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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王建致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吳蕾

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王金瑞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97.7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吳蕾、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0.6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瑞麟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吳蕾、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蕾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第貳項履行斯間為陸個月。

伍、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蕾、王麗嬌、王淑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於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二土測字第2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0.61平方公尺之墳墓用以埋葬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太郎,被告王金瑞麟並於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997.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王金瑞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97.7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吳蕾、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應將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0.6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王金瑞麟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王瑞新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請准於109年11、12月間再遷移墳墓,因被告王瑞新已請示過先人,預計將於今年農曆10月,即109年11、12月間遷墳。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種植農作物,A2部分搭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墳墓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僅被告王金瑞麟到場)至現場履勘並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到庭之被告王金瑞麟、王瑞新均自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A2部分,被告王金瑞麟對於占用A1土地為訴訟上認諾同意返還,其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求為判決㈠被告王金瑞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97.7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蕾、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0.6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中A1部分土地王金瑞麟為訴訟上認諾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A2部分土地被告均自認確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金瑞麟剷除系爭土地上作物,並返還占用之附圖所示A1之土地,訴請被告吳蕾、王金瑞麟、王瑞新、王麗嬌、王淑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斯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判決第2項涉及被告等祖墳遷葬,在須費時準備,被告亦同意本院酌定履行期間,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酌定六個月履行期間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一項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