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鍾政宏訴訟代理人 呂姵芩
呂梅珠被 告 劉仁德
施柏閔翁錡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1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1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施柏閔、翁錡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劉仁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仁德、施柏閔、翁錡正(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分持鋁棒及木棒毆打原告之身體,及搶奪原告所有之側背包(內有手機2支、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車鑰匙、識別證、證件、行動電源、充電線等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合併尺骨骨折脫位、背部及右小腿挫傷、雙手擦傷、左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及系爭財物之損害,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公訴。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8,234 元、將來拆除鋼釘醫療費3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277 元、看護費21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0萬800 元、系爭財物損害3 萬4,
550 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861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劉仁德抗辯:
1、醫療費8,234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277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0萬800 元:其願意賠償。
2、將來拆除鋼釘醫療費3 萬元: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則其願意賠償。
3、看護費21萬6,000 元、系爭財物損害3 萬4,550 元、慰撫金50萬元:其不願意賠償,且原告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
(二)施柏閔、翁錡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抗辯:
1、醫療費8,234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277 元:其等願意賠償。
2、將來拆除鋼釘醫療費3 萬元:因原告無醫療單據,故其等不願意賠償。
3、看護費21萬6,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0萬800 元、系爭財物損害3 萬4,550 元、慰撫金50萬元:其等不願意賠償,且原告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
(三)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分持鋁棒
1 支及木棒2 支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毆打過程中,被告見原告手伸入系爭財物中之側背包,惟恐原告拿出刀、槍等兇器,遂由劉仁德、施柏閔強行扯下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隨手丟在一旁,再由被告強行將原告拖至停車場出口,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合併尺骨骨折脫位、背部及右小腿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並迄未尋獲系爭財物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訴826 卷第7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8 偵4010偵查卷一第32、66、76至82、83頁;108 偵4010偵查卷二第42至68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並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1 支及木棒2 支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及強扯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丟棄,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財物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23
4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277 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將來拆除鋼釘醫療費:原告主張:其於1 年後須開刀手術拆除鋼釘,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拆除鋼釘醫療費3 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4 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接受左側鷹嘴突骨折復位及鋼針鋼線固定手術一節,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9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2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合計已逾1 年仍未拆除其手部內之鋼針(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將來是否確有拆除該鋼針之必要,已有疑問;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將來拆除該鋼針所需之醫療費確為3 萬元,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尚屬無據。
3、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由其母親呂姵芩看護照顧90日,以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40
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90日之看護費21萬6,00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53、66頁)。經查:
(1)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接受左側鷹嘴突骨折復位及鋼針鋼線固定手術,其左肘部須休養及復健,須人幫忙日常生活,且因患肢骨折癒合約需3 個月,期間不能過度提負重,須使用左上肢用力之動作需避免,故會影響部分生活功能,術後1 個月內須人全日照顧,之後3 個月內半日照顧即可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
9 年4 月9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2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手肘尺骨骨折脫位傷害,於108 年4 月15日接受上開手術後,有需他人照護至少3 個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90日等語(見附民卷第
7 頁),應屬可採。
(2)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9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2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接受上開手術後30日內需全日專人看護,之後半日專人看護即可;又原告之母親呂姵芩曾經接受過照顧服務員訓練,並考評及格之情,有嘉義縣政府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故本院認原告以與市場行情相當之全日專人看護費每日2,4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7 頁),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全日、半日看護費後,由原告母親看護之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於108 年4 月15日接受上開手術後之90日看護費為14萬4,000 元(即:30日×全日專人看護費2,40
0 元+60日×半日專人看護費1,200 元=14萬4,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原在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 萬3,600 元,但因發生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只好申請離職,故請求3 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0萬80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經查:
(1)原告前與日友公司簽訂勞動試用契約書而成為日友公司之員工,並於108 年2 月18日到職,每月薪資為3 萬3,6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然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包含工作值勤打瞌睡、精神散漫、與同僚作業配合度不夠積極,且經勸導無明顯改善),日友公司遂於10
8 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其試用期未通過,並於同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並給予原告資遣費,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離職;又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至108 年5 月23日之期間,以遭人毆打受傷為由,共計請病假27日,經依日友公司規定換算後,原告因此減少受領薪資1 萬4,67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減少1 萬5,670 元等情,有日友公司109 年4 月9 日日友字第109040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8 年
4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共計27日(已扣除例假日1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 萬5,670 元。
(2)原告雖又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7月15日止合計53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然依日友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原告之所以於108 年5 月23日自日友公司離職,是因其於日友公司之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佳,而經日友公司於108 年5 月13日通知資遣後,才於108 年5 月23日離職,可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須於日友公司試用期間過後離職,足認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自日友公司離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合計53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 萬5,67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系爭財物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財物因遭被告丟棄,且迄今仍未尋獲,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損害3 萬4,55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59頁)。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強行扯下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隨手丟在一旁,且迄今仍未尋獲系爭財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財物損害。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本件原告除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以佐證其因部分系爭財物不見而支出補發金融卡、補發機車駕駛執照、更換印鑑等費用合計
450 元外(見附民卷第57、59頁),雖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他系爭財物之損害數額,然本院審酌系爭財物之品項、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申請補發、重新購買所需之可能費用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系爭財物損害數額合計以1 萬2,000 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損害1萬2,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6、慰撫金:
(1)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於完成性交易後仍要求退還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4頁),即共同分持鋁棒1 支及木棒2 支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由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勢觀之,被告所為傷害力道應屬猛烈,當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另原告為大學畢業(見108 偵4010偵查卷一第18頁),原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則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或擔任臨時工(見108 訴826 卷第92頁),且依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35、39、43、44頁),原告之所得為60萬1,
053 元,且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之所得則分別為0 元、0元、10萬1,220 元,且名下財產分別為汽車1 部、0 元、
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1,181 元(即:醫療費8,234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277 元+看護費14萬4,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 萬5,670 元+系爭財物損害1 萬2,000元+慰撫金20萬元=39萬1,181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