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洪嘉遠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王翼升律師被 告 林進興(即林春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倉(即林春寶之承受訴訟人)林進標(即林春寶之承受訴訟人)林素綢(即林春寶之承受訴訟人)林彩賀(即林春寶之承受訴訟人)林弘基(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弘正(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初枝(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姚林惠兒(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秀瑟(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秀玲(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秀霞(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陳綉(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崇賢(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麗玲(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崇敬(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崇澤(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涵茵(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崇穎(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英娟(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英嬌(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英輝(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英俊(即林若時之繼承人)張幃淳(即林若時之繼承人)蔡潤香(即林若時之繼承人)蔡潤芳(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游林志貞(即林若時之繼承人)黃林秀春(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秀娪(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秀卿(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啟昌(即林若時之繼承人)林啟池(即林若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蔡潤香、蔡潤芳、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等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進興、林進倉、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春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0分之245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林春寶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進興、林進倉、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等人新台幣1,543,336元;補償共有人林若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蔡潤香、蔡潤芳、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等人新台幣210,71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被告前,因共有人林若時前已亡故,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6日具狀追加林若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蔡潤香、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等為被告,並聲明由其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繼承登記;復因被告林春寶於109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進興、林進倉、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加林進興、林進倉、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等人為被告,並聲明由其等就被繼承人林春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0分之2454為繼承登記;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7日向原共有人林春喜、林春田購得其等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承當訴訟,惟核本件取得人係原告,僅應有部分有所變動,與前揭法條規定移轉予第三人而需聲請承當訴訟之情形有別,無庸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進興、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蔡潤香、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現為閒置未為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契約。原告因不欲再存續共有關係,是原告曾探尋被告等人出售或分割意願,又再於108年9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邀請被告等四人商討分割事宜,惟皆未能達成合意,是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被告林春喜持分16000分之829,面積為25.90平方公尺(計算式:500×829/16000=
25.9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折算為7.84坪(計算式:25.90×0.3025= 7.84坪);被告林若時持分48分之1,面積為10.42平方公尺(計算式:500×1/48= 10.42平方公尺),折算為3.15坪(計算式:10.42×0.3025= 3.15坪),均未達前揭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最小寬3公尺度及最小深度12公尺,總面積至少36平方公尺之最小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規定(計算式:3×12= 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000分之31517,應有部分面積為328.3平方公尺(計算式:500×31517 /48000=328.3平方公尺),折算為99.31坪(計算式:328.3×0.3025=99.31坪)。由此以觀,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若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除原告(面積為328.3平方公尺)得有效之經濟利用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其餘多數被告等於分配後將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或難為建築使用之狹長土地或畸零地,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並恐致建築用地畸零狹小難以使用,與建築用地規畫之精神相違,建請鈞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公告現值現金補償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
(三)綜上,是以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影響等因素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公告現值現金補償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林若時、林春寶已亡故,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林若時、林春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列為被告,並請求林若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林春寶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000分之2454)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已向被告林春喜、被告林春田購買其所持有之持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00分之829、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00分之1878,並分別於109年01月20日、109年02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
(六)被告林春寶空言系爭土地依其所提分割方案畫出道路可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應作為建築使用,被告林春寶將其作為細長道路使用顯且有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況被告林春寶未徵得其餘被告同意擅自主張將其分配作為道路使用,顯屬無稽,其分割方法要非可採:
⑴按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
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
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七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為3.0公尺、最小深度為12.0公尺。…」建築法第44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即難謂合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台上字第418號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本件被告林春寶空言系爭土地依其所提分割方案(下稱
分割乙案)畫出道路可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云云,惟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倘若分割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謂其分割方法為適法。系爭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本應作為建築使用以符合土地最大經濟價值,被告林春寶所提之分割乙案顯然降低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非適法,顯不可採。
⑷次查,被告林春寶未徵得其他被告之同意擅將其餘被告之
部分分配做為道路使用,且其分配之結果亦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與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不符,被告林春寶所提分割乙案並非適法,要非可採。
⑸第查,被告林春寶空稱主張為避○○○鄉○○段地號642
-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云云,惟由嘉興段地號642-2地號土地之地號可知,其分割自同段642地號而來,是否淪為袋地並非本件分割結果所造成與本件無關,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又被告林春寶所○○○鄉○○段地號642-2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其於土地利用價值與本件甲種建築用地完全不同,被告林春寶將其主張顯無理由,要非可採。
⑹綜上,被告林春寶空言系爭土地依其所提分割方案畫出道
路可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應作為建築使用,被告林春寶將其作為細長道路使用顯有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況被告林春寶未徵得其餘被告同意擅自主張將其分配作為道路使用,顯屬無稽,其分割方法要非可採。
(七)對鑑價金額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春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繼承人林進興、林進倉、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承受訴訟)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⑵共有物分割應依土地占有事實現況及實際使用必要,按原
告起訴時撿附之照片,同段645地號為縣有交通用地,連接2.88米道路為三人共有,以利被告毗鄰土地(即642-2地號土地,以免淪為袋地)及建物(包括643地號之2.04坪與648-8地號)合併使用,且符合現場實際狀況,請求分割如被告提出之方案。
⑶建地就是要有出入,編號C的部分也是要有出路。林若時
的面積就是這樣,也可以從編號D道路出來,這是唯一的出入口。
⑷鑑價金額無意見。但是伊等的土地要當通路沒有要賣,幾十年來都是做為道路使用,從伊父親那時候就開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若時於43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蔡潤香、蔡潤芳、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等人,共有人林春寶則於109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進興、林進倉、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等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未臨路,僅南邊經同段645地號之私設通道聯接道路,其西北角有共有人林春寶所有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其分布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到庭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核被告林春寶所提方案(即附圖二)雖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單獨分割,惟其中共有人林若時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僅9.1平方公尺,且呈狹長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復增設聯外通路占用系爭土地百分之13.5,亦不符合土地最大利用之經濟效益;反觀原告所提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82.5(合併原共有人林春喜、林春田部分),如由其單獨取得,可減少日後通行之紛爭,且能對系爭土地為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經送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資產鑑定開發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該公司綜合系爭土地現況及周圍環境、成交市價等因素,作成估價報告書,認原告應補償共有人林春寶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進興、林進倉、林進標、林素綢、林彩賀等人共1,543,336元,補償共有人林若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蔡潤香、蔡潤芳、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等人共210,717元,應為公允可採,且為到庭兩造表示無異議,爰諭知補償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洪嘉遠 │39638/48000 │39638/48000 │├──┼─────┼────────┼────────┤│ 2│林春寶之繼│2454/16000 │連帶負擔2454/160││ │承人 │ │00 │├──┼─────┼────────┼────────┤│ 3│林若時之繼│1/48 │連帶負擔1/48 ││ │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