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宜蓁
賴文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惠茹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屬財產權涉訟,及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就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彰化縣私立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查閱。核上訴人前開部分請求所得獲取的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