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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蘇益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自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員林服務廠倉庫遷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自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員林服務廠倉庫遷出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2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拖到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員林服務廠倉庫(下稱員林服務廠倉庫)檢查並評估修復費用,惟原告屢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未前往原告之員林服務廠辦理交修及給付維修訂金,而將車輛留置於原告之員林服務廠倉庫迄今。原告於106年7月21日、108年5月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經被告同居人收受,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另於108年5月31曰聲請法院調解被告亦未有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實無其他管道,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員林服務廠中維修車輛之停車空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三)查原告估價後,被告拒不交修,原告已透過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確認車輛維修事宜以及給付停車費用部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並無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委託原告代為長期保管系爭車輛,是原告之保管行為自屬無因管理。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原告車廠內,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當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保管支出。

(四)又原告之管理雖未具體支出金錢,為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管理成本,亦屬費用支出。原告主張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30元計算保管費用,核算1日之保管費用為720元,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收受,故自翌日起算(即106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止,被告應給付共計525,600元之保管費用(計算式720×365×2)。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四幀及估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回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三)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已透過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認車輛維修事宜以及給付停車費用部分,被告逾期不為處理,原告並無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之義務,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車輛,是原告之保管行為自屬無因管理,且屬有利於被告,亦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保管支出。另原告主張以每小時30元計算保管費用,核算1日之保管費用為720元等語,經核尚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應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管費用共計525,600元之保管費用(計算式720×365×2),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