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秦永正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秦玲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2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5517建號、權利範圍所2分之1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民國99年10月間,原告自認年事已高,雖育有四名女兒(其中長女已逝),但均已各自婚嫁而未共同生活,為期至少能有二位女兒能夠較常來關心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與身體健康狀況,乃商得次女即被告秦玲霞及三女即訴外人秦秋霞等二人應允同意會經常關懷照顧原告後,雙方始會同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即原告將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土地及其上同段5517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13樓)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完成贈與登記給次女被告秦玲霞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及上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而三女即訴外人秦秋霞亦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上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二)原告近年來之身體健康欠安,於107年8月5日在家中不適跌倒致生骨折傷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進行住院手術治療,迄至8月10日始出院回家休養,在8月5日至8月10日這段住院期間,原告的三女兒、四女兒及外孫子女均有回來探視關懷原告,惟獨被告竟遲遲於原告出院後的8月16日才回來探視原告幾天;而被告回來探視也沒多些時間停留陪伴原告,且對於原告骨折手術後之回診、復健、生活照顧等節,毫無誠摯關懷之情,只留下新台幣一萬元給原告後即逕自離開,從107年8月16日被告離開後,近一年來,歷經多少個假日、節慶日,被告竟未曾撥過一次電話或回一次家來探視、問候、關懷原告,讓原告對於次女即被告的無情,甚感寒心;108年8月間,原告在四女即訴外人秦健美的邀領下,前往四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的家中居住,被告始於108年8月17日前來四女家中探視原告,原告看到久未見面的次女被告前來,心中不免有些抱怨,乃責怪被告略說:為何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我、也沒有撥電話問候我,一點都不關心我的生活、身體健康…等語,且向被告抱怨略說:妳這女兒這麼沒有責任感,我這麼老了,要怎麼能依靠妳來照顧我呢?不如妳把我贈與登記給妳的2分之1房屋土地返還給我……等語;無奈被告聽聞原告上開責怪與抱怨的話語後,竟不思道歉反省,卻惱羞成怒地回嗆略說:我不稀罕你的房子,我全部都還你好了……等語後,隨即怒氣沖沖地離開。
(三)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17日發生上開爭執後,幾經思考後確認被告身為女兒且受自原告而取得較多之財產贈與,竟不思感激以盡扶養、關懷年老父親之法律扶養與孝道,乃特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正式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房屋土地之贈與,此有員林郵局108年8月21日第000301號存證信函可稽。
(四)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受領自原告贈與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即答應原告會提供給原告更多的身體健康關懷、生活起居照顧等扶養,不料,不僅未於107年8月5日至8月10日原告住院手術醫療期間回來照顧原告,僅於原告出院後的復健期間即107年8月16日作短暫的探視即又逕自離開,並且在長達一年左右的時間,未曾再回來探視,也未作任何電話問候關懷,甚且於108年8月17日見面時,被告竟還對於年邁的原告說出:我不稀罕你的房子,我全部都還你好了…等頂撞回嗆的話語;揆諸被告近一年來疏於關懷照顧原告,不僅於傳統倫理孝道有違,更是未履行其於99年間取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之負擔承諾,也未盡其為人女對人父之法定扶養義務,是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表示撤銷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原告前已於108年8月21日委託律師對被告寄發表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被告亦於108年8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受贈之房屋土地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份、系爭48地號土地及系爭5517建號房屋登記謄本各一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員林郵局第00030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略)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間受領自原告贈與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即答應原告會提供原告更多身體健康關懷、生活起居照顧等扶養(相較於其他未受贈房地產權之姊妹而言),不料,被告不僅未於於107年8月5日至8月10日原告最需要關懷照顧的住院手術醫療期間照顧原告,僅於原告出院後的復健期間即107年8月16日作短暫的探視停留後,即又離開,且在長達一年左右的時間,未曾再回來探視,也未以電話問候關懷,置高齡老父於不顧,兩造於108年8月17日見面時,被告竟還對年邁的原告揚言:我不稀罕你的房子,我全部都還你好了…等頂撞回嗆的話語;被告近一年來疏於關懷照顧原告,不僅於傳統倫理孝道有違,更未履行其於99年間取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之負擔承諾,也未盡其為人女對人父之法定扶養義務,是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表示撤銷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於法有據。
(三)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委託律師對被告寄發表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被告亦於108年8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