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吳旻珈
賴月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楊怡婷律師被 告 劉國經
劉國勳林劉惠鑾劉惠貞劉惠滿劉惠玉劉惠文劉惠祝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林劉惠鑾、劉惠貞、劉惠滿、劉惠玉、劉惠文、劉惠祝(下稱被告劉國聖等9 人)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旻珈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賴月良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聖等9 人負擔百分之40,被告吳旻珈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賴月良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7,510 元為被告劉國聖等
9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聖等9 人如以新臺幣92萬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1,577 元為被告吳旻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旻珈如以新臺幣81萬4,7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387 元為被告賴月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月良如以新臺幣53萬8,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月良、訴外人賴秋良將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C 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後,賴秋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4 月23日,已將系爭C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被告賴月良,而被告賴月良已聲請代賴秋良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賴秋良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4 、24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法院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林劉惠鑾、劉惠貞、劉惠滿、劉惠玉、劉惠文、劉惠祝(下稱被告劉國聖等9 人)、被告吳旻珈、賴月良卻未經原告之同意,仍以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A 、B 建物)、系爭C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25.06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國聖等9 人、吳旻珈、賴月良將系爭A 、B 、C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國聖等9 人抗辯:系爭A 建物在分割前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81 土地)尚未分割時就已由被告劉國聖等9 人之父劉辛財興建完成,屬合法建物,且劉辛財一直居住在系爭A 建物,故被告劉國聖等9 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劉國勳同意將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681-1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交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旻珈、賴月良抗辯:
(一)被告吳旻珈之父吳成光、被告賴月良之母吳詹鬢於約67年時,經分割前681 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辛課同意後,即在分割前681 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B 、C 建物,嗣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3 萬元向吳辛課購買系爭B 、C 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基地,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吳辛課亟需資金,欲持分割前681 土地向農會貸款,乃請政商關係良好之劉辛財協助辦理,並將分割前68
1 土地登記在劉辛財之配偶劉張馨名下以便申辦貸款,因此,吳成光、吳詹鬢已分別與劉辛財及劉張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嗣劉辛財、劉張馨死亡,吳成光、吳詹鬢與劉辛財及劉張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後,應認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劉辛財、劉張馨死亡時歸於消滅,然系爭B 、C 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基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系爭B 、C 建物之所有權人吳成光、吳詹鬢,足見系爭B 、C 建物及該等基地,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相類,而原告既已於97年2 月19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分割前681 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吳成光、吳詹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旻珈、賴月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之使用權限。
(三)分割前681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間有就分割前681 土地訂定分管契約,且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已基於該分管契約同意吳成光、吳詹鬢繼續使用系爭B 、C 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基地,而該分管契約並為受讓分割前681 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吳成光、吳詹鬢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旻珈、賴月良拆除系爭B、C 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2 至394 頁):
(一)分割前681 土地(面積:831.0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1年6月9 日登記為吳辛課所有,嗣於71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吳辛課移轉為劉張馨所有;後劉張馨於74年3 月30日死亡,劉辛財於81年9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
681 土地移轉為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在97年2 月19日拍賣取得被告劉國聖、劉國經於分割前681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1 ,並於97年3 月21日登記為分割前681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
(二)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劉國勳為當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被告劉國勳應將分割前
681 土地上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3 層樓RC造樓房1 棟及雨棚、面積4 平方公尺之雨棚、面積98平方公尺之雨棚及警衛室、面積5 平方公尺之3 樓雨棚、長度18.206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分割前681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劉國勳;嗣被告劉國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原告於受讓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在分割前681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可得而知被告劉國勳確有於分割前681 土地特地部分建築建物出租使用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分割前681 土地上之分管契約拘束,而以99年度上字第394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以被告劉國勳為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分割前681 土地,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
41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定確定,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554.03平方公尺),而被告劉國勳則取得681-1 土地之所有權(面積:277.02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面積131.7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
A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 號),面積116.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B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 號),及面積76.88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C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 號)。
(五)系爭A 建物為劉辛財出資興建,而劉辛財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後,系爭A 建物現即由劉辛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國聖等9 人取得所有權。
(六)系爭B 建物為吳成光出資興建,而吳成光於101 年11月7日死亡後,系爭B 建物現即由吳成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旻珈取得所有權。
