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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辰雄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張玉青

張和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編號C2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鎮○○段○○○○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4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1.04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上編號C1部分面積49.9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2.90平方公尺等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自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鹿土測字第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未標示門牌號碼及未辦保存登記之C2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含部分二層樓建物)、B2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含木架石棉瓦棚架)建物,及永福段680地號土地上未標示門牌號碼及未辦保存登記之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磚造一層鐵皮建物、B部分面積85.4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含木架石棉瓦棚架)建物、C部分面積61.0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含部分二層樓建物),及未登記土地上未標示門牌號碼及未辦保存登記之C1部分面積49.90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含部分二層樓建物)、B1部分面積22.90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含木架石棉瓦棚架)建物,均騰空、遷讓並將上開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69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施楊玉窓以新台幣(下

同)408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顏厝小段524-37地號)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然因買賣契約誤載○○○鎮○○段顏厝小段524-145地號土地,並因此移轉所有權。原告使用系爭524-37地號土地養殖魚塭,於92年間始發現使用數十年之土地登記錯誤,因而於92年間與訴外人黃勝福、黃瑟明以交換方式,登記回系爭524-37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楊素蘭、林功明各取得持分58/80、10/80、12/80,而黃勝福目前名下所有埔鹽段1240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為顏厝段顏厝小段000-000號。

系爭建物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門牌,也沒有稅籍資料,由前開買賣契約中之「土地買賣標示」即有載明「…及地上房屋全部、打水機捌台、發電機…電器設備…地下井大小支出賣在內。」,可知系爭建物因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任何訴外人所興建。

㈡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借予當初購買土地時之中介

人張錺使用,地主並與張錺於106年8月12日簽立借地解約同意書借用1年,期滿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關於借用之土地、房屋、動產、不動產等,被告張玉青、張和益從105年6月簽借地契約後就隨著父親張錺占有使用,借用人張錺已在106年6月30日搬離,然被告張玉青、張和益卻拒絕搬離,借用人張錺因此而被告張玉青、張和益衝突至今,認為被告有失誠信及風格。因農田水利會前多次以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占用該會所有永福段680地號土地為由,命原告拆除部分建物,否則即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等情,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拒絕,原告無奈提出本訴。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1項,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請求遷讓房屋;倘鈞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而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房屋時,則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占有。另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玉青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占○

○○鎮○○段○○○○○號土地、永福段680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原告主張其在69年5月間向他人購得系爭建物,但我去向人家請教之後,知道原告只有買土地沒有買建物。系爭建物不知道誰蓋的,無從查起。借地解約同意書其中所指房屋、設備,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被告並未使用1239地號土地,土地已經還給原告。我住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我使用的是水利局的地,他們要將我們趕走無非是要向水利局買地,他們的土地我們都給他了,如果要圍起來,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

㈡被告張和益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我有去問水利

會能否承租土地,但水利會表示後面有一條溝,所以無法出租,也無法買賣。原告一開始只有買位在1239地號魚塭的地而已,並沒有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不知道誰蓋的。借地解約同意書其中所指建物,是指複丈成果圖A、B這兩棟,A部分是我叔叔蓋的,名字我不記得,是很多人蓋的,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借地解約同意書是就1239地號來簽約的,而且有付租金,但不是就未登錄地及水利會的地來簽約,我們現在是使用到水利地及未登記土地,為何要告我們。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牽涉到水利地及未登錄地,如何能買受,既然不能買賣、不能出租,如何能夠處理?對於證人張錺的證詞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向施楊玉窓購買取得,沒有意見。另外土地買賣有可能會兩筆不同的土地買賣錯誤嗎?證人黃勝福他們的土地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張玉青、張和益,均為張錺之子。

㈡附圖所○○○鎮○○段○○○○○號土地上編號B2、C2,未登記

土地上編號B1、C1,永福段680地號土地上編號A、B、C之建物,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門牌,沒有稅籍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附圖所○○○鎮○○段○○○○○號土地上編號B2

、C2,未登記土地上編號B1、C1,永福段680地號土地上編號A、B、C之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是連同重測前○○○鎮○○段顏厝小段524-37地號土地,是原告於69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施楊玉窓以408萬元購買取得,因買賣契約誤載○○○鎮○○段顏厝小段524-145地號土地並因此移轉所有權,嗣於92年間始發現登記錯誤,而與訴外人黃勝福、黃瑟明以交換方式登記回前開524-37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張玉青所爭執,答辯稱原告只有買土地沒有買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張和益則答辯稱原告沒有買系爭建物,土地買賣有可能會兩筆不同的土地買賣錯誤嗎等語。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置,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分別坐落如附圖所○○○鎮○○段○○○○○號土地上編號B2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上編號B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永福段68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4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1.0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鹿土測字第380號)可憑。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顏厝小段524-37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原登記為黃勝福、黃瑟明應有部分各1/2,嗣以交換為原因,於92年11月25日異動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素蘭、林功明各取得應有部分58/80、10/80、12/80,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於證人黃勝福證述土地沒有交換,是因為登記錯誤,也沒有更正回來等語,顯然與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記載不符,因此證人黃勝福此部分證詞,未能採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土地買賣標示記載,買賣標的除土地外,尚包括「…及地上房屋全部、打水機捌台、…出賣在內。」,堪認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施楊玉窓買受系爭建物,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審酌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中,重測○○○鎮○○段顏厝小段524-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素蘭、林功明共有,重測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素蘭、林國忠、林國順共有(林國忠、林國順因贈與而取得),以及借地解約同意書中,出借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及設備予張錺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素蘭、林國忠、林國順等人之事實,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已移轉與予原告與訴外人楊素蘭、林國忠、林國順等人取得。

㈡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借予中介人張錺使

用,並於106年8月12日簽立借地解約同意書借用1年,被告張玉青、張和益隨著父親張錺占有使用,張錺已在106年6月30日搬離,然被告二人卻拒絕搬離等語,被告張玉青答辯稱借地解約同意書其中所指房屋、設備,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等語,被告張和益答辯稱借地解約同意書是就1239地號來簽約的,而且有付租金,但不是就未登錄地及水利會的地來簽約,我們現在是使用到水利地及未登記土地,為何要告我們等語。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⑵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楊素蘭、林國忠、林國順等人將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借予張錺,期間為105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30日,使用房屋即為系爭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地解約同意書可憑,並經證人張錺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伊簽契約時被告就跟著伊在使用,就有在使用了,被告二人也是,他們幫伊養鱉,時間到了伊就搬走。被告二人沒有跟著走等語,足證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基於張錺之使用權而來,而借用系爭建物之期間既已屆滿,且借用人張錺業已遷讓,則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建物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歸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屬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答辯稱渠等使用到水利地及未登記土地等語,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建物,並非請求返還土地,故與土地權利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餘的請求權,即不再予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編號C2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鎮○○段68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85.4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1.04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上編號C1部分面積49.9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

22.90平方公尺等地上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