然該股權買賣契約書上並無陳信安表示同意之署名,且由黃世彬於105 年11月29日所單獨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觀之(見106 交查86偵查卷五第49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該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上亦俱無陳信安簽立或蓋用之署名及印文,則陳信安於105 年11月29日是否已同意黃世彬將原告出資額1,500 萬元讓與給張詠勝,誠有疑問,而被告、黃世彬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5 年12月31日前已獲得陳信安之轉讓同意(見107 重訴94卷一第12
1 頁、第121 頁背面),因此,黃世彬與張詠勝於105 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既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獲原告之另名股東陳信安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生讓與黃世彬於原告之出資額1,500 萬元之效力,故黃世彬於105 年12月31日前仍具原告出資額1,500 萬元而猶屬原告之董事。
(3)黃世彬、陳信安、郭沛鑫於106 年5 月18日簽訂股東同意書,約定黃世彬、陳信安於原告之出資額1,500 萬元、1,
500 萬元均轉讓予郭沛鑫,且郭沛鑫於106 年5 月22日登記為原告之董事,且出資額為3,000 萬元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見107 重訴94卷一第40至42頁),可見黃世彬於原告之出資額1,500 萬元,已於
106 年5 月18日經陳信安之同意而生轉讓於郭沛鑫之效力,並致黃世彬喪失原告之董事與股東身分。
(4)依前所述,原具原告董事身分之黃世彬既是於106 年5 月18日始喪失原告董事身分,則黃世彬於106 年1 月16日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時自仍屬原告之董事;又黃世彬斯時所匯入之100 萬元是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借款利息或違約金,而非黃世彬個人之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一節,同經本院說明如上,且黃世彬於另案審理時已陳稱:由第一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是於105 年12月12日從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於106 年1 月16日匯入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戶名是原告名義,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為原告持有,黃世彬並無侵占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而認匯入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自始至終應均歸屬於原告,且其所述10
0 萬元之移動過程亦核與客觀之金流一致,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107 重訴94卷一第22頁;107 重訴94卷三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黃世彬於106 年
1 月16日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時,應是以原告董事身分委由被告扣繳原告所借貸之借款利息或違約金,而非以黃世彬個人身分予以委任。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
100 萬元有成立委任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5)按委託物之交付並不以委任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而經受任人受領者,亦無不可。經查,被告雖辯稱:100 萬元是由黃世彬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故黃世彬始為其委任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7 、41、125頁),然依前所述,黃世彬是以原告董事身分委由被告從所匯入之100 萬元扣繳原告所借貸之借款利息或違約金,則委任契約自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黃世彬與被告之間,至於100 萬元固是由黃世彬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然此僅為金錢指示交付之金流過程而已,並不足以推論黃世彬即成為被告之委任人,故被告以該金流過程為據,辯稱:黃世彬才是其委任人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4,215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有委任被告從所匯入之100 萬元扣繳原告所借貸之借款利息或違約金,而經被告處理之結果,系爭帳戶最終剩餘64萬4,215 元一節,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既對原告負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財物交付義務而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內剩餘之64萬4,215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按:被告亦不爭執以此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本件實際上為原告與黃世彬間之紛爭,故不應課予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等語,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4,215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