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莊惠茹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賴宜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當事人適格尚具疑義,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因本件係本於合夥關係所衍生之訴訟,惟原告僅以部分合夥人為被告,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並具狀陳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