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莊惠茹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賴宜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被 告 賴文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可請求查閱系爭補習班所製作之帳冊及其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補習班存有合夥關係有所爭執,而兩造合夥關係存否影響原告是否可查閱系爭補習班製作之帳冊及其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查閱賬簿,原僅列合夥人賴宜蓁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收支帳本與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因本件乃係基於合夥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嗣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合夥人賴文鏡為被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宜蓁、賴文鏡間就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賴宜蓁應提出合夥事業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自107年1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收支帳本與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於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㈠被告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原為全人補習班之負責人
,於106年底原告因身體因素,不堪負荷長時間之教學,為調養身體狀態且避免學生流失,經與被告談妥以帶學生至系爭補習班之方式為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於107年1月21日原告一共帶安親班、美語班合計60名學生至系爭補習班,並因而持有系爭補習班30%之股份,兩造間合夥關係乃告確立。嗣兩造間對於經營發生齟齬,難以互相信賴,原告遂請被告結算合夥帳戶內之金額,以明原告可受分配之數額,並就原告轉讓股份予被告之價格為商討,惟被告在未出具任何收支帳冊、帳簿或明細等之書面文件下,逕謂原告可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11,254元,被告所述數額是否屬實,殊非無疑,自有請被告交付帳冊之必要,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8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詎被告函覆否認兩造已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合致,並以原告非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拒絕原告查閱系爭補習班財產狀況及帳簿,顯然兩造對合夥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67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
㈡被告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有帶學生至系
爭補習班之事實已為自承,雖原告當時並未保存學生資料即交付被告,但原告確實在106年12月12日前已告知被告要帶共計65名學生至系爭補習班,兩造亦以此做為原告得受分配多少股數之商討,因而有被告賴宜蓁於106年12月19日為「我有跟他說你要3股,這部分還在喬當中」之陳述,嗣被告於107年1月2日表示其父親答應了,亦即另名合夥人即被告賴文鏡同意原告占3股,兩造於翌日旋即就併班安排一事進行商議。後於原告帶學生至系爭補習班後之107年3月間,被告賴宜蓁有告知原告「股東要提領的話就每個人按比例都要領出,若沒,就放戶頭」,並告知當月營收之金額、被告賴宜蓁本身主管津貼含加油費之金額、房租租金數額、零用金領取等,亦數次將作為系爭補習班收支使用之存摺內頁傳送予原告,並說明「家長跨轉的部分我還沒把美語的部分領走,這位學生是用轉帳的」,甚至在原告質疑收入較少之時,向原告為解釋。原告並曾因系爭補習班司機請假去幫忙載學生,而參證人賴文鏡到庭之證述:被告賴宜蓁沒有提供補習班存摺給伊看過,沒有跟伊說有領主管津貼的錢,沒有跟伊說補習班零用金領取情形等語,證人賴文鏡亦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被告賴宜蓁卻未曾提供存摺給其閱覽、亦未曾告知其主管津貼、零用金領取等情,卻都會向原告為之,綜合上情,益徵合夥契約確實已成立生效,兩造就系爭補習班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就合夥契約合意以書面方式為之,且附有原
告參與教學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原告否認,合夥既係諾成、非要式契約,被告對此有利其之事實,應先舉證證明。被告雖據對話,辯稱有約明合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但此對話內容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曾提及簽立合夥契約乙事,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合夥契約需完成書面方成立契約,且遍觀被告前函覆之存證信函全文,未見被告有為兩造約定合夥契約需完成書面始成立之表示,而證人賴文鏡到庭之證述,亦稱被告與原告就補習班合夥洽談過程,伊沒有在場過,顯然不足證明兩造就合夥契約有合意以書面方式為之,再者,倘若兩造間合夥契約未為成立生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原告焉可能帶學生過去系爭補習班,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就停止條件部分,被告自可待原告至系爭補習班教學,即其所謂合夥契約生效後,再提供存摺資料予原告查看與告知原告補習班收支即可,何以被告會在原告帶學生至系爭補習班後,旋即與原告有前開之對話,且原告當時係因頸椎壓迫神經開刀治療,術後需要長期休養,另再發現腰椎出現問題,醫生建議先復健,未見改善再行手術,此過程難以預估復原程度如何,以及所需時間之久暫,兩造核無可能以原告參與教學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證人賴文鏡之證述亦非其親自聽聞,顯然非足證明兩造間合夥契約附有以原告參與教學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㈠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並無合夥關係,原告既主張合夥關係存
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合夥系爭補習班乙節,兩造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參以證人賴文鏡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對於原告是否能加入合夥、以何條件、形式加入合夥,自有決定權,且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由被告賴宜蓁出面與原告洽談,惟洽談之條件不能超出賴文鏡授權範圍,否則縱使被告賴宜蓁同意原告加入合夥,未經賴文鏡同意,自不生效力。而原告與被告賴宜蓁就系爭補習班合夥一事初步談過後,被告賴宜蓁與賴文鏡討論,賴文鏡即要求應以書面將合夥相關權利義務寫明,此有賴文鏡到庭之證述要「白紙黑字」寫下來等語可參。再參以兩造107年1月2日對話紀錄,被告賴宜蓁明確告以「我們找時間詳談及打一下合夥契約呦…」,原告則答覆「好的」,足見兩造曾約明合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而兩造截至目前為止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堪認原告所謂補習班合夥契約自始並未成立。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以帶學生至系爭補習班之方式為出資云云,惟兩造對涉及合夥經營、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未見有何約定,苟兩造曾合意如原告主張之入股條件,豈非原告僅需帶一名學生至系爭補習班,即可分得系爭補習班30%之股份,顯與常情有違。
