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茆淑萍訴 訟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陳彥竹兼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陳文樟簽立投資興建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雙方應另行設立建設公司,以建設公司名義申請起造。其後,陳文樟僅將被告2人之身分資料交予伊,伊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揚公司),登記被告2 人皆為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惟該股東出資款實際上均由伊代為墊支,被告2 人迄未償還,伊自得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彥竹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彥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羽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俊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璟揚公司當初設立登記時之籌備處帳戶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開戶現金20萬元係由陳彥竹支付,其後,陳俊羽出面向訴外人陳秀夏借款200 萬元,陳秀夏乃於101 年
3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作為伊等所應提出之股款,嗣由陳俊羽陸續向陳秀夏清償完畢,故被告2 人均有實際繳納股款各110 萬元,並無何等由原告代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易言之,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第
44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自己確有給付、其給付致被告受有利益、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璟揚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
設立登記,登記原告為璟揚公司之代表人,登記資本總額共為600 萬元,登記之股東包含被告2 人,被告2 人之出資額均登記為11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3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668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璟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初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資料可參(分見院卷第193 頁至第220 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79 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璟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時,委由訴外人會計師羅輝鈴承辦相關資本額查核簽證,並由該會計師出具報告書乙節,有前揭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考,而依卷附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7 日各繳納股款(現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前開股款繳納資料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尚難逕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者,系爭帳戶於101 年3 月23日匯入200 萬元,會計師羅輝鈴將之列為被告2 人各繳納股款100 萬元(分見院卷第21
8 頁、第216 頁),而原告亦表示:璟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最後一筆入股金額200 萬元乃陳秀夏所匯入等詞(見院卷第
175 頁),參以證人陳秀夏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該
200 萬元是從伊的帳戶內所提領出來的,是陳俊羽向伊借款的200 萬元,他說要做資本用的,股份包含陳俊羽跟他的弟弟,通常伊跟茆淑萍之間沒有借貸關係等情明確(見刑事偵卷第10462 號第71頁至第72頁,外放卷宗),核與被告所辯:股款200 萬元係伊等向陳秀夏所借乙節相符,是既借貸雙方(陳秀夏、被告)均承認該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有陳秀夏之匯款記錄為據,自難遽斷被告2 人並未實際提出股款,甚或進以推認該筆200 萬元股款乃原告代被告2人所墊付。遑論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尤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㈢改制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6 年度偵字
第90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提及原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乙節(見院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但查,被告在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記載其等確有出資,原係主張原告(即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等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當時之卷內資料(含原告之陳述),以106 年8 月21日函文要求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原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檢察官乃偵辦原告就此所涉之犯罪嫌疑(分見刑事他字第2242號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刑事偵字第9045號卷宗第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於刑事案件中業已自承其等均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有誤會。至原告固猶主張其各於100 年11月1 日、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14日分別匯付21萬5,241 元、126 萬4,000 元、50萬元予陳秀夏,供陳秀夏作為墊款業務之資金等語(見院卷第177 頁),但查,原告與陳文樟於101 年1 月27日始簽立卷附之投資興建契約書,議定另開立建設公司乙事(見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何以可得事先預測、於100 年11月1 日即自行決定匯付21萬5,241 元予陳秀夏作為本件代墊股款之資金,實非無疑,況上開3 筆款項之總額亦非適巧為200 萬元,苟原告與陳秀夏間多有款項往來,從何特定該3 筆款項確與本件訴訟有關,更非無疑。至被告與陳秀夏間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簽立借款書面契約、是否已實際還款、以何方式還款等節,依債之相對性,應僅關涉陳秀夏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上揭說明,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要件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此部分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