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反訴原告 楊仁溢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反訴被告 楊富呈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1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富呈、楊瑞祥起訴請求被告楊仁溢拆屋還地,被告楊仁溢對楊富呈提起反訴請求拆屋還地,嗣後原告撤回本訴,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㈡否認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瑞祥借名登記予反訴
原告名下。依土地登記薄記載,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為買賣,且系爭土地之權狀自始均由反訴原告保管,土地亦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反訴被告稱借名登記,又說將土地歸楊敏如所有,又說出售予楊儒明,說法矛盾且不合理。至於證人楊瑞祥雖證稱605(重測前為彰化縣○○鄉路○○段○○○○○○號)、606(重測前為同段98-12地號)、611(重測前為同段98-10地號)地號土地係證人楊瑞祥借名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然605地號(重測前為98-1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於民國67年1月2日向台糖公司購得,並於同年3月1日完成登記,與楊瑞祥無關。又證人楊瑞祥證稱其5兄弟於67年前已分家,606(重測前為98-12地號)、611(重測前為98-10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差不多,故由楊敏和分得611(重測前為98-10地號)地號土地,楊瑞祥分得606(重測前為98-12地號)地號土地,然611(重測前為98-10地號)地號土地既已由楊敏和分得,為何係楊瑞祥借名登記予反訴原告?楊瑞祥之證述顯然矛盾不合理。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98-10地號)自67年7月7日由反訴原告以買賣原因取得後,未曾移轉他人,何來借名登記。又依楊瑞祥所提使用執照,建築地號記載嘉和段605、606地號土地,如依楊瑞祥證述反訴原告之父或反訴原告曾同意楊敏和使用系爭土地,為何上開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地號未包括系爭土地?足證證人楊瑞祥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67年6月15日重測前為彰化縣○○鄉路○○段○○○
○○○號)係訴外人楊瑞祥於5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67年間楊瑞祥之兄長楊儒明(即反訴原告之父)向楊瑞祥表示想要興建農舍,而因興建農舍之面積與所在土地面積有比例上問題,楊儒明向楊瑞祥商借98-10地號土地(另外有商借同段98-11、98-12地號土地),並表示希望將98-10地號土地先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楊瑞祥同意後即於67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
㈡又因楊瑞祥與楊敏和(即反訴被告之父)商議將系爭土地歸
楊敏和所有,惟暫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楊敏和名下,楊敏和並於6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之父楊儒明對於上開事實皆知悉且同意。而楊敏和興建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儒明,惟因系爭土地已經登記在楊儒明之子即反訴原告名下,遂未再為登記上之變動。
㈢楊敏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因反訴原告僅係系爭土地
之出名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且楊敏和興建房屋之行為乃係經過楊瑞祥、楊儒明同意,而反訴被告為楊敏和之繼承人,反訴原告為楊儒明之繼承人,兩造皆繼承楊瑞祥、楊儒明、楊敏和之契約關係,準此,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因當時關於系爭土地與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皆係由楊儒明代反訴原告處理,故楊儒明與反訴原告間亦應存有代理關係,亦即楊儒明所為法律行為應直接對反訴原告發生效力,故楊瑞祥、楊儒明、楊敏和之契約約定亦可認為直接對反訴原告生效,而反訴被告又繼承楊敏和上開契約關係,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反訴原告而言即屬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衛星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另有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證人楊瑞祥雖證述: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67年間楊儒明向伊借土地蓋農舍,伊借98-10、11、12地號三筆土地,一起移轉過戶登記給反訴原告,伊是借給楊儒明,楊儒明說蓋完69年就還給伊,後來因為伊要將系爭土地賣給反訴被告楊富呈之父楊敏和,楊敏和將611地號土地賣給楊儒明,因為已經是楊儒明的,伊就沒有要求返還,伊兄弟5人有協議要把系爭土地給楊敏和,伊不知道楊儒明以多少錢向楊敏和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財產分開協議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惟依楊瑞祥證述楊儒明係向其借系爭土地蓋農舍,與借名登記情形尚有未合。又證人所提財產分開協議書之日期為64年10月11日,而系爭土地登記係於67年7月7日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縱證人楊瑞祥所稱其5兄弟曾協議分產乙情為真,然證人楊瑞祥既證述在此之後伊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楊敏和,楊敏和又賣給反訴原告之父楊儒明,與簽立協議書之狀況已有不同,自不得以該協議書認反訴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2.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父楊儒明同意反訴被告之父楊敏和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固經證人楊瑞祥證述「我知道楊敏和在611地號土地蓋房子。因為當初是楊敏和要蓋農舍,有經過楊儒明的同意才會蓋在他的土地上,農舍有登記,楊敏和也有辦建造登記。」等語,並提出農舍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9頁)。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有反訴原告所有之75建號建物,而楊敏和所提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地點亦未包括系爭土地,尚不能僅以證人楊瑞祥之證詞即認反訴被告之父曾向反訴原告之父借用系爭土地。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則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