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楊長傑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複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被 告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台及模具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與訴外人蔡日東簽訂設立公司出資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技術出資…;乙方(即蔡日東)投資額為600萬元,以現金600萬元出資向甲方購買設備及模具…。」;第3條約定:「…⑵乙方需投入之另400萬資金,則需於每案之乙方結算獲利撥出20%付給甲方,直至400萬資金全部付清為止。在乙方資金沒有全部付清之前,乙方需每月支付甲方2萬元,作為設備與模具之租金。⑶乙方在600萬資金沒有全部付清前,廠內之所有設備及模具之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
㈡嗣後蔡日東於105年9月13日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亦依系爭協
議書提供附表所示之機台及模具予被告公司進行生產。惟蔡日東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每案結算獲利之20%予原告,且自107年1月後即未按月給付2萬元之機台及模具租金。故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日東及被告公司,催告蔡日東應於到文後10日內處理後續事宜,否則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取回放置被告公司而仍屬原告所有之機台及模具,惟蔡日東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日東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
㈢原告為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之所有權人,蔡日東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給付租金,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被告即屬無權占有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台及模具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固名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之負責人
,固名公司先於105年7月5日與蔡日東簽立「設立新公司出資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嗣於105年7月22日固名公司又與蔡日東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更改,惟蔡日東簽署時並未發覺。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協議書主張權利。
㈡依第一份協議書內容可知,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原屬固名公
司而非原告所有。蔡日東與固名公司成立被告公司後,固名公司依約將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交予被告公司使用,所有權應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被告公司營運期間內,蔡日東為支付廠房租金、相關設備、
員工宿舍、辦公室、員工薪資、水電費及後續新模具開模等費用,投入總計1030萬餘元之資金,早已逾協議書所約定之蔡日東應出資額600萬元,固名公司自不得再主張其對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保有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2日與訴外人蔡日東簽訂系爭協議書
,共同出資設立新公司(即被告公司),雙方並約定蔡日東以現金出資向原告購買設備及模具(即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給付方式為自獲利撥出20%予原告,直至4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付清之前蔡日東需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租金,且設備及模具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蔡日東於105年7月5日與固名公司簽立第一份協
議書,嗣蔡日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發覺契約內容變更。依第一份協議書內容,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蔡日東之出資已逾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應屬被告所有等語,並舉蔡日東為證。經查,蔡日東到庭雖證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注意模具之數量沒有少,並未注意契約內容與第一份協議書不同等語。惟蔡日東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吾人簽訂契約後,於契約履行前,復重行簽訂新約,自是契約內容有所更改,而廢棄舊約,以新約為有效,蔡日東上開證述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以,被告執第一份協議書為據,辯稱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蔡日東已依約注資,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已屬被告所有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為其所有,其已依給付遲延法
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無權占有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蔡日東應自獲利撥出20%給付原告,直至400萬元付清,此前應每月支付租金2萬元,且設備與模具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證明蔡日東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則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仍屬原告所有。又蔡日東並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且被告公司已停業,業據蔡日東到庭證述無訛,則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於法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機台及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1 │500T機台(標準型) │ 1 │├──┼─────────────┼──┤│2 │500T機台(加長型) │ 1 │├──┼─────────────┼──┤│3 │200T機台(加高型) │ 1 │├──┼─────────────┼──┤│4 │150T機台(標準型) │ 1 │├──┼─────────────┼──┤│5 │150T機台(標準型) │ 1 │├──┼─────────────┼──┤│6 │30*30*28.5木紋面板模具 │ 1 │├──┼─────────────┼──┤│7 │30*30*28.5雕花面板模具 │ 1 │├──┼─────────────┼──┤│8 │30*30*28.5平面雕花面板模具│ 1 │├──┼─────────────┼──┤│9 │30*30*28.5石材面板模具 │ 1 │├──┼─────────────┼──┤│10 │30*30*28.5一體箱模具 │ 1 │├──┼─────────────┼──┤│11 │30*30*28.5一體箱(減重)模具│ 1 │├──┼─────────────┼──┤│12 │69*42*40.5雕花面板模具 │ 1 │├──┼─────────────┼──┤│13 │69*42*40.5木紋面板模具 │ 1 │├──┼─────────────┼──┤│14 │69*42*40.5平面雕花面板模具│ 1 │├──┼─────────────┼──┤│15 │69*42*40.5一體箱模具 │ 1 │├──┼─────────────┼──┤│16 │35*42*40.5平面雕花門板模具│ 1 │├──┼─────────────┼──┤│17 │35*42*40.5一體箱模具 │ 1 │├──┼─────────────┼──┤│18 │28.5*26*29雕花門板模具 │ 1 │├──┼─────────────┼──┤│19 │28.5*26*29一體箱模具 │ 1 │├──┼─────────────┼──┤│20 │26*28.5*28石材門模具 │ 1 │├──┼─────────────┼──┤│21 │26*28.5*28一體箱模具 │ 1 │├──┼─────────────┼──┤│22 │30*28上下板模具 │ 1 │├──┼─────────────┼──┤│23 │30*28左右板模具 │ 1 │├──┼─────────────┼──┤│24 │30*28後板模具 │ 1 │├──┼─────────────┼──┤│25 │69*42上下板模具 │ 1 │├──┼─────────────┼──┤│26 │69*42左右板模具 │ 1 │├──┼─────────────┼──┤│27 │69*42後板模具 │ 1 │├──┼─────────────┼──┤│28 │30*30宮殿型門板模具 │ 1 │├──┼─────────────┼──┤│29 │30*30宮殿型龍柱模具 │ 1 │├──┼─────────────┼──┤│30 │30*30宮殿型獅柱模具 │ 1 │├──┼─────────────┼──┤│31 │30*30宮殿型屋簷模具 │ 1 │├──┼─────────────┼──┤│32 │69*42宮殿型門板模具 │ 1 │├──┼─────────────┼──┤│33 │69*42宮殿型龍柱模具 │ 1 │├──┼─────────────┼──┤│34 │69*42宮殿型獅柱模具 │ 1 │├──┼─────────────┼──┤│35 │69*42宮殿型屋簷模具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