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3,333元為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3,333元為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辦理「102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單價標)」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公告招標,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能杰與訴外人徐金仁、尤志偉、劉坤宏、陳程麟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金仁向黃能杰接洽借用業昌公司名義投標,而黃能杰明知無投標意願,為賺取借牌投標報酬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將蓋好業昌公司印章之投標證件資料交給徐金仁,再由尤志偉前往彰化市仔尾郵局購買面額100萬元押標金支票,陳程麟負責填妥投標資料後,陳程麟、尤志偉、徐金仁於102年8月7日截標前,一同持往原告處投標,惟經開標結果,業昌公司因押標金抬頭不符及未依規定裝訂被原告審標人員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得標,原告並於開標後退還業昌公司繳納之押標金支票100萬元。被告業昌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黃能杰,於105年4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及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提起公訴,黃能杰於鈞院刑事庭106年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鈞院刑事庭因而依認罪協商結果,科處被告業昌公司罰金10萬元,黃能杰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在案。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前開判決書後,始知上情,隨即以業昌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29日以彰水總字第1080450223號函追繳押標金。
㈡訴外人陳志豪為承攬系爭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
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富陽借用鉅松公司牌照投標,並經洪富陽容許,惟因系爭工程標案尚有訴外人陳錫隆有意借用宏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松公司)名義借牌投標,故經圍標集團成員洪吉盛協調後,陳志豪、陳錫隆與洪吉盛達成協議,內定由陳志豪以鉅松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陳錫隆以宏松公司名義投標但不為價格競爭,另由洪吉盛找訴外人莊志峯以成峯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經開標結果,由被告鉅松公司以最低價42萬元得標。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9月10日驗收完畢,原告依規定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返還予被告鉅松公司。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洪吉盛圍標集團違反政府採購案,查獲被告鉅松公司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起訴洪富陽,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起訴鉅松公司。原告於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9日彰檢玉收104偵1711字第36270號函檢送之起訴書後,即以106年9月1日彰水總字第1064640246號函追繳押標金。案經移送鈞院刑事庭審理後,檢察官發現系爭工程係屬原告自籌款辦理之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撤回起訴。原告隨即以106年11月2日彰水總字第1060013991號函及106年11月7日彰水總字第1060014280號函撤銷前開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同時依投標須知第55條第8項規定請鉅松公司於文到7日內繳付押標金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條文係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擬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明訂:「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擔保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載明「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一解釋函即屬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自籌工程經費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函文,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被告等既有出借牌照予他人投標之行為,即已違反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等2家公司雖因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然被告之行為本質仍屬不法,原告並無發還保證金之義務,然因被告故意隱匿其不法行為,致原告誤發還押標金,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
㈣被告業昌公司雖否認知悉原告之工程及參與投標之事,然依
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第1點就有敘述借牌投標此事,次頁也有敘述借牌的事情。另有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都有業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章,被告業昌公司否認有這個標案與事實不符。原告以108年3月29日彰水總字第1080450223號函向被告業昌公司追繳押標金100萬元亦有回證,上面有蓋業昌公司及黃能杰的章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業昌公司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不知道有此件
102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也不知道業昌公司繳納押標金100萬元投標系爭工程,被告業昌公司是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有這件事情。黃能杰是公司總經理。刑事部分法定代理人有出庭,知道那是軍方的案件,但應該跟本件無關,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向業昌公司追繳押標金100萬元,有收到原告108年3月29日彰水總字第1080450223號函文,不知道會產生這個案子出來,因為訴外人徐金仁已經去世,懷疑這是徐金仁盜用的嫌疑等語。
㈡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辦理102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102年7月
24日公告招標,並於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業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能杰並無投標意願,竟為賺取借牌投標之報酬,而與訴外人徐金仁、尤志偉、劉坤宏、陳程麟等人為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思聯絡,由徐金仁向黃能杰借用業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原告所辦理之102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黃能杰將蓋好業昌公司印章之投標文件資料交給徐金仁,再由尤志偉前往彰化市仔尾郵局購買面額100萬元押標金支票,陳程麟填妥投標資料後,徐金仁、尤志偉、陳程麟於102年8月7日截標前持往原告處投標,經開標結果,因押標金抬頭不符及未依規定裝訂,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得標,並經原告退還被告業昌公司押標金支票100萬元,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中,經認罪協商,判處被告業昌公司罰金10萬元,黃能杰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於108年3月29日彰水總字第1080450223號函向被告業昌公司表示依投標須知第55條,追繳押標金100萬元,被告業昌公司尚未支付等語,並提出公開招標公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須知、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8、593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業昌公司不否認有收到原告108年3月29日彰水總字第1080450223號函,雖答辯稱:不知道有繳納押標金100萬元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刑事部分法定代理人有出庭,知道那是軍方的案件,但應該跟本件無關,訴外人徐金仁已經去世,懷疑這是徐金仁盜用的嫌疑等語,然查:被告業昌公司借牌予陳程麟、徐金仁去投標國防部、彰化農田水利會標案之犯罪事實,經認罪協商後,判處被告業昌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分別科罰金40萬元、10萬元,應執行罰金45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8、5938號檢察官起訴書可證,是以被告業昌公司稱刑事案件跟本件無關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所示,被告業昌公司已在該申請單上蓋章,堪認確有收取退還押標金一事,至於被告業昌公司答辯稱懷疑是徐金仁盜用的嫌疑等語,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業昌公司上開答辯,均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豪為承攬原告所辦理之102年度福馬
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向被告鉅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富陽借用鉅松公司牌照投標,並經洪富陽容許,然因尚有訴外人陳錫隆有意借用宏松公司牌照投標,經圍標集團成員洪吉盛協調後,陳志豪、陳錫隆及洪吉盛達成協議,內定由陳志豪以鉅松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陳錫隆以宏松公司名義投標但不為價格競爭,洪吉勝另外找莊志峯以成峯公司名義陪標,被告鉅松公司繳納押標金100萬元投標,經開標結果,由被告鉅松公司以最低價42萬元得標,上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嗣該標案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已返還被告鉅松公司,被告鉅松公司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先經彰化地檢署起訴洪富陽及被告鉅松公司,原告於106年9月1日彰水總字第1064640246號函向被告鉅松公司追繳押標金100萬元,嗣該刑事案件因該工程屬於原告自籌款辦理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撤回起訴,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彰水總字第1060014280號函向被告鉅松公司撤銷前開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表示依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繳回押標金100萬元,被告鉅松公司尚未支付等語,除前述證物之外,再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押標金(履約金)繳入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2313、4766、10382、105年度偵字第956、2209、2213、328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9月1日彰水總字第106464024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撤字第3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11月2日彰水總字第1060013991號函暨回執、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11月7日彰水總字第1060014280號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鉅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上開出借牌照與他人投標行為,違反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於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本無發還押標金之義務,因被告隱匿不法行為,致原告誤發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農田水利會投標須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為佐,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業昌公司給付100萬元,被告鉅松公司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本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