㈡縱認兩造合夥契約成立,仍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參
證人賴文鏡到庭之證述,被告賴宜蓁最初僅告知伊原告提議合夥一事,而基於被告父親及合夥人之身分,除建議被告賴宜蓁應將合夥條件「白紙黑字」寫下來外,並要求原告除了介紹學生過來外,還要參與教學等條件,賴文鏡向被告賴宜蓁交代清楚後,係由原告與被告賴宜蓁自行締約,故賴文鏡於嗣後兩造磋商階段不在場,賴文鏡前後證述並無歧異,賴文鏡本於合夥人身分要求附加停止條件,被告賴宜蓁予原告入夥條件自不能超出賴文鏡授權範圍。另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被告賴宜蓁固曾告知原告:「莊老師,不好意思…我爸比較保守…也怕你入股後我們意見不合…唉,我經溝通再溝通了,他又比較大男人…他目前開出條件:1、入股只能入兩股,是最小股,決策還是在我身上…但是你要不要帶學生進來就看你,如果你不帶學生進來入股必須要花錢入股,若帶學生們進來就從學生進來之後就可以開始算股東,你康復之後開始教,若你之後要退休不教,就不能再分紅了…2、我現金20萬元買斷你的學生…3、以上都不要,你只能另外找買主了…」等語,被告賴宜蓁此段陳述僅係磋商階段之對話,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契約效力,況此對話意思表示,未經原告立時承諾,業已失其拘束力,且被告賴宜蓁是代賴文鏡開出3種條件,供原告選擇,惟不論原告選擇何方式,均需參予班上教學,蓋分紅者,核為股東之權利,被告賴宜蓁即已明確告知原告若不參與補習班教學,則不能入股,原告起訴狀刻意忽略對話全文,顯為刻意曲解,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繫於原告將來是否參與系爭補習班教學之不確定事實,堪認有民法第99條第1項適用,原告至始均未曾於系爭補習班教學,足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所謂合夥契約自不生效力。
㈢至被告賴宜蓁固曾與原告談及「退股」、「股份」等語,
惟仍以兩造合作關係符合合夥之法定要件為前提,而本件合夥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以兩造談話過程曾出現「退股」、「股份」等字眼,即主張兩造確有合夥之合意云云,實倒果為因,要屬無據。另被告固曾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50萬元以求平息爭端,惟此金額並非合夥分紅及退夥結算,原告主張伊帶60名學生至系爭補習班,亦不實在,實際上原告僅於107年1月間帶20餘名學生至系爭補習班,最後僅有9名確實於系爭補習班上課,被告係本於感念原告曾介紹學生及和氣生財之經商理念,始願意花錢消災。又被告向原告說明補習班財務狀況,無非係要向原告表明補習班前景可期,目的在誘使原告盡速返回工作崗位,參與補習班教學,且系爭補習班是由被告賴宜蓁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賴文鏡無須時刻操心財務問題,此為被告間經營系爭補習班模式,是原告率然以被告賴宜蓁未向賴文鏡報告財務狀況為由,主張自己已成為合夥人應有誤會。且系爭補習班業經被告苦心經營,豈有可能同意原告僅以介紹學生,而不需親自教學之優待條件,即可入股30%,原告所述顯與補習班常態不符,自不足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原為全人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06年底因身體不
適,無法負荷長時間之教學,經與被告達成協議,以帶60名學生入學系爭補習班之條件,換得系爭補習班30%之股份,嗣原告於107年1月21日帶65名學生入學系爭補習班,兩造合夥關係乃告確立,兩造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原告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7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賴宜蓁提出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冊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補習班之設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上開系爭補習班設立資料及兩造曾有前揭之對話,首堪核認屬實外,餘均否認,並辯稱兩造僅止於磋商階段,未依兩造協議簽立書面契約,合夥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須至系爭補習班教學之條件未成就,兩造間合夥契約亦不生效力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諾成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均所不問,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
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端視契約當事人是否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出資不限種類,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要件,至出資比例、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合夥事務之執行等節,均非合夥契約之要素,倘若當事人未約定,則適用法律之規定,例民法第667條第3項、第670條、第671條、第677條等。
㈢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賴宜蓁LINE對話
中,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之入股方式、營收及支出、經營情況多有討論(本院卷第49頁、第123頁至133頁),其中被告賴宜蓁亦表其他合夥人即被告賴文鏡已同意;而原告與被告對話中,被告賴宜蓁亦多次將系爭補習班帳戶存摺內頁LINE與原告,並交待系爭補習班之支出及營收情況。本院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其透過帶學生加入系爭補習班為出資入夥,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應為可採,雖之後原告與被告均未訂立書據,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補習班無合夥關係,被告辯稱兩造有約明合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附有原告需參與教學之條件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真,且證人賴文鏡到庭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有此部分約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補習班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兩造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而其中被告賴宜蓁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其擔任彰化縣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且由其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一節,兩造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宜蓁應提出彰化縣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自107年1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帳本與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其查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彰化縣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賴宜蓁應將彰化縣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收支帳本與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