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郭長峻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九鍊
洪俊吉洪順屏洪靜惠
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郭耀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被告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俊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郭明風、陳九鍊、洪俊益、洪俊吉、洪順屏、洪靜惠為被告,其中共有人洪俊益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為被告,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複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郭明風於訴訟係屬中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郭耀斌,並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郭耀斌於109年4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除原告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郭耀斌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原共有人郭明風即脫離訴訟,由被告郭耀斌承當之。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279、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俊益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27
9、28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79、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二地二字第1080007203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7
9、28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0地號土地共有人洪俊益於98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等,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280地號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279、280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
爭279地號土地東邊及系爭280地號土地西邊均臨小西路,其上有一磚造建物,經到場原告及被告郭耀斌表示無庸保留,未測量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分割後地塊方整,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279地號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280地號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2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28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郭長峻 1/4 7/24 27% 2 郭耀斌 1/4 7/24 27% 3 陳九鍊 1/2 24% 4 洪順屏 1/6 9% 5 洪靜惠 1/12 4.5% 6 洪俊吉 1/12 4% 7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1/12 4.5%附表二: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279 A1 155 郭長峻 A2 155 郭耀斌 A3 310 陳九鍊 280 B1 202 郭長峻 B2 202 郭耀斌 B3 58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公同共有 B4 115 洪順屏 B5 58 洪靜惠 B6 57 洪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