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洪維賢
洪秀玲洪榮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郭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79(B)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維賢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洪秀玲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洪榮益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並均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洪維賢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洪秀玲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洪榮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79(B)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維賢新臺幣(下同)1,470元、給付原告洪秀玲2,940元、給付原告洪榮益1,17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洪維賢294元、給付原告洪秀玲588元、給付原告洪榮益23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579地號土地)為
原告三人與洪氏家族所有,而被告之配偶洪建興僅有租用洪氏家族之同段578、582地號土地部分基地建屋,並無承租系爭579 地號土地,然被告於91年間僱工興建房屋時,其中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以附圖稱之)編號579(B)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579 地號土地,然被告對於系爭579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顯係無權占有系爭579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579(B)面積4.4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579 地號土地位於市區,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附近交通便利,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洪維賢、洪秀玲及洪榮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1/120、110/600、11/15
0 ,是原告洪維賢、洪秀玲、洪榮益按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294元、588元、235 元,則起訴前五年原告洪維賢、洪秀玲、洪榮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分別為1,470元、2,940元、1,175元,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祖先洪愛所建造
,惟洪愛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為土竹造(竹造)建物,與原告請求拆除之磚造鐵皮系爭地上物不同,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洪愛所建,並非事實,實則,系爭地上物係於91年間興建,有當初578、582地號土地地主阻止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洪愛係於74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之配偶則為88年9月1日死亡,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建。
㈣否認被告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所函文、收稅之章之真正,
況系爭57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二林段209-3地號,該申請書所載基地則為重測前二林段209-4 地號土地,與本件並不相關;另被告之配偶洪建興83年亦僅有就承租582、578地號土地之部分繳租金,況且579 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0日即已存在,洪建興仍僅繳納578、582地號土地之租金足認其並無承租系爭579地號土地。
㈤本件原告係於108年5月24日申請複丈時,方知悉被告所興建
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579(B)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自不可能於被告91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沒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之祖先洪愛,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者僅有578、582地號土地,不含系爭57
9地號土地,然被告之先祖洪愛於35年10月1日即向原告之長輩地主洪文龍、洪文增、洪文森承租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 號之房屋,並設籍居住,當初係口頭約定靠近二溪路之土地交由洪愛使用,並無訂立書面,而後始分割出系爭579地號以及578、582 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579地號土地自始即有租賃權存在,係因系爭579地號土地共有人眾,且被告之租賃權由來已久,故部分共有人不明租賃內容,始謂被告僅承租578、582地號土地,系爭579 地號土地遭被告之房屋無權占有;況579地號土地於65年6月21日始分割而出,被告之先祖租地建屋時尚未有系爭579 地號土地存在,怎可能原告僅將578、582地號土地出租;且被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於64年8 月增建廚房而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提之申請書上有記載,申請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基地主的部分則記載為洪文龍外2 人,即地主為洪文龍、洪文增、洪文森,而二林鎮公所亦發文同意建造執照之申請,足認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時,地主洪文龍、洪文增、洪文森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之配偶洪建興於83年5 月18日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龍、洪文增、洪文森繳納81、82年之地租68,925元,足認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洪建興過世後,由被告繼續繳租至今。
㈢另被告租地建屋時原告無有578、579、582 地號等三筆土地
,65年6 月21日土地經分割登記始有該三筆土地,原告於土地分割時應即鑑界查明被告承租該三筆土地界址。被告是否逾越578、582地號地界侵入其所有為出租之579 地號土地,而即時提出異議。然原告至108 年度始主張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已失時效。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房屋。
㈣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過高,主張依申報地價的百分之六計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579 地號土地
,其上有如附圖編號579(B)部分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去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附圖編號579(B)部分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地上
物係被告配偶之祖父洪愛所建,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然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已表明其等為579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其等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即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究其抗辯意旨,應係指系爭地上物為洪愛所建,為洪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就系爭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91年間所興建,據其提出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經當時
578、58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洪文森阻其興建之照片、存證信函,以及其向二林鎮公所檢舉之電子郵件、二林鎮公所之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已足認系爭地上物確係被告於91年間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被告雖提彰化縣○○鎮○○里○○巷0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辯稱系爭地上物為洪愛所建造,然觀諸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而經本院至現場勘測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鐵皮所搭建,有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54頁),足認其所提洪愛所建造之建物,與系爭地上物非同一建物,被告之抗辯難以憑採。
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5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79(B)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57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承租578、582地號土地,並未承租系爭
579地號土地,被告則抗辯其先祖於分割出578、579、582地號土地前即租賃土地建屋,其就578、579、582 地號土地皆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一直有繳納租金云云。經查,被告雖提民國64年間其所居住之房屋增建廚房時,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准函、建造執照規費收據、洪文龍83年5 月18日出具之收據、付款明細表、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抗辯其就系爭579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就二林鎮於64年所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資料所載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二林段209-3地號土地,與系爭579地號土地無涉,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 頁),則此部分難為被告就系爭579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憑據;而被告所自行整理繳納租金之付款明細表,上載係繳納578、582地號土地租金;再者,可由原告洪文龍83年5 月12日寄發給洪建興之存證信函可知,洪文龍83年5 月18日出具之收據僅係因洪建興繳納582、578地號土地之租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使用土地而就系爭579 地號土地繳租;況且,洪建興83年5月繳納建物基地租金時,系爭579地號土地已分割出,洪建興仍未就系爭579 地號土地繳租,難認其有承租系爭579地號土地。是前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租系爭57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租賃範圍包含系爭579地號土地,尚難認其抗辯就系爭57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為有理由。
㈥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㈦本件被告抗辯65年6月21日分割出系爭579地號土地鑑界時,
原告即應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然其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應已不得再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原告則主張其等係於108年5月24日申請複丈時始知越界。而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91年間所興建,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稱於65年分割鑑界時,原告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而被告亦未有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91年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明知被告建築越界而無異議;況系爭地上物為鐵皮所搭建,將被告占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不至於影響其結構,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至此,被告所興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579 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所謂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 條亦規範明確。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
㈨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579地號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五年以及起訴後至返還系爭579 土地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本院核系爭579 地號土地臨二溪路及斗苑路等交通要道,且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且交通便利,因此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1平方公尺,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 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579 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280 元,原告洪維賢、洪秀玲、洪榮益就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120、110/600 、11/150,則被告按年應分別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元、471元、1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為1,175 元、2,355元、9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相當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興建而有權拆除,且被告
就系爭579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洪維賢1,175 元、洪秀玲2,355元、洪榮益9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洪維賢235元、給付原告洪秀玲471元、給付原告洪榮益1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
1.原告洪維賢部分:7,280元×4.41×8%×11/120=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洪秀玲部分:7,280元×4.41×8%×110/60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洪榮益部分:7,280元×4.41×8%×11/150=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1.原告洪維賢部分:7,280元×4.41×8%×11/120×5=1,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洪秀玲部分:7,280元×4.41×8%×110/600×5=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洪榮益部分:7,280元×4.41×8%×11/150×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