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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洪 信 成被 告 方 盈 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月9日對伊提起性侵害之刑事告訴,致伊遭員林警分局員警以手銬、腳鐐,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腳踏車店拖行經過鳳山寺廣場,押解到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再押解至員林警分局偵訊8 小時及押解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扣留一夜,致伊身心受創,常作惡夢,信用破產及名譽掃地,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5月9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皆有人證及物證,只因錯記時間點,致案件不成立。原告被警員上銬及拘留過夜,均是員警辦案過程,並非被告所加害,原告不得憑以請求被告賠償。況現事隔7 年,若原告有異議,當時就要提出,故從101年起算,其2年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於101 年5月9日、12日以原告對其涉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為由,向員林警察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該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到南投縣○○市○○路○○○○號原告經營的洪教練單車館將原告拘提,帶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原告住處搜索後押解到員林警分局詢問,再解送彰化地檢署偵訊,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經檢察官諭知15萬元交保,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完成交保手續。其後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8月3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年9月4日將不起訴處分書交付收發付郵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4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致其遭警上手拷腳從南投市押解到彰化市、員林市偵訊等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故若知受有損害,並知悉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是侵權行為,既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開始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開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記載被告指訴與所提各項證物、證人張素真之證言均屬有疑而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告最遲於101年9月間即可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而原告實際上有無被告指訴之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唯原告自己最清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為故意不實之誣告,致其遭警執行拘提搜索,身心受創,最遲於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可明確知悉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最遲應自此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原告迄108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政 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