(七)系爭C 建物為吳詹鬢出資興建,而吳詹鬢於106 年2 月21日死亡後,系爭C 建物即由吳詹鬢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月良、賴秋良取得所有權;嗣賴秋良於109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將其所有之系爭C 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給被告賴月良,故系爭C 建物現屬被告賴月良所有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一)被告劉國聖等9 人所有之系爭A 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二)被告吳旻珈、賴月良所有之系爭B 、C 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推定租賃關係等法律上權源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國聖等9人、吳旻珈、賴月良拆除系爭A 、B 、C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國聖等9 人、吳旻珈、賴月良就其等所有之系爭A 、B 、C 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劉國聖等9 人所有之系爭A 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1、被告劉國聖等9 人就系爭A 建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僅空言陳述:系爭A 建物在分割前681 土地尚未分割時就已由劉辛財興建完成,屬合法建物,且劉辛財一直居住在系爭A 建物,故其等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而未具體指明系爭A 建物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其等徒憑系爭A 建物興建在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前,即遽認其等仍有占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顯不足採。
2、被告劉國聖等9 人已陳稱:劉辛財所興建之系爭A 建物是於50幾年建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而依前所述,分割前681 土地於50年代是登記在吳辛課名下而屬吳辛課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81 、392 頁),可見系爭A建物與其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於50年代是分別為劉辛財、吳辛課所有而非同屬一人所有,因此,雖分割前681土地於71年5 月31日由吳辛課讓與給劉張馨(見本院卷一第281 、392 頁),但仍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關於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分割前681 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分割前681 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劉國勳依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尚應對另一共有人即原告負不減少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有拆除系爭A 建物之義務存在,而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 第1 項前段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難認被告劉國聖等9 人所有之系爭A 建物具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旻珈、賴月良所有之系爭B 、C 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推定租賃關係等法律上權源存在?
1、被告吳旻珈、賴月良得否以分管契約對抗原告?
(1)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如將基於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或出借他人興建建物,於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而致分管契約消滅後,共有人占有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既歸於消滅,則其承租人或借用人即不得再以租賃權或使用借貸權對抗他共有人。
(2)縱認被告吳旻珈、賴月良所述:分割前681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間有就分割前681 土地訂定分管契約,且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而同意吳成光、吳詹鬢繼續使用分割前681 土地,而該分管契約已為受讓分割前681 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所知悉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因揆諸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前681 土地於102 年4 月17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1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定分割確定而失去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7、393 頁),故被告吳旻珈、賴月良自不得再以占有連鎖之法理,藉該分管契約及其等所繼受之吳成光、吳詹鬢與被告劉國聖、劉國經、劉國勳間的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而指稱其等仍為有權占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2、兩造間有無推定租賃關係?
(1)按所謂類推適用,是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縱認被告吳旻珈、賴月良所述:吳成光、吳詹鬢與劉辛財及劉張馨間有就系爭B 、C 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基地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惟查:
①因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吳成光、吳詹鬢既從未登記為分割前681 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3 頁),則其等實無法與分割前681 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同視之;再者,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除得使用、收益外,尚得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吳成光、吳詹鬢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自劉辛財及劉張馨取得系爭
B 、C 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基地之占有,而得使用該等基地,但其等並無法透過物權契約及登記制度,移轉、處分該等基地,亦無法依修正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對於該等基地之侵害,故基於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該等基地占有之吳成光、吳詹鬢,實與基於物權契約及登記制度而取得分割前681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
②吳成光、吳詹鬢於分割前681 土地在71年5 月31日登記為
劉張馨所有後(見本院卷一第281 、392 頁),至分割前
681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97年3 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時,已有長達25年之期間得以基於其等與劉辛財、劉張馨或繼受人即被告劉國聖等9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劉辛財、劉張馨或被告劉國聖等9 人移轉相當於系爭B 、C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基地的應有部分,已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始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吳成光、吳詹鬢買受該等基地之價金是由吳辛課收取(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亦為劉辛財、劉張馨或被告劉國聖等9 人,而非原告,但之後卻是由本不願受分配系爭土地、但卻由臺中高分院判決命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受推定租賃關係拘束而無法直接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又豈符合事理之平!故本院認本件並不存在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應回歸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等民法基礎原則處理即可。
③綜上,被告吳旻珈、賴月良辯稱:吳成光、吳詹鬢與劉辛
財及劉張馨間有就系爭B 、C 建物所座落之分割前681 土地基地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故吳成光、吳詹鬢為該等基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認在原告受讓分割前681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吳成光、吳詹鬢與原告間已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則其等所有之系爭B 、C 建物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15頁),並非可取。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國聖等9人、吳旻珈、賴月良拆除系爭A 、B 、C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劉國聖等9 人、吳旻珈、賴月良所有之系爭A 、B 、C 建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推定租賃關係等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國聖等9 人、吳旻珈、賴月良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B 、C 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國聖等9 人、吳旻珈、賴月良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B 、C 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被告吳旻珈、賴月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國聖等9人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